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昌江华**限公司与被上诉**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昌江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2)城民二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朝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2008年5月1日,华**司与建**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三亚粉磨站厂区范围内建(构)筑物土建工程等发包给建**司施工建筑,合同价款以竣工结果为准,由华**司供应材料设备,并按其所提供的供应材料设备一览表向建**司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并对质量负责。质量与检验约定: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测评定标准为依据。因建**司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建**司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均有责任,由双方根据其责任分别承担。合同第九项第32条竣工验收约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华**司不得使用。华**司强行使用时,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华**司承担责任。质量保修约定:建**司应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规定,对交付华**司使用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第二项质量保修期约定,土建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年,屋面防水工程为2年。附件2中约定:由于人工挖孔桩施工后未做静压试验或高应力试验即进行基础施工,若出现基础下沉等情况,建**司可协助华**司进行处理,但产生的费用和延误的工期另行协商解决。华**司负责保质、保量、向建**司供应商品砼,并负责泵送到指定地点的模板内。如果因商品砼供应不及时或质量出问题,因此而延误的工期及后果由华**司负责,其商品砼费用华**司在单价中扣除。华**司负责按质、按品种、按数量、按工期供应建**司钢筋和钢结构材料、如果供应不及时而延误的工期应顺延,钢材费用华**司在单价中扣除。工期计算方法:开工条件:单项工程基础垫层以上的桩头处理完毕、地基处理达到设计要求、相应基础图纸提前3天交予建**司。合同签订后,建**司于2008年5月11日开始施工。2009年1月5日,涉案工程完工。次日,建**司向华**司提交《施工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及相关竣工资料,华**司代表郭*在该报告上签字确认,但华**司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即自行开始使用。

庭审中,华**司自认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三亚华**限公司一期土建工程存在的主要问题汇总》,指出一期工程完工试产开机至今约有10个月,在试产过程中发现土建工程存在的主要问题有:1、熟料卸车坑-5米平面的地板与剪力墙的垂直处留有施工缝,造成-5米的剪力墙根渗水严重。2、熟料卸车坑-0.3米至-1.3米处的剪力墙施工时用塑料管穿螺杆来固模,墙体孔洞漏水严重。3、熟料库+41.3米部位钢梁与混凝土搭接施工时不密实,缝隙大,造成进熟料时冒灰严重。4、水泥储存库1#、2#库的天面周边高,中间凹陷,最深处有8cm,平均4.5cm,有渗水现象。5、水泥储存库1#、2#、3#、4#库库壁的混凝土保护层过薄,造成明显的钢筋肋纹。6、包装车间装车平台上(-⑦轴线+10.5米平面的CD跨的伸缩缝漏水严重。7、水泥粉磨开关站(-④轴线+4.5米平面以上墙体、柱、梁**暴裂,最大缝隙有3cm,+8米平面天面多处出现裂缝,造成漏水严重,特别是中控房裂缝尤其严重。8、磨机房辊压机基础下料溜槽与提升机坑剪力墙搭接处留有施工缝,有渗水现象。在诉讼过程中,华**司提交该公司于2010年3月24日委托海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作出的《裂缝检测报告》,证实抽检的1#、2#库存在裂缝。建材公司对该意见汇总、裂缝检测报告的意见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抗辩称无法证实上述问题系建材公司施工导致,并提交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于2012年9月5日出具的《关于三亚华**限公司200万吨/年水泥粉磨站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意见的函》,证明华**司在竣工环保验收时间前即自行使用的事实。华**司对该函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建材公司的施工工程在保修期内。

