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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有限公司与江西昌**团公司、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海**司)与被告江西昌**团公司(以下简称昌**司)、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海**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昌**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于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临**公司诉称:2010年6月3日,临**公司作为发包人和昌**司作为承包人就三亚海天花园3号楼、4号楼建筑安装工程及室外附属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暂定6300万元;工程质量达到工程合格标准,如因承包人原因使工程质量达不到协议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及资料备案的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该资料应满足备案要求的质量和数量;承包人负责现场施工和生活的水电费用,并自行按月到相关部门缴费。

2011年1月4日,因昌**司不能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承包人义务,双方达成《关于终止﹤海天花园3#、4#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终止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终止原建设施工合同,临**公司按照暂定结算金额3000万扣减已拨付的借款、进度款后的余款先行拨付,双方委托造价咨询公司对昌**司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造价审定(造价咨询费各出一半),并根据双方认可的结算款多退少补(昌**司负责提供全部建安发票)。合同还约定现场材料设备暂定550万元,实际数量由双方派员继续清点,临**公司先支付材料款200万元,待实际清点数量确定后计算剩余金额。同时,双方在监理单位的见证下作了《江西昌厦完成工程量确认单》,确认昌**司建设施工海天花园3号楼8层及以下楼层、4号楼9层及以下楼层的事实。终止协议签订后,临**公司先后依约向昌**司共支付暂定结算金额3000万元和材料款200万元。1月6日,临**公司和昌**司达成《补充协议》,双方同意对工程退场材料不再清点,按450万元进行包干结算。《终止协议书》签订后,临**公司在多次催告昌**司共同委托造价咨询公司对其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造价审定无果的情况下,委托专业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对昌**司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造价审定。造价咨询公司于2012年5月14日出具《建设工程结算编制报告》,确定昌**司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为2561.544893万元,昌**司应当根据《终止协议书》所确定的多退少补原则返还临**公司438.455107万元。临**公司用其应向昌**司支付的退场材料设备款250万元进行抵消,二被告还应向临**公司返还188.4551万元,并应承担一半的委托造价咨询费,昌**司还应向临**公司支付施工中已发生的水电费。

2011年6月1日,由于昌**司在退场后迟迟不提供竣工验收资料且经多次催告无果,临**公司发出关于提交3号楼、4号楼工程结算书的函,催告昌**司提供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图纸、隐蔽工程验收记录、钢筋试验报告、混凝土试压试验报告等竣工验收材料,昌**司至今尚未履行该义务。同时,昌**司还应交付全部建安发票和退场材料中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发电机的购销合同、发票、合格证、使用说明书。

2011年6月8日,海天花园3号楼、4号楼工程设计单位在对昌**司施工的工程质量进行逐层现场检查后,向临海**司发函指出工程质量存在相应问题,并要求临海**司委托相应检测单位进行质量检测。临海**司亦于2011年6月17日发函给昌**司要求该公司按通知时间派员参与质量检测单位的检测,昌**司拒不参与。临海**司委托了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并支付相应的质量检测费用23万元。临海**司为确保工程质量安全还根据检测结果委托专业设计单位进行结构加固设计,支付费用25万元,并委托专业施工单位和加固单位对昌**司施工的工程进行施工缺陷修复和结构加固,产生费用295万元。更为严重的是,正是因为被告施工的工程需要修复,给项目中的其他施工单位造成窝工等损失、也给临海**司的房屋销售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临海**司有权提出相应诉讼请求。同时,昌**司需要承担垃圾清理分摊费用和赔偿因施工造成的设施毁坏损失。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昌**司承认周**系项目实际施工人,并且周**掌握了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的全部材料和退场材料的相关证件文书,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周**应当和昌**司对临**公司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为维护自身权益,临海**司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在暂定结算金额中已多付的188.4551万元,并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造价咨询费3.458086万元及水电费2.50096万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限期提供齐备完整的竣工验收所需的施工资料(含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图纸、隐蔽工程验收记录、钢筋试验报告、混凝土试压试验报告等),继续履行配合验收义务,及提供全部建安发票和退场材料中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发电机的购销合同、发票、合格证、使用说明书;3、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工程结构检测鉴定费23万元、加固设计费25万元,加固修复费295万元及影响房屋销售造成的损失费160.385069万元、原告支付其他施工单位的损失赔偿费460万元;4、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垃圾清理费300元、设备毁损赔偿费1500元;5、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在诉讼过程中,2014年1月10日,原**达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的申请,其明确最终保留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二被告限期提供海天花园3号楼8层及以下,4号楼9层及以下齐备完整的竣工验收所需的施工资料(含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图纸、隐蔽工程验收记录、钢筋试验报告、混凝土试压试验报告等),继续履行配合验收义务;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被告至今未提供竣工验收资料是因为临**公司违约在先且给周**造成严重损失。其一,因施工尚未达到竣工程度,而是中途退场,因此,周**作为实际施工人既不能也不负有提供该项目全部竣工验收资料的责任。其二,临**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告不能提供被告施工部分的阶段性验收资料,如该项目签证部分资料,尚有部分签证,临**公司虽确认但一直未返还给被告,这在终止协议第一项结算方式中已有说明,造成周**至今未能全部整理完成工程验收资料提供给临**公司。且临**公司至今未履行支付剩余250万元设备款的义务,违约在先,也给周**造成严重的资金占用损失。据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临**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昌**司辩称:昌**司的答辩意见和周**的意见一致,临**公司要求被告提供验收资料的期限没有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日,临**公司作为发包人,昌**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临**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三**花园3号楼、4号楼的建筑安装工程及室外附属工程发包给昌**司建设。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合同工期为600天;合同价款暂定6300万元,最终造价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及资料备案的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该资料应满足备案要求的质量和数量。2010年6月25日,昌**司与周**签订《企业工程施工管理合同》,昌**司将其承建的上述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由周**施工。在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周**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2011年1月4日,临**公司与昌**司达成《终止协议书》,约定双方终止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约定:一、结算方式:按原合同约定条款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双方有争议的主材价格执行信息价结算。双方出函直接委托造价咨询公司进行结算。二、工程款支付:临**公司按照暂定结算金额3000万元为基础,扣减已拨付的借款和进度款,未付款先行拨付,支付时间为协议签订之日支付1000万元,余款在协议签订一周内支付;双方委托造价咨询公司对昌**司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造价审定,并根据双方认可的结算款多退少补(昌**司负责提供全部建安发票)。三、现场材料设备移交:现场材料设备暂定550万元,实际数量由双方派员继续清点,协议签订之日临**公司先支付材料款200万元,根据实际清点数量计算剩余金额,在临**公司取得预售许可证后一个月支付完毕。四、退场及施工资料移交时间:协议书签订后七日内,昌**司将海天花园全部施工资料移交给临**公司。该终止协议签订同时,临**公司和昌**司在茂名**有限公司和监理单位海南新世纪建设项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的见证下签订《完成工程量确认单》,对昌**司已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确认,确认的施工内容主要包括海天花园3号楼8层及以下楼层、4号楼9层及以下楼层主体混凝土工程、安装照明及插座线管预埋及现场签单安装工程。2011年1月6日,周**代表昌**司,与临**公司达成《补充协议》,双方同意对工程退场材料不再清点,按450万元进行包干结算,并约定剩余退场材料设备款250万元在临**公司取得预售许可证后一个月内支付。

