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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魏**诉被上诉人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澄迈金门**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诉被上诉人衡阳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被上诉人澄迈金门**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及原审第三人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第三人王*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金**司作为业主,于2010年10月12日与长**司签订《澄迈金江水电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澄迈金江水电站工程承包给长**司。2010年10月15日长**司与第三人王*签订《雇佣协议》,协议约定,甲方长**司雇佣乙方王*负责澄迈金江水电站基础灌注桩及防渗墙工程任务一事,该工程的总价款为620万元。2011年3月1日,王*以长**司澄迈金江**目部与原告魏**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工程名称为金江水电站防渗墙工程,月租款每月17万元。原告魏**依照合同约定指派魏**把设备运到工地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方的现场施工责任人魏**与甲方代表王*、甲方现场负责人周*,分别在2011年5月16日和2011年6月13日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工程款分别为147222元和150834元。由于被告方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原告方停工。2011年6月20日原告魏**、长**司澄迈水电站项目部、金**司共同协商,并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方对剩余防渗墙及导墙工程,按原施工方案完成,业主金**司从长**司金江**目部工程款中直接预借30万元工程款给原告。但原告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后,两被告尚未支付工程款给原告。2011年7月30日原告方***、甲方代表王*、甲方现场负责人周*进行第三次结算,工程款为316327元。现工程全部完成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方却没有把钱给付原告,原告为了维护他的合法权益,于2012年9月1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长**司支付防渗工程款614383元给原告。2、被告长**司支付给原告延期付款利息共计59415元。3、被告金**司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另查,2011年11月14日第三人王*向海南**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王**、长**司、金**司向王*支付澄迈金门水电站基础灌注桩及防渗墙工程款6750767元。该案经海南**民法院终审判决,被告长**司支付澄迈金门水电站基础灌注桩及防渗墙963124元工程款给王*,并已履行完毕。该案王*请求的工程款项,已包括原告魏**承建防渗工程的工程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作为合同之诉,要确定合同当事人的身份是否是适格的合同主体。第三人王*与长**司在2010年10月5日签订的《雇佣协议》第一条:“甲方雇佣乙方负责澄迈金江水电站基础灌注桩及防渗墙工程施工任务一事”,从条款的具体内容看,这说明该协议名为雇佣协议,实际为建设工程分包协议,王*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设施工企业资质,依据《最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原告魏**与第三人王*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虽为租赁合同,但实际按合同的条款内容,该合同应为施工合同。原告魏**作为施工者,对该工地实施施工。原告并不具备施工资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因此,该合同应认定无效合同。按无效合同处理,如果发包方尚未给付全部工程款给承包方时,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方诉求,本案原告魏**可以向被告长**司诉请,但第三人王*在2011年12月1日向海**中院起诉,要求被告长**司支付王*工程款纠纷一案,该案2013年12月12日海南**民法院(2013)琼环民终字第12号终审判决,被告长**司支付澄迈金江水电站基础灌注桩及防渗墙工程施工工程款963124元给王*。被告长**司已在2014年4月全部履行完毕。海南**民法院(2013)琼环民终字第12号终审判决被告长**司支付给王*的工程款已包含原告魏**所承建工程的工程款。据此,原告魏**起诉要求被告长**司和被告金门公司支付防渗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38元由原告魏**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1、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公司和被上诉人王*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上**公司在《协议书》中对同意直接支付给上诉人的345000元的工程应付款承担支付责任。2、要求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存在如下错误:1、一审判决把该案的建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主体弄错了。该建设合同纠纷主体是上诉人与被上**公司,被上诉人王*与上诉人在2011年3月1日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实为施工合同),是代表被上**公司签订的,并且该合同加盖了被上**公司项目部的公章,该合同的签字处显示的“王*”也只是被上**公司的代表人。尤其是在2011年6月20日为了加快工程最后的完工,在被上**公司作为业主的主持下签订的《协议书》。被上诉人“王*”代表的也是被上**公司,并非他本人。至于被上诉人王*代表被上**公司项目部与上诉人魏**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否有效,那是另一个法律问题。但是、该建设合同相对的主体是上诉人与被上**公司,而非被上诉人王*。2、一审判决把被上**公司作为发包人对待是错误的。该案件中处于发包人地位的只有被上**公司,在一个建设工程中发包人只有一个,即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因此,一审判决把被上**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当作发包人与承包人来处理是错误的。对被上**公司和被上诉人王*的关系在海南**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号和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琼环民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都已认定被上**公司和被上诉人王*的《雇佣协议》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协议,而且属于违法分包,并被认定为无效分包合同。一审判决对这一违法分包事实,却认为是被上**公司发包给被上诉人王*,把被上**公司和被上**公司都认为是发包人。“发包”和“分包”虽一字之差,但其法律性质是不一样的,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不一样。