2012年11月14日,华**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同时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1、对1至4号水泥库、低压开关站、熟料坑车地坑、包装车间等建筑的整体质量进行鉴定。2、对因上述工程质量问题需要整改修复所需要的费用金额进行鉴定。2013年4月15日,原审法院通过本院委托海南汇**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期间,华**司于2013年5月30日又申请增加鉴定事项,要求对水泥磨机房的梁、板柱钢筋和熟料库库壁及地沟钢筋和开关站的梁、板柱钢筋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是否合格进行检测。2013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13)三中法技委鉴字第105-2号函,告知由于华**司未能提供具体修复设计方案导致无法对修复费用进行鉴定。2013年8月5日,海南汇**有限公司完成鉴定并作出《三亚华**限公司一期土建工程司法鉴定报告》,结论为:(1)熟料卸车及输送挡土墙渗水的主要原因为混凝土不密实,有孔洞,且钢筋间距过大;墙体存在多处涨模现象,施工工艺粗糙;穿墙PVC管无密封措施导致墙体渗水。(2)熟料、石膏、混合材储存及配料混凝土密实度满足规范要求;混凝土保护层厚度不满足规范要求;+41.3米钢梁与混凝土搭接处缝隙存在开裂和修复痕迹,现状渗水不具备检测条件。(3)1#-4#水泥储存库及1#、2#水泥散装库库壁混凝土保护层厚度不满足规范要求,1#、2#水泥储存库库顶挠度变形不满足设计要求。(4)水泥包装及成品装车平台10.5平面处C-D跨伸缩缝存在渗水和修复痕迹,现状漏水不具备检测条件。(5)水泥粉磨开关站墙、柱、梁*裂缝主要是因为施工过程出现涨模现象导致构建截面尺寸偏差大、墙柱间无拉结筋、批荡厚度不均匀等因素造成。屋面板裂缝主要是由于板底钢筋间距不均匀和温度应力引起,其中不乏裂缝宽度超过规范允许值,应及时加固维修。(6)水泥粉磨系统混凝土密实度满足规范要求,混凝土保护层厚度不满足规范要求。(7)磨机房和锟压机基础渗水不具备检测条件。综上所述,本次对华**司一期土建工程所鉴定的项目中,其现状开裂和渗水主要是由于构件质量存在施工缺陷而引起,建议按原设计要求进行加固或修复。建材公司对该结论不予认可,申请建筑学专家叶**对该报告提出对质意见,认为华**司系构件的提供方,应承担因构建质量问题导致的后果;华**司在人工挖孔桩施工后未做静压试验或高应力试验即进行基础施工,且在其所提供的材料及混凝土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其未经竣工验收而强行使用,依约应自行承担所发生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的责任。华**司申请由该公司员工张**提出对质意见,认为鉴定机构未对增加的鉴定请求进行鉴定,存在遗漏,且鉴定结论中库顶挠度变形系建材公司施工缺陷导致。鉴定人吴*、李**接受质询时述称,该公司系根据三亚**民法院委托鉴定的内容进行鉴定,故对华**司增加的部分不予进行鉴定;对于华**司主张的构件存在质量问题可能导致施工缺陷的情况无异议。2013年11月15日,华**司提交申请书,撤回判令建材公司赔偿因工程质量造成其他损失3368560元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0年,建材公司因与华**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建材公司诉求判令华**司支付工程款8728941元及利息、在9095883.86元范围内对华**司三亚粉磨站优先受偿;华**司反诉请求判令建材公司支付延期竣工违约金280万元。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0)三亚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司向建材公司支付工程款6240488.88元及利息、建材公司向华**司支付延期竣工违约金280万元。2012年1月6日,华**司在上诉中以工程质量问题提起反诉,海南**民法院作出(2012)琼民一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以其在原审时未就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反诉,原审亦未对此进行审理为由,对华**司的反诉请求不予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建材公司与华**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建材公司承建华**司位于三亚粉磨站厂区范围内建(构)筑物的土建工程,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