《终止协议书》签订后,临**公司先后依约向昌**司共支付暂定结算金额3000万元和材料款200万元。但昌**司至今尚未移交施工资料。在庭审过程中,昌**司及周**均确认昌**司已完工程的施工资料由周**持有。

昌**司和周**退出海天花园3号楼、4号楼的建设后,该二栋楼房由茂名**有限公司继续施工,现已建成竣工。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根据临**公司的先予执行申请,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昌**司和周**应自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配合临**公司进行海天花园3号楼、4号楼的竣工验收工作,并向临**公司提供海天花园3号楼8层及以下、4号楼9层及以下楼层竣工验收所需的齐备完整的施工资料。该裁定书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复议申请,但昌**司和周**至今尚未履行该裁定书裁定的义务。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企业工程施工管理合同》、《终止协议书》、《完成工程量确认单》、《补充协议》、工程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临**公司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准许。临**公司和昌**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临**公司和昌**司签订《终止协议书》,系双方自愿解除合同,该协议书亦属有效合同,双方应遵照履行。根据《终止协议书》的约定,协议书签订后7日内,昌**司应将海天花园相关施工资料移交给临**公司,但昌**司至今尚未移交。昌**司和周**主张临**公司未支付剩余材料款250万元,构成违约在先,理由不成立,因为合同约定支付剩余250万元材料款是在临**公司取得预售许可证后一个月支付完毕,而《终止协议书》签订时临**公司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由此可见支付剩余材料款的履行期限显然在移交施工资料的履行期限之后,昌**司和周**不能据此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昌**司和周**另外主张因临**公司未返还部分签证材料以及工程尚未竣工等原因故不能向临**公司提交施工资料,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昌**司应向临**公司提供涉案楼房由昌**司施工部分办理竣工验收所需的施工资料。

海天花园3号楼、4号楼现在已建成竣工,对于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承建方负有协助义务。虽然昌**司已经和临**公司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法律规定,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负有协助义务,故昌**司对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仍负有协助义务。

同时,因为周**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施工资料的持有者,所以对上述昌厦公司所承担的提交施工资料和协助进行竣工验收的义务,周**承担共同履行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西昌**团公司和周**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三**有限公司提供海天花园3号楼8层及以下、4号楼9层及以下楼层竣工验收涉及由被告江西昌**团公司施工部分所需的施工资料(含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图纸、隐蔽工程验收记录、钢筋试验报告、混凝土试压试验报告等),并协助原告三**有限公司进行海天花园3号楼、4号楼的竣工验收工作。

案件受理费46390元,由临**公司负担37112元,昌**司负担4639元,周**负担46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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