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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与被告重**有限公司,重庆源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司)、第三人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朱*、被告伟**司的委托代理人苟忠章、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益诉称,2000年2月28日,伟**司与重庆源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司)签订重庆天文台国际大酒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装饰工程施工地位于江北区红石路12号。合同签订后,伟**司将重庆天文台国际大酒店装饰工程交给原告林*益等人施工。2001年12月30日该工程停工后,源**司未支付伟**司工程款。2003年9月17日,重庆**人民法院以(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325号判决确认,源**司应向伟**司支付重庆天文台国际大酒店装饰工程款7,682,222.45元。2005年12月5日,重庆**民法院将重庆天文台国际大酒店装饰工程款划入伟**司银行账户。伟**司按各实际施工人及材料商的具体情况作出了工程价款/材料款分配统计。统计后,应支付原告林*益工程价款/材料款2,174,233.00元,但被告伟**司实际只支付原告1,500,000.00元,还有674,233.00元工程价款/材料款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另,原告的诉求未过诉讼时效,因重庆**人民法院作出的86号判决到目前为止未过2年。借款231,000元是原告代表被告去借的,实际借款人是被告,该笔款直接划给被告,未经原告的手。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请求:1、判令被告伟**司支付原告装饰工程款/材料款674,233.00元;2、判令伟**司支付原告自200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上述装饰工程款/材料款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伟**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伟**司辩称,一、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任何合同或进行任何结算。(1)、原告始终未与被告签订任何施工分包合同和劳务协议,也未与被告就任何工程事宜达成过口头协议。同时,原告也未与被告进行过任何结算。前述事实已被(2007)巴*初字第244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2)、原告所举示的《重庆天文台大厦装饰工程集资投诉后各工程处及人员工程造价决算分配汇表》、《各处已兑付天文台大厦装饰工程款清单及附件》及《各处未兑付天文台大厦装饰工程款清单及附件》并非是被告制作的,其内容也未得到被告的认可。(2007)巴*初字第2446号民事案件(以下简称2446号案件)的审理中,被告举示以上三份证据的目的是为了证明被告与2446号案件原告之间的争议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并非系工程款权属争议纠纷。同时,以上三份证据所载内容也不是事实,其中有一项为林**工资180,000元,林**又不是被告处员工,何来工资,故以上三份证据所载内容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3)、《15申诉人的分配情况统计表》的差额备注中再一次明确原告未到被告处进行结算。2、被告实际已支付的金额已高达2,264,567元。(1)、尽管原告未与被告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但被告为确保社会稳定和人道原则,已支付原告现金1,608,300元。这一事实已被(2007)巴*初字第244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2)、根据原告的自认,即原告举示的《重庆天文台大厦装饰工程集资投诉后工程造价核实结算表》,还应计算原告在被告处的借支68,450元、材料款62,717元、管理费34,600元及律师代理费25,9500元,以上共计425,267元。(3)、林**自2005年1月起至10月止的借款231,000元。3、《15申诉人的分配情况统计表》不是原、被告双方的结算表,更不是双方权利义务的确认书。(1)、《15申诉人的分配情况统计表》的差额备注中已明确原告未来被告处进行结算。(2)、尽管《15申诉人的分配情况统计表》第三项为“工程价款材料款”,但它实质为15人申诉前主张的金额,而并非为被告已确认的金额;第四项为“申请应得金额”实质为申诉人在申诉中主张的金额,而并非为被告已确认的金额;且第三项的金额绝大多数也明显大于第四项的金额。故《15申诉人的分配情况统计表》除实际已领取金额外,其他均为15人主张金额,而非被告结算金额或确认金额。4、退一步而言,原告诉请也过诉讼时效。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时间为2006年11月20日,而原告在时隔6年后才对被告提起诉讼,显然已过诉讼时效,其诉请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告所称的重庆市第**6号判决系确认之诉,而本案是给付之诉,二者法律关系、主体、案由等均不同。另,原告说的180,000元工资不属实,430,000元诉讼风险比例金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综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未出庭陈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伟**司成立于1999年12月。

2000年2月28日,源流公司与被告伟**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包重庆天文台国际大酒店(以下简称天文酒店)建筑装饰工程。同年12月25日,第三人王**以未经工商注册登记的中外建重庆天文台国际大酒店建设工程指挥部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天文酒店装饰工程,又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林**等人各自组建班组进场实际施工。至2001年5月前后,因源流公司、被告及第三人王**均未履行各自施工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义务,致各施工班组先后停工。