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华**司系涉案工程的材料设备供应者,按照合同约定对材料质量负责。鉴于华**司与建材公司在施工前已确认存在人工挖孔桩施工后未做静压试验或高应力试验即进行基础施工等问题,且鉴定人对于材料问题可能影响工程质量的事实无异议,故鉴定中对于构件质量存在施工缺陷而引起问题的结论,不能直接认定为建材公司在施工中存在缺陷导致的。另外,华**司当庭自认在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强行使用,依照双方合同中第32.8条的约定,应由华**司自行承担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的责任。另外,即使建材公司应承担责任,但由于华**司未能提供整改修复的设计方案,导致对修复费用的鉴定无法作出。故对华**司主张建材公司支付整改修复费用,亦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其他损失问题。由于华**司自行撤回对该项损失的请求,系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照准。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华**司自认已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三亚华**限公司一期土建工程存在的主要问题汇总》时知晓涉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应认定此时其已知晓权利受到侵害,依照法律规定应在二年内主张权利。但其迟至2012年1月6日才向建材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已经超出2年的诉讼时效,且华**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该期间内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华**司诉求建材公司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进行赔偿,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遂判决:驳回昌江华**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昌江华**限公司已预缴45748元),由昌江华**限公司负担18300元,退回昌江华**限公司27448元。检测费70000元(昌江华**限公司已预缴70000元),由昌江华**限公司负担70000元。保全费5000元(昌江华**限公司已预缴5000元),由昌江华**限公司负担5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华**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遗漏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重要约定,致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原审判决查明遗漏合同的重要条款。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27.5条约定:“华**司供应的材料设备使用前,由建材公司负责检验或试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检验或试验费用由华**司承担。”第28.1条约定:“建材公司负责采购材料设备的,应按照专用条款约定及设计和有关标准要求采购,并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对材料设备质量负责”。该两项条款是合同约定建材公司对工程所用材料设备质量负责的重要的义务条款,原审判决审理查明合同条款时将其遗漏,极为不当,直接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时遗漏华**司提交的《鉴定申请补充说明》,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华**司起诉时就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司法鉴定申请。2013年4月15日,华**司又应原审法院的要求提交《鉴定申请补充说明》,对需要鉴定的事项作出补充说明如下:一、需要鉴定如下建设项目(1)熟料卸车及输送;(2)熟料、石膏、混合材储存及配料;(3)一至四号水泥储存库及一、二号水泥散装库;(4)水泥包装及成品装车;(5)水泥粉磨开关站;(6)水泥粉磨系统等是否符合设计、并达到合格要求。二、对于施工不符合设计及合格要求的部分建设项目,需要整改修复所需要的工程费用金额。华**司应原审法院的要求提交的鉴定申请补充说明,是涉案工程质量司法鉴定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关系到华**司对自己权利的主张及主张权利的时间。原审判决审理查明在叙述事实时遗漏该部分内容,实为不当。3、原审判决审理查明中关于“2013年7月25日,三亚**民法院作出(2013)中法技委第105-2号函,告知由于华**司未能提供具体修复设计方案导致无法对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的问题,与事实不符。华**司从未见过三亚**民法院作出的(2013)三中法技委第105-2号函,也从未接过三**级法院要求提供修复设计方案的通知,三亚**民法院技术室在鉴定前听证时,对华**司说明的是,鉴定申请含有两部分内容,即工程质量鉴定和修复费用的鉴定,需要两个鉴定单位进行,先鉴定工程质量,之后再根据具体情况鉴定修复费用,修复费用包含修复整改的设计方案费用和修复费用两部分。没有通知要求华**司提供修复设计方案,且在工程质量鉴定作出结论之前,没人能判断是否存在问题,问题出于何处及如何进行修复,即鉴定结论出具前是无法提供修复方案的。

(二)原审判决不对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部分”委托鉴定整改修复费用是不当的。1、海南汇**有限公司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之后,没有人通知华**司提供修复设计方案。2、华**司在鉴定申请书及鉴定申请补充说明书第二项中均明确提出:对于施工不符合设计及合格要求的部分建设项目,需要整改修复所需要的工程费用金额,法院依法应进行委托鉴定。3、原审判决认为华**司未提供修复设计方案导致无法对修复费用进行鉴定是错误的,没有人通知华**司提供修复设计方案,且修复设计方案在鉴定结论作出之前也无法确定。

