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泓公司与被上诉人诉龚光明、魏**及原审**宏伟公司三亚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海南**限公司(下称举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诉龚**、魏**及原审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下称宏伟公司三亚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4)澄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举泓公司和原审原告宏伟公司三亚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肖*,被上诉人龚**、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10月6日,原告宏伟公司三**公司、举**司作为甲方与被告龚光明、魏**作为乙方签订《装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海南**城开发区的“康郡.美月小河”5#楼、9#楼的装修工程承包给两被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料,甲方提供主要材料,乙方采购辅料并施工。付款方式约定为:签订合同当日,乙方打入工程保证金5万元,施工完成,通过甲方验收,工程保证金在完工五日内退还,本工程没有预付款,每月30日乙方按实际工程进度向甲方报量,经甲方相关人员审核双方确认,按实际工程量的60%拨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后,按乙方完成工程总价的80%拨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经开发商、监理、甲方、乙方共同验收合格后,乙方将工程结算报给甲方,经甲乙双方确认,甲方扣除已付工程款把工程结算款的95%拨付乙方,剩余防水5%、水电2万元的结算款作为工程保修款。落款签章为“深圳市**有限公司三**公司”,举**司法定代表人授权的负责人刘*及两被告也分别在合同上签名。庭审中,两被告提交的结算清单显示,工程总款为1062702.34元,已支付85万元,并分别就水电安装、涂料防水、石膏线条的工程量和价款进行了结算。该表署名为董**,董**为原告在施工现场的施工员。庭审期间,本院要求双方就工程量进行确认,两原告庭审后提交了工程单项结算表,该表显示总款为1046326.42元,并分别就水电安装、涂料、防水、石膏线条的工程量和价款以及需要扣除款项进行了计算,该表署名为董**,日期为2013年10月26日,经本院询问两被告对该表的质证意见,两被告对工程总量没有异议,对扣除款项有异议。美月小河5#楼、9#楼部分房屋已被开发商出售。2014年1月10日宏伟公司三**公司和举**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龚光明、魏**于2012年10月6日签订的《装修合同》无效。2、被告龚光明、魏**返还两原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等共计85万元。3、被告支付装修工程修复费用等392500元及工程因逾期产生的员工工资99000元(工资暂计算至2013年12月30日)。4、本案的诉讼费等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二、被告是否应当全额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劳务费用;三、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修复费用及因逾期完工产生的员工工资的主张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争议焦**,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从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和现场勘验笔录可知,双方的法律关系是一方提供劳务,一方接受劳务并支付劳务报酬的劳务合同关系,故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实际上是劳务合同,关于原告“两被告无建设工程承包资质,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无建设工程承包资质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过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合同应属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当全额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劳务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现场勘验可知,该项目由原告提供主要材料,被告提供劳务及辅助材料,现该项目已经完工,诉争的项目下的部分房屋已由开发商出售,两被告投入的劳务及辅助材料已经物化于工程中无法分离,因此原告在已经接受了被告提供的劳务以后,再以合同无效来主张被告应当全额返还劳务费用,无异于要求被告提供免费劳务,不仅于法无据,也有悖诚实信用原则。退一步讲,即使认定双方签署的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认定合同无效,因该项目已施工完毕并由开发商出售,原、被告也就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该合同项下工程款也应据实支付,原告的该项主张也不应得到支持。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返还已付款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工程不合格产生的修复费用、因逾期完工产生的员工工资的主张是否应当支持。原告为证实因被告施工质量不合格产生修复费用,提供了《美月小河室内装修(水电)需要整改的项目》、《交房整改房号问题》、《工程联系单》、《涂料存在的问题》、《装修二次整改劳务合同》、签收人为毛继朝的《借款单》三份。原告仅以书面列出施工中存在的问题来证明施工存在问题,以与案外人签订的二次整改合同来证明曾经发生过整改的事实,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与之形成证据链条,其证明力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同时,原告提供三份签收人为毛继朝的《借款单》证明因二次整改支付案外人392500元,原告未能提供支付该款项的其他转账凭证,以该款项的数额看,不符合常理,不予认可;对于员工在工程延期期间的工资99000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施工质量不合格以及因此发生过整改的事实导致延长雇工时间,故对该份证据亦不予认可。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对于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深**程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和原告海南**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23元,由原告深**程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和原告海南**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举泓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确认上诉人及宏伟公司三亚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龚**、魏英习于2012年10月6日签订的《装修合同》无效。3.判令被上诉人龚**、魏**返还上诉人和宏伟公司三亚分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0万元。4.判令被上诉人龚**、魏**支付装修工程修复费用等392500元及工程因逾期产生的员工工资99000元(工资暂计算至2013年12月30日)。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等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装修合同》明确被上诉人系包工包辅料,该合同性质上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审判决认定系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定性不准确。2.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承包关系,而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属于专业工程无疑,需要承包人具有相应的资质,因被上诉人不具备相应资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认定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无效。3.因《装修合同》无效,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85万元,但因上诉人在本案中也存在一定过错,且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中也花费了一定成本,其成本已物化于装修工程中,因此上诉人在二审中仅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20万元。由于本案所涉装修工程至今仍未验收合格,部分工程因被上诉人的过错仍在整改阶段,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承担装修工程修复费用392500元及工程因逾期产生的员工工资99000元的请求,实属偏袒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龚**、魏**答辩称:上诉人称合同无效没有根据,签订合同时上诉人和宏伟公司三**公司就知道我们是个体。上诉人和宏伟公司三**公司要求我们先行支付保证金后才签订合同,至今尚未归还保证金。上诉人和宏伟公司三**公司还没有支付完工程款给我们,上诉人要求我们返还工程款毫无根据。我们只搞了三项单项工程,且承包的工程质量合格,上诉人称工程质量不合格是其他单项工程的原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魏英杰的答辩意见与龚光明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原告宏伟公司三亚分公司的意见与上诉人举泓公司的诉称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定的事实及对证据的认证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认证意见基本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龚**、魏**系自然人,作为工程承包方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供的上诉人于2013年9月20日与毛继朝签订的《装修二次整改劳务合同》表明该二次整改工期为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0月25日,上诉人在二审中也确认毛继朝系2013年9月进场施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举泓公司、宏伟**分公司与龚**、魏**于2012年10月6日签订的《装修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是劳务合同,是否有效?2.龚**、魏**应否返还工程款20万元。3.举泓公司、宏伟**分公司向毛**支付的392500元工程费用及支付99000元员工工资应否由龚**、魏**承担。

