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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三亚红树**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简称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三亚红树**发有限公司(简称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3)城民二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秦*,原审被告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10月24日,红**公司将三亚红树林度假会展酒店6、7、8#楼室外园林景观及小市政工程发包给四**公司,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暂定合同总价款为25652800元,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支付至实际已完工程并经红**公司审核确认总价款的85%,结算完成且双方签署结算书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等。红**公司与四**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补充协议暂定总价款为5000000元,付款方式按原主合同执行。2011年11月25日,四**公司和刘**签订《园林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四**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一部分分包给刘**。刘**依约进行施工,2012年12月30日完工。2013年1月29日,四**公司和刘**进行验收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书》,确认截止至2012年12月30日,刘**完成工程量承包总价118万元,四**公司已支付966050元,剩余工程尾款214450元于2013年4月30日前支付。2013年1月21日和30日,刘**应四**公司要求对上述楼房的零星工程进行施工,2013年2月3日,经双方结算的人工费分别为10400元、2300元。三亚红树林度假会展酒店6、7、8#楼室外园林景观工程己经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截止2013年2月1日,红**公司向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27428134.86元,其支付比例为89.48%。红**公司和四**公司尚未完成结算,刘**要求四**公司付款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四**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27150元和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欠款之日);2、红**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因刘**不具有劳务作业的法定资质,四**公司与刘**签订的《园林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但刘**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有法律依据。四**公司认可尚欠刘**工程款合计227150元,故刘**请求支付工程款有事实根据。四**公司和刘**签订的《结算协议书》约定,四**公司于2013年4月30日前支付剩余工程尾款214450元,四**公司未依约付款,则应自2013年5月1日起向刘**支付欠款利息。2013年1月21日和30日,刘**应四**公司要求进行零星工程施工,工程已经交付,且双方于2013年2月3日结算人工费分别为10400元和2300元,故刘**请求四**公司自2013年5月1日起支付该两笔欠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虽然红**公司向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合同总价款的85%,但红**公司未与四**公司进行结算,红**公司与四**公司之间工程款尚未全部支付,故红**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刘**承担支付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支付工程款227150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支付之日);二、红**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刘**承担支付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07元(刘**已预缴),由四**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四**公司上诉称:(一)四**公司不应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依据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书》,双方仅确认完成工程量的总价款和剩余工程量的尾款,及双方结清尾款的时间,并未约定四**公司延迟支付工程款时,应向刘**支付延迟支付部分的利息。因此,原审法院判令四**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二)四**公司与刘**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依法不应当支付未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原审判决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错误,该规定仅适用于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四**公司不支付工程欠款的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以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四**公司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应属上述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后有过错一方给对方造成损失,故该利息损失并非如四**公司所述应当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适用。因此,四**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四**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红树林公司答辩称:红树林公司与刘**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及劳务关系,也从未指定刘**就涉案项目进行过施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刘**的工程款应由与四**公司支付。另外,红树林公司已在原审判决作出后主动向四**公司支付工程款400万元整。根据红树林公司与四**公司的相关约定,如四**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劳务工程款等,红树林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冻结工程款支付以维护自身及第三方权益,且不视为拖欠工程款。故**公司对四**公司拖欠的工程款不应承担支付义务。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四**公司尚欠刘**工程款22715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四**公司应否向刘**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

按照四**公司和刘**签订的《结算协议书》约定,四**公司于2013年4月30日前支付剩余工程尾款214450元,四**公司未在4月30日付款,则应自2013年5月1日起向刘**支付欠款利息。此外,刘**的零星工程已经交付,双方于2013年2月3日结算人工费分别为10400元和2300元,刘**请求四**公司支付此款项及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以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审判决四**公司除向刘**支付工程款227150元之外,还应支付其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四**公司以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为由,主张不向刘**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理由不充分,应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四**公司上诉请求的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深圳市**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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