鉴定报告出具后,华**司一直向法院追问何时确定第二项鉴定的听证时间及华**司需作何准备工作,但原审法院对此一直未作出回复。而且,原审判决认为华**司应在2013年7月25日前应提供修复设计方案,即鉴定报告2013年8月5日作出前提供修复设计方案是错误的。只有在鉴定单位完成鉴定并作出鉴定结论之后,才能确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哪些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哪些工程需要修复等事实。况且司法鉴定结论作出后,华**司于2013年8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该鉴定报告遗漏申请鉴定的内容,并递交了《司法鉴定报告异议书暨补充鉴定申请书》,请求对遗漏鉴定的项目补充鉴定,而原审法院也一直没有答复,华**司在等待法院答复,可见第一轮的鉴定工作仍未完成。因此,修复设计方案必须以工程质量问题的司法鉴定报告为基础,原审法院对华**司补充鉴定的申请作出答复之前,司法鉴定结论的内容是不确定的,修复设计方案就无法作出。修复设计方案属于委托鉴定的内容,不应由华**司自行作出。鉴定修复费用如需要作出修复设计方案,也应由双方共同指定或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单位完成,而不是由当事人自行完成。综上,原审判决根据华**司从未见过的三亚**民法院(2013)三中法技委第105-2号函,不继续对修复费用委托鉴定是不当的,导致判决错误。

(三)原审判决以存在人工挖孔桩施工后未做静压试验或高应力试验即进行基础施工等问题,且鉴定人对于材料问题可能影响工程质量的事实无异议,认为鉴定中对于构件质量存在施工缺陷而引起问题的结论,不能直接认定为建材公司在施工中存在的缺陷而导致是错误的。首先,人工挖孔桩施工后未做静压试验或高应力试验,不会必然出现质量问题,而且建材公司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均没有向华**司反映人工挖孔桩出现下沉需要进行处理等情况,更没有证据证明人工挖孔桩存在质量问题。其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7.5条、第28.1条明确约定建材公司施工所用的材料设备,不管是华**司供应还是建材公司负责采购的,建材公司都应当对材料设备的质量负责,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建材公司对华**司供应的材料构件不做检验,也不提异议,应认为建材公司认可华**司供应的材料构件属合格产品。而且,建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华**司提供的商品砼等材料构件存在质量问题。第三、一审庭审过程中,华**司及鉴定人员都从未认定,系由于华**司行为及其提供的材料出现质量问题才导致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亦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应当排除是人工挖孔桩和华**司供应的材料构件不合格引起。原审判决认为不能直接认定为建材公司在施工中存在的缺陷而导致是错误的。

(四)原审判决认定华**司在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强行使用,依照合同约定,应由华**司自行承担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的责任,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首先,2009年1月5日,涉案工程竣工,建材公司将工程交付华**司使用,开工典礼时,建材公司还派人到场祝贺。虽然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但使用工程是双方认可的,不存在华**司强行使用工程的事实。其次,涉案工程中出现质量问题的部分,均属工程的主体结构。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即使华**司使用了未进行竣工验收的工程,也不能免除建材公司对工程主体结构质量在合理使用寿命内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华**司从未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认可是华**司强行使用涉案工程,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不符合事实。

(五)原审判决认定华**司诉求建材公司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进行赔偿,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当。华**司使用涉案工程十个月后,出现诸多问题,为了进一步证实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010年3月24日,华**司委托海南**检测中心对涉案工程进行抽查,证实了涉案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此时华**司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而且,由于涉案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导致2010年、2011年水泥库水泥结块。此时,华**司才知道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导致华**司损失。只有知道权利受侵害,才能够主张权利,才能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而且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一直持续,华**司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一直处在持续状态,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也无法确定。况且本案出现质量问题的工程是主体工程,在工程合理使用寿命内出现质量问题,依法可提起诉讼。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是不当的。