劳务合同即雇佣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包括建筑和安装两方面,建筑是指对工程进行营造的行为,安装主要指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设施的安装。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形式上,该合同名称为装修合同,装修本身就属于建筑安装工程;内容上,合同中的施工内容包括改造修整、预埋管线、天花、墙面、踢脚线、卫生洁具、灯具、开关插座、水管阀门等,采用包工包辅料的方式,辅料由承包方采购施工。从合同形式和内容中可以看出,该合同完全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不是劳务合同。由于工程承包人即被上诉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应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无效,合同双方均有过错。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根据工程量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该工程已完工,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等物化到建筑产品,且该建筑产品现已转化为商品出售,双方返还已成为不可能。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20万元工程款,却不能说明该返还数额的依据,也有悖公平原则,本院不能支持。

关于举泓公司、宏伟公司三亚分公司向毛**支付的392500元工程费用及支付99000元员工工资应否由龚**、魏**承担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以结算之前发生的《美月小河室内装修(水电)需要整改的项目》、《交房整改房号问题》、《工程联系单》、《涂料存在的问题》、《装修二次整改劳务合同》等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由于涉案工程已交付开发商出售,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和被上诉人未进行整改之事实。另,在毛**二次整改工程之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承包工程进行结算,并分别就水电安装、涂料、防水、石膏线条的工程量和价款以及需要扣除款项进行了计算,对被上诉人工程款作出了确认,该结算中均无反映需对被上诉人所承包完工的工程进行修复或扣除相关修复费用,且毛**所作的二次整改工程与本案的关联性,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该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不符合常理也无依据,故对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结算之前发生的392500元毛**二次整改工程费用,法院不予支持。基于相同理由,无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延期,上诉人请求由龚**、魏**承担99000元员工工资,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根据最**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案由应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劳务合同纠纷不当,应予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关于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部分欠当,应予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4)澄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海南**限公司和原审原告深圳市**三亚分公司与龚**、魏英习于2012年10月6日签订的《装修合同》无效。

驳回上诉人海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223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和原审原告深圳市**三亚分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715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