2002年8月18日,被告伟**司委托原告林**全权负责天文酒店装饰工程款的追偿工作,原告林**遂成立以自己为负责人的“重庆伟**限公司天文台装饰项目部集资投诉追债小组”开展天文酒店装饰工程款、材料款的追偿工作。2003年8月1日,被**建公司出具证明,称其与源**司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权利与义务由其下属的林**等15人享有和承担。2003年9月17日,重庆**人民法院以(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325号判决确认,被告伟**司已完成天文酒店装饰工程造价7,682,222.45元,源**司应当支付。2004年6月24日,第三人王**书面确认天文酒店装饰工程款的清算、清偿,由原告林**按照经中建指挥部审定确认的清偿方案全权处理。2005年1月28日,原告、第三人王**与被告签订《关于重庆天文台大厦装饰、装修工程款支付办法的协议》(以下简称《支付协议》),三方约定,天文酒店装饰工程款由被告专户储存,第三人王**盖章、林**签字后支付;被告收取工程款2%的管理费,分配方案须附每个单位及个人工程款、材料款的核算依据,并报被告备案后实施。

天文酒店装饰工程款7,507,791元于2005年12月5日划入被告银行账户。同年12月7日,原告编制《重庆天文台大厦装饰工程集资投诉后备工程处及人员工程造价结算分配汇总表》递交被告,要求被告据此表支付各班组工程款及费用7,768,791元。在被告已付款项中,原告林**已领款1,608,300元,但尚未办理最终结算。另本案审理中查明,在原告领款1,608,300元外,其还在被告处借支175,000元。

2006年7月27日前后,被告因与源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拖欠重庆**事务所法律服务费,被分别诉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同年9月21日、22日,被告在法院的主持下,分别就法律服务费的支付达成调解协议。

2007年9月10日,重庆市巴**民法院受理了林**等15原告诉被告伟**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林**等15原告以被告伟**司违约支付、挪用15原告的工程款,侵害15原告的权利为由,请求:判决解除2005年1月28日的《支付协议》;被告伟**司立即将工程款代收代付后的余款约110万元(余款以双方认可的结算数据为准)返还15原告;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巴**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8年4月25日作出(2007)巴*初字第24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林**等15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经二审审理后,重庆**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8日作出(2008)渝五中民终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进入再审。再审期间,被告伟**司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15申诉人的分配情况统计》,该统计载明:姓名栏为直属工程处林**,工程价款材料款栏为1,730,000.00元,申诉应当金额栏为1,500,000.00元,申诉未领金额栏为414,733.00元,实际已领取金额栏为1,608,300.00元,差额备注栏写明:没来公司进行结算。另,被告在该统计中手写说明为:因时间间隔太长,而此笔款又非公司正常项目的工程款,故财务的账务处理中,没有计算公式及明细记录,以前的计算依据也保管不善遗失,故存在数据上计算的差异。重庆**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被告伟**司于2003年8月1日出具的证明,仅证实其与源**司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所涉权利与义务均为林**等工程队负责人享有和承担,并无将该案工程款权利让与林**等15人的明确意思表示;林**等15人关于其是基于从伟**司受让的权利,诉请伟**司返还该工程款代收代付后的余款,本案应属财产权属纠纷的再审理由,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支付协议》是有关伟**司支付该工程款的具体规定,仅具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性质,不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不属民事诉讼范畴。据此,重庆**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渝五中法民再终字第000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重庆**人民法院(2008)渝五中民终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