综上所述,华**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特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华**司原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建材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建材公司辩称:(一)华**司自行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故其主张因质量问题要求赔偿的请求,不应支持。最**法院已查明事实,华**司主张权利不应支持,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华**司与建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诉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华**司即擅自使用,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不予支持。(二)2013年12月22日,最**法院作出(2013)民提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工程已竣工且交付华**司,华**司主张以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和多计算工程款为由主张涉案工程利息不应由其承担,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驳回了华**司关于建材公司应对诉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三)原审判决不存在遗漏合同约定的情形。关于合同条款材料在合同附件二中作出明确约定,发包人承担提供材料,质量问题也由其承担责任,合同附件二的效力优先于通用条款二。(四)本案鉴定在程序上,在开庭三个月之久才进行鉴定,也没有及时通知建材公司,而且建材公司认为本案无需进行鉴定。(五)关于基础工程问题。即使存在质量问题,由于存在混合施工、华**司提供主材等情形,故即使存在质量问题,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责任也应由华**司自行承担。在施工前,双方已确认过由华**司发包给他人的基础人工挖孔桩施工后未进行静压实验,存在重大工程隐患,且讼争工程主材(钢筋、钢结构、商品砼)系华**司提供,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由于原材料导致的质量问题应由华**司承担。且水泥储存库中水泥重量大,使用不当也会出现问题。(六)华**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起诉状所述,华**司于2009年11月30日之前就发现了所谓的质量问题,就应当主张自己的权利,但是直到2012年11月14日华**司才就质量问题提起诉讼;同时,三亚**民法院在2011年12月20日作出了(2010)三亚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华**司未在一审中就质量问题提出反诉。2012年1月6日,华**司在上诉中以工程质量问题提起反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即使以2009年12月8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华**司的起诉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13)三中法技委鉴字第105-2号函,告知由于华**司未能提供具体修复设计方案导致无法对修复费用进行鉴定,根据《海南省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管理规定(试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该项中止对外委托,待条件具备后再行委托。

2013年11月22日,最**法院作出(2013)民提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华**司主张未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不应由其承担,余下工程款未支付是由于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且存在多计算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情形,责任不在华**司,并认为涉案工程已竣工且交付华**司,华**司主张以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和多计算工程款为由主张涉案工程利息不应由其承担,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关于三亚华**限公司200万吨/年水泥粉磨站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意见的函》、《三亚华**限公司一期土建工程存在的主要问题汇总》、《裂缝检测报告》、照片、《三亚华**限公司一期土建工程司法鉴定报告》、清水泥协议书、报销单、收据、员工加班工资表、海南水泥市场价格检测情况、证人郭**的证言、鉴定专家叶**及张**的证言、鉴定人吴*及李**的证言、申请书、(2010)三亚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2012)琼民一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建材公司与华**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建材公司承建华**司位于三亚粉磨站厂区范围内建(构)筑物的土建工程,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审判决上述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华**司主张因质量问题诉求赔偿是否应予支持;(二)关于对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的问题;(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一)华**司主张因质量问题诉求赔偿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华**司系涉案工程的材料设备供应者,按照合同约定对材料质量负责。鉴于华**司与建材公司在施工前已确认存在人工挖孔桩施工后未做静压试验或高应力试验即进行基础施工等问题,且鉴定人对于材料问题可能影响工程质量的事实无异议,故鉴定中对于构件质量存在施工缺陷而引起问题的结论,不能直接认定为系建材公司在施工中存在的缺陷而导致。另外,华**司当庭亦自认在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进行使用,依照双方合同中第32.8条的约定,应由华**司自行承担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的责任。另外,即使建材公司应承担责任,但由于华**司未能提供整改修复的设计方案,导致对修复费用的鉴定无法作出。故对华**司主张建材公司支付整改修复费用,亦不予支持。

(二)关于对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的问题。原审判决认为华**司未提供修复设计方案导致无法对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系根据本院(2013)三中法技委鉴字第105-2号函,由于华**司未能提供具体修复设计方案导致无法对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决定对该项中止对外委托鉴定,待条件具备后再行委托。故原审判决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华**司认为原审判决不对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部分”委托鉴定整改修复费用,并认为修复设计方案是属于委托鉴定的内容,应由双方共同指定或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单位完成,而不是由当事人自行完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华**司自认已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三亚华**限公司一期土建工程存在的主要问题汇总》时知晓涉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应认定此时其已知晓权利受到侵害,应在二年内向建材公司主张权利。但其迟至2012年1月6日才向建材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已经超出2年的诉讼时效,且华**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该期间内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华**司诉求建材公司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进行赔偿,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华**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建材公司的辩解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昌江华**限公司已预缴),由上诉人昌江华**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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