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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与被告余**,重**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重**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肖**、被告重**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光诉称,2008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所属某小区一期项目负责人余**签订了《安装承包协议》及《安装承包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完成某小区一期中1﹟楼水电安装分项工程。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安装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根据结算书,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3106.61元(包括人工费50万元,主体预埋材料费34424元,临时设施水电安装工程款88682.61元)。因被告一直未结清以上款项,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致函被告,要求于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以上款项,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该义务。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3106.61元;2、被告以623106.61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时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建工**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提供的欠条载明的50万元应在2011年9月底支付,但原告于2013年10月份才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余**是被告公司涉诉项目的负责人,但被告不清楚余**是否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某小区一期中1﹟、2﹟楼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为重庆涪**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2010年6月24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余**为该工程的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2013年9月24日,原告通过快递向被告寄出《关于支付人工费的催告函》,要求被告支付某小区一期中1﹟楼水电安装分项工程的工程款。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签收上述函件。2013年10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的工程款。

庭审中,原告举示了《安装承包合同》及《安装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其与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余**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即被告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了原告进行施工。上述合同载明,名为“余**”的人作为被告公司代表与原告约定,由原告对某小区一期中1﹟楼水电安装分项工程进行施工。同时,原告还举示了《欠条》,拟证明被告尚余涉案工程款50万元未支付给原告。该《欠条》有名为“余**”的签字,并载明欠原告锦绣天城1﹟人工费50万元正,于2011年9月底付清。被告陈述无法确认《安装承包合同》、《安装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欠条》上“余**”签字的真实性,并不申请对该签字真实性进行鉴定。原告由此对该签字真实性申请鉴定。被告表示余**现已不在公司工作,故,被告无法提供余**的签字样本。

又,本院向原告释*,因原告不具有承包涉案工程的资质,故原告所签订的《安装承包合同》及《安装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经过本院释*后,原告表示认可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23106.61元,并以此款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年到三年期计算)从2011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另,原告举示了《材料核价确认单》(《确认单》上载明填表人为原告,且有被告公司公章及重庆涪**发有限公司公章盖章确认),拟证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被告认可该《确认单》真实性,但认为其只能证明原告购买了材料并使用,且被告对材料价格予以确认,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

此外,原告举示了手写的《签证单》、《未计价材料表》、《重庆市建筑安装工程造价预(结)算书》、《工程预(结)算表》,拟证明涉案工程存在增加变更的材料及费用。上述证据无被告公司的公章,亦无余丽红的签字。被告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原告自己制作,故不认可其真实性。

以上事实,有《安装承包合同》、《安装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材料核价确认单》、《欠条》、《签证单》、《未计价材料表》、《重庆市建筑安装工程造价预(结)算书》、《工程预(结)算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查明,原告所举示的《欠条》上载明的付款期限为2011年9月底止,且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通过快递向被告寄出《关于支付人工费的催告函》,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被告于次日收到此函,故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9月25日中断并重新计算。现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诉至本院,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本院由此对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安装承包合同》、《安装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欠条》上“余**”签名签字的真实性问题,本案查明,被告涉案项目负责人为余**。且,《安装承包合同》及《安装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均有名为“余**”的签字。庭审中,被告否认“余**”签字的真实性,但不申请鉴定。原告由此申请对“余**”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而被告表示因余**已不在其公司工作,无法提供鉴定样本。但余**曾为被告公司的涉案项目负责人,被告有义务提供其签字样本作为鉴定的依据。故,本院对《安装承包合同》、《安装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欠条》上名为“余**”的签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是否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及《欠条》所涉及的工程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查明余**是被告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具有代理被告公司的资格。再结合《材料核价确认单》上所载明的内容,本院确认余**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安装承包合同》及《安装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对某小区一期中1﹟楼水电安装分项工程进行施工,且原告按照约定对该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又,余**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根据欠条的内容,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就某小区一期中1﹟楼水电安装分项工程作出了关于人工费的结算,结算金额为50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所涉及的供暖系统安装工程属建设工程中的机电设备安装范畴,但原告没有承包涉案工程的资质,违反了该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安装承包合同》及《安装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属于原告违法承包涉案工程,应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已确认某小区一期中1﹟楼水电安装分项工程人工费为50万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关于利息,因为经过审理和法庭释*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认可《安装承包合同》及《安装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无效。因此利息应当从法庭释*的时间即2013年12月10日开始起算,且利率标准应当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内贷款利率进行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存在增量工程及工程款的问题,原告所举示的《签证单》、《未计价材料表》、《重庆市建筑安装工程造价预(结)算书》、《工程预(结)算表》均无被告公司的公章,亦无余丽红的签字,不能证明双方就增量工程及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其存在增量工程的主张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重庆建工**责任公司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赵**工程款50万元,并以此款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0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利随本清。

二、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15元,由赵**负担615元,重庆建工**责任公司负担4400元;重庆建工**责任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赵**向本院缴纳,重庆建工**责任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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