二、由于对事实的错误认定,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王*作为甲方代表人,以被上**公司澄迈金门水电站项目部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以及后来签订的《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被上诉人王*在该合同中的地位只是处于一个代理人的地位,代理的是被上**公司项目部与上诉人签订合同,而该合同中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主体,显然是被上**公司和上诉人。至于被上**公司和被上诉人王*之间签订的《雇佣协议》和《内部承包协议》,反映的是被上**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之间的关系,其具体内容是否合法对上诉人来说当时并不清楚,但上诉人只是根据当时实际情况来判断,被上诉人王*只是被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一审时,被上**公司申请追加了被上诉人王*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对同意一审法院追加,上诉方当时没有反对。而一审时第三人王*同时向法院以内部承包合同纠纷起诉了两被上诉人。当一审法院在得知这一情况后中止了该案的审理。上诉人认为被上**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的承包关系不管合法还是不合法,被上**公司都必须对上诉人承担责任。如果是合法的,被上诉人王*当时是以长**司项目部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其《内部承包协议》和《雇佣协议》更充分地说明了这一关系;如果是非法分包,他们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此时,被上**公司应对自己的违法分包行为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而现在一审判决以被上**公司已经向被上诉人王*支付完了剩下的工程款,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这不是一般性的认知错误,是在袒护一方而枉法裁判。2、一审判决在认定被上**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的《雇佣协议》和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却把被上**公司当作发包人,只在应付的工程款内承担支付责任,这完全是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错误理解造成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对被上**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没有客观地给予认定,上诉人与被上**公司项目部于2011年6月20日在被上**公司作为业主方的主持下达成的《协议书》中应由其直接支付的345000元的款项,没有给予认定是不对的。请求撤销原审错误判决,改判被上**公司对《协议书》中承诺的345000元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被上**公司和被上诉人王*两违法分包人对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连带承担支付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答辩称:金**司作为业主单位将金江水电站项目发包给答辩人。2010年10月15日,答辩人与王*签订《雇佣协议》,约定将金江水电站基础灌注桩及砼防渗墙工程交由王*全权负责,工程包干费用为620万元。协议签订后,便由王*自行组织人员和设备进行施工,人员和设备亦由王*管理。与被答辩人魏**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签订、履行、结算、付款均是王*自行处理,从合同、结算单上全部是王*的签字便可见一斑,答辩人并不了解详情。《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上答辩人金江水电站项目部的公章是王*通过非正常途径加盖,答辩人事后才得知,而2011年6月20日与魏**签订《协议书》,是在王*欠付魏**款项导致停工时,为了确保工程进度,由答辩人和金**司出面协调,答应从应付给王*工程款中直接扣划给被答辩人以便恢复施工。为此,王*专门出具了《保证函》,承诺“所有经济责任由本人承担,并同意在工程结算时,优先支付挖槽机租金剩余款项”。但后来,因王*一直未办理上述扣划手续而未能付款给被答辩人。就金江水电站基础灌注桩及砼防渗墙工程纠纷,被答辩人和王*分别向法院起诉,王*主张的工程款中已包含被答辩人主张款项部分。海南**民法院已作出(2013)琼民环终字第12号终审判决,并已履行完毕,答辩人已经向王*付清全部工程款。如果本案法院判决答辩人需向被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的话,就会造成答辩人重复承担该部分款项的情况,对答辩人是不公平的。因此本案应当判决由王*承担付款义务,而答辩人无需再向被答辩人付款。

被上**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上**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第三人王**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与原审第三人王*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认定该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无不当,因上诉人魏**并不具备施工资质,原审认定该合同无效是正确的。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魏**请求被上**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614383元及延期支付利息59415元,王*对该工程款应负连带责任是否有法律依据。本案中,上诉人魏**与原审第三人王*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并已完成了全部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原审第三人王*应当将未支付完的工程款支付给上诉人魏**,但上诉人魏**在本案中以承包方长江公司及发**门公司作为义务人请求连带承担所欠的工程款614383元及延期支付利息59415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该规定,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如果发包人已经将工程价款全部支付给承包人的,发包人就不应当再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但本案中,原审第三人王*已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上**公司支付工程款,该案经海南**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琼环民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该案于2014年4月23日经本院以(2014)海**中执字第8-15号执行裁定书,被上**公司支付给原审第三人的工程款已包含了上诉人魏**所承建的工程款,因此,上诉人请求被上**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被上**公司在34500元的工程款中应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魏**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王*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问题,因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魏**并没有请求原审第三人王*支付工程款及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审第三人王*是否欠上诉人魏**工程款,上诉人魏**可另行主张其权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75元,由上诉人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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