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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钦民一终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上诉人郭**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山县人民法院(2010)灵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合议庭,于2014年一月十四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安徽水**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有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灵山县人民法院(2010)灵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灵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50元(上诉人**团有限公司预交16050元、上诉人郭**预交16050元),由本院分别退还给上诉人**团有限公司16050元、上诉人郭**1605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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