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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长沙市**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沙市**有**(以下简称长**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2014)屯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曹**,被上诉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原审被告海南和贵投资有**(以下简称和贵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文武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和贵公司于2010年在屯昌县屯城镇中山路投资开发房地产,该工程项目名为和贵花园小区,该工程施工方为被告**公司。2012年4月份,原告与被告**公司和贵花园项目部签订《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与《和贵花园公寓楼阳台栏杆工程施工合同书》,原告在施工方承建的楼上按现场施工员黄**指挥进行施工,长**公司及和贵公司所委托的现场监理人员对原告所做工作均表示认可。经原告与施工方对所做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952735.43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人民币952735.43元,被告和贵公司负连带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公司在承建海南和贵花园小区一期工程过程中,以和贵花园项目部与原告林**签订《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与《和贵花园公寓楼阳台栏杆工程施工合同书》,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952735.43元,被告**公司应依结算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和贵公司与被告**公司共同签订《海南省屯昌县和贵花园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依法有效。被告和贵公司作为和贵花园工程的发包人,由长**公司承包,原告为实际施工人,事实清楚,三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和贵公司应当在欠付被告**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本案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是否欠付工程款应以二被告双方验收结算为准。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被告和贵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应在被告和贵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被告和贵公司依据单方的结算书认为其公司已支付完工程款,不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双方未对工程进行验收结算,是否已支付完工程款,无法认定,因此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承接被告**公司的铝合金门窗施工和阳台栏杆工程进行建设,被告**公司支付价款,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以劳务合同纠纷案由立案不当,应予纠正。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长沙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工程款人民币952735.43元。二、被告海南和贵投资有限公司应在其欠付被告长沙市**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64元(已减半),由被告长沙市**有限公司负担。

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2014)屯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2、判令驳回林**的诉讼请求;3、判令林**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林**主观故意涂改原始财务单据,由于长**公司因故缺席未到庭,原审法院最终做出了林**应得952735.43元工程款的判决。事实上,林**在屯昌和贵花园工程项目中施工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至今未通过竣工验收和实际完工结算。2013年12月30日,农民工队伍大规模集体到省委省政府上访事件爆发,长**公司临时概算了林**的工程量,并向其出具欠据,载明欠款金额为751393元,该欠据应当经过竣工和结算后才能最终确定。林**提交的欠据明显涂改了“总量款”、“欠款”数字,致使实际欠款与虚报欠款金额相差20万元之巨。本案中长**公司实际欠林**751393元,而非951393元,且该工程款牵扯到案外两方的工程,请求二审法院调查核实,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答辩称:林**对“和贵花园”项目所作的铝合金门窗及阳台栏杆工程是分项验收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经过双方确认、结算,林**所作工程款结算金额为29740735.43元,长**公司不可能对工程款数量不清楚。截止2013年9月,长**公司共向林**支付了工程款1988000元,尚欠952735.43元未支付。而《应付款(铝合金班组人工费及材料费)》系长**公司自行出具的,修改也是在双方人员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的,但与经双方共同确认、结算的最终工程款不符。工程款应以双方确认的为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长**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于法于理不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和贵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长**公司与林**没有签订任何工程分包合同也未经和贵公司同意,无法确认存在劳务关系或工程分包关系。2、原审判决和贵公司连带赔偿理由不足。和贵公司发包给长**公司后,长**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导致至今为止双方没有对工程进行验收和结算,长**公司和林**没有证据证明和贵公司有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和贵公司不是原审法院判决的直接支付人,所以没有提出上诉。

二审期间,长**公司提交三份证据:证据1、《工程联系函》、《关于加快和贵花园项目一期工程竣工验收的函》,证明由林**施工部分、经验收不合格和未完工,被要求进行整改和完成;证据2、《28#-34#楼及商铺节点检查会议纪要》,证明由林**施工部分未通过竣工验收;证据3、《和贵花园一期工程质量初部检查情况汇报》,证明林**施工的工程存在问题,通不过竣工初步验收。该三份证据共同证明屯昌和贵花园由林**施工部分没有通过竣工验收,工程尚不合格,并且至今为止,该工程没有通过竣工验收。对该三份证据,林**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质证;和**司认可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仅能证明长**公司承建的工程不合格。林**提交工程款收入明细一份,以证明长**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1988000元。长**公司与和**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长**公司与林**提供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需先解决程序上的问题,即林**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长**公司承包屯昌和贵花园工程项目后,又与海南南**限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施工施工合同》,与海南鑫**有限公司签订《和贵花园公寓楼阳台栏杆工程施工合同书》,即本案所涉的两份合同的相对方为海南南**限公司与海南鑫**有限公司,不是林**。林**主张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不足。林**无法证明其与涉案工程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林**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u003c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u003e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1、撤销屯昌县人民法院(2014)屯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

2、驳回林**的起诉。

本案依法免交诉讼费,林**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6664元,长沙市**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328元,均予以退还。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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