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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多**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多**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光**司不服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4)澄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通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澄迈县金江镇金马花园Ⅱ期EPON设备配套电缆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总造价为226000元。工程价款结算支付方式: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将合同款50%支付给原告;工程竣工后,由原告提交竣工合格报告,经被告签字确认后,被告必须在签字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剩余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完成了合同承包的工程,被告及参加验收的单位和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被告分别于2011年5月10日和2011年9月16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13000元和50000元,计163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3000元。原告曾于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3月24日的期间内,多次给被告单位的贾*、孙*、蔡**等人打过电话。

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通信施工合同、工程施工竣工验收报告、付款凭证、电信通话记录、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工程开工报告、停工通知、交工验收通知、光盘一个、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蔡佩君)的证明2份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工程量,并已验收交付使用。被告及参加验收的单位和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在原告提交的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经结算认定为226000元。根据《通信施工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被告必须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完全部工程款。即被告应在2011年12月29日前向原告支付完全部工程款。但被告至原告起诉时,仅支付了163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工程款63000元,事实确凿充分,应予认定。

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12月29日前向原告支付完全部工程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应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为2013年12月30日之前,但原告直到2014年6月13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此类债权保护的两年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其一直在向被告催要,并出示了最早于2013年12月10日和此后多次给被告单位的贾*、孙**等人打过电话的证据,证明其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但被告均予以否认通话事实的存在,并抗辩认为,即使原告真的存在与被告单位的员工有这些通话,也不能认定其内容就是催付工程欠款,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具有第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应当认定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条件。根据本条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情况,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应是原告直接向被告送交主张权利文书或以发送信件或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原告以打电话的形式主张权利,无法证明通话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条件。被告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海南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海南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光**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的理由是:上诉人光**司于2011年5月4日委派杨**与被上诉人多林公司签订一份《通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将澄迈县金江镇金马花园Ⅱ期EPON设备配套电缆工程给上诉人施工,总工程造价为226000元。按约定,被上诉人应在2011年12月27日之前支付余款63000元。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0日给被上诉人的员工贾*均打过2次电话,2013年12月16日打电话给被上诉人的孙*要求支付余款,但被上诉人不予支付。2014年1月份上诉人给孙*打过5次电话,3月17日给被上诉人孙*、贾*打电话,3月24日给被上诉人的财务人员打电话。尽管上诉人不断打电话催款,被上诉人始终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利益不受侵害,2014年5月30日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经过三次庭审,被上诉人对所欠上诉人的63000元工程款予以认可。庭审中,上诉人将通话记录作为向被上诉人催款,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虽然该通话记录无法证明通话内容,但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在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有工程业务往来,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熟悉,更谈不上与被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任何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除了催款,没有其他任何通话联系的必要。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电话催要剩余工程款时,被上诉人从来没有表示拒绝支付该款,但在原审法院庭审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上诉人实际上就是拒绝履行义务,那么诉讼时效应从该次庭审开始计算。但一审法院不顾该证据事实,不采纳上诉人的这一证据,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使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被剥夺。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多林公司答辩称,2011年5月4日,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工程竣工经双方验收合格并结算确认被上诉人多林公司尚欠工程款63000元未付,但上诉人光**司一直未向被上诉人多林公司主张权利。上诉人光**司无证据证明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被上诉人多林公司认为上诉人光**司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诉人光**司提供的电话记录无法证明是被上诉人多林公司的负责人入或员工使用的电话,而且电话只是证明有通话的行为,不能证明双方通话的内容。对于光盘,其内容没有办法辨明真伪,该证据形式不合法。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光**司一审时其提供的录音光盘在一审开庭时该光盘已损坏,不能播放。该事实有上诉人光**司在二审庭上的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上诉人光**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上诉人光**司和被上诉人光**司多林公司均确认2011年12月20日是双方及参加验收的单位签字确认验收报告的时间,且双方对被上诉人多林公司尚欠上诉人光**司的工程款为63000元均无异议。根据《通信施工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被上诉人多林公司必须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向上诉人光**司支付完全部工程款,。即被上诉人多林公司应在2011年12月29日前向上诉人光**司支付完全部工程款。本案上诉人光**司起诉请求被上诉人多林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4年6月13日,自2011年12月29日至2014年6月13日止的二年多的时间内,上诉人光**司缺乏证据证明其曾向被上诉人多林公司主张该尚欠的工程款。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具有第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认定,应是债权人直接向债务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或以发送信件或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本案中,上诉人光**司提供通话记录主张其向被上诉人多林公司催要拖欠工程款而产生时效中断,但该通话记录无法证明通话内容,且不符合上述最**法院规定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故上诉人光**司以通话记录主张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光**司承认其提供的录音光盘在一审开庭时该光盘已损坏,不能播放,该光盘录音内容不明确,原审对该视频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妥。但上诉人光**司在二审期间也举证期限内未重新提供完好的能播放的录音光盘,因此,该损坏的光盘是否有录音内容以及或录有何内容均无法确认,故不能以该光盘做为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综上所述,自2011年12月29日起算至2013年12月30日的二年时间内,上诉人光**司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多林公司主张过尚欠的工程款的事实,其至2014年6月13日上诉人光**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因此,本案上诉人光**司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光**司已丧失对该债权主张权利的胜诉权,故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光**司上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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