现原告林**又以被**公司将天文酒店装饰工程交由原告林**施工,被**公司未全部支付其工程款材料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公司支付工程款材料款674,233元及其利息。另起诉时,原告林**曾将源流公司亦列为被告。审理中,原告林**申请撤回对源流公司的起诉,对此,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重庆天文台大厦装饰工程集资投诉后各工程处及人员工程造价决算分配汇总表,15申诉人的分配情况统计,249号委托合同,(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2006)中区民初字第2758号民事调解书,(2006)民执字第1483号民事裁定书及其执行通知,重庆市人民法院案款专用收据,250号委托合同,行政诉状,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处理决定书,(2004)江行初字第42号行政裁定书,(2004)江行初字第69号行政裁定书,执行和解协议书,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上交案款通知书及其案款收据,(2007)巴*初字第2446号民事判决书,(2012)渝五中法民再终字第00086号民事判决书,关于重庆天文台大厦装饰、装修工程款支付办法的协议,借款协议,付款委托书,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领条,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原告举示的重庆天文台大厦装饰工程款集资投诉后工程造价核实结算表、各处(人员)已兑付天文台大厦装饰工程款清单及附件、各处(人员)未兑付天文台大厦装饰工程款清单及附件,在无其他证据佐证下,难以认定为原、被告间的结算。原告举示的领条,因无原件核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理由:其一,根据查明情况,源**司将案涉装饰工程承包给被告,第三人王**以未经工商注册登记的中外建重庆天文台国际大酒店建设工程指挥部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从被告处承包了案涉装饰工程,之后,王**又将案涉装饰工程分包给原告等人。从前述查明可知,就案涉装饰工程而言,王**是原告的合同相对人,与原告存在合同上的权责关系。而被告非原告的合同相对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上的权责关系。同时,被告亦非案涉装饰工程的业主单位。其二,审理中,原告的举证不能证实其施工的装饰工程应付工程的金额。1、《重庆天文台大厦装饰工程集资投诉后各工程处及人员工程造价决算分配汇总表》系原告制作,没有证据表明对“工程结算造价(元)/1,730,000.00元”被告是认可的;2、证据中的《15申诉人的分配情况统计》不能证实,原、被告就原告施工的装饰工程进行了结算,且结算金额为1,730,000元。(1)、《15申诉人的分配情况统计》上虽有被告的公章及被告方人员的签字,这只表明该统计资料是被告向检察机关提供的,并不表明该统计资料中“工程价款材料款/1,730,000.00元”是原、被告双方结算金额,或被告认可该工程款金额是应付原告的金额。在该统计资料中被告备注的“没来公司进行结算”可印证此点。而统计资料中原告的“申诉应得金额/1,914,733.00元”,以及原告诉状中称的“应支付原告林**工程价款/材料款2,174,233.00元”,表明原告本人对工程价款材料款为1,730,000.00元亦存异议;(2)、该统计资料中“工程价款材料款”栏的数据源于《重庆天文台大厦装饰工程集资投诉后各工程处及人员工程造价决算分配汇总表》中的“工程结算造价(元)”栏中的数据,比较该二份证据的数据可得出此结论。而《重庆天文台大厦装饰工程集资投诉后各工程处及人员工程造价决算分配汇总表》系原告制作,被告是不认可的;(3)、该统计资料中“工程价款材料款”栏的金额大都高于“申诉应得金额”栏的金额。如说“工程价款材料款”栏的金额是结算金额,在结算金额高于“申诉应得金额”时,申诉人却申诉要求支付低于结算金额的工程款,这是否显得矛盾及逻辑不通。原告称之所以出现前述情况,是因“申诉应得金额”是扣除借支、律师费、管理费等后的金额。原告此称不能得到证据支持,因在该统计资料中已另列明“申诉已领取金额”、“申诉未领取金额”;(4)、《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原告对其实施的装饰工程款的计算资料负有举证责任。虽然该统计资料中被告备注有“以前的计算依据也保管不善遗失”,这只说明被告处的资料保管状态,并不表明原告处没有留底的工程款计算资料,或别处没有留存工程款计算资料。3、若说《各处(人员)已兑付天文台大厦装饰工程款清单及附件》,及《各处(人员)未兑付天文台大厦装饰工程款清单及附件》是被告制作,这只表明被告认可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1,289,533元(988,300元+301,233元)。对此金额原告是不认可的,也进一步说明原、被告不存在结算工程款。且诉状中,原告称“统计后,应支付原告林**工程价款/材料款2,174,233.00元,但被告伟*公司实际只支付原告1,500,000.00元”,此表明原告自认被告实际支付其工程价款/材料款1,500,000.00元,该金额已超前述1,289,533元的金额。虽审理中,原告改称实际支付的1,500,000.00元中包括诉讼风险比例金430,000元及其工资180,000元。但原告对其的改称,没有说明合理的理由及举示相应的证明证据。且诉讼风险比例金430,000元及其工资180,000元,亦非本案审理范畴。4、《重庆天文台大厦装饰工程款集资投诉后工程造价核实结算表》非原、被告间形成,因此,不能证明是原、被告间的结算。据上分析,因原告的诉求没有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称原告除领款1,608,300元外,还在被告处的借支68,450元、材料款62,717元、管理费34,600元及律师代理费25,9500元。被告该称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再有,《重庆天文台大厦装饰工程集资投诉后工程造价核实结算表》非原、被告间形成,亦不能证实被告前述所称。

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借支231,000元不包括在原告领款1,608,300元内。借支231,000元中,因其中175,000元有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借条领条收条为证,故本院认定原告领款1,608,300元外,原告还在被告处借支175,000元;其余借支56,000元,没有证据证实已支付原告,故本院不认可原告已收到该56,000元借支。

至于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原告的诉求不能得到支持,故本院不再作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964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5,764元由林谋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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