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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深密与胡*,张**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深密与被告胡*、张**、李**、重庆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中铁十**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深密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胡*、被告安**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剑春、被告中铁十二局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焦深密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就位于渝北区新渝利铁路玉峰山路基段挖孔*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于2010年8月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于2011年3月初施工完毕并撤场,该工程早已移交业主单位。2011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就此前已完成工程及相关费用进行了部分结算,被告张**在该工程结算单签字确认。2011年2月21日,原告完成了该项目5#井挖孔*、6#井挖孔*施工、被告张**之现场施工员高树林及施工负责人杨进于2011年2月25日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该结算单载明结算金额170051元,扣除借支100000元,实际应支付70051元。故被告张**尚欠70051元工程款未支付。因含原告施工工程在内的新渝利铁路I3标L03号DK14+948∽15+948段工程系中铁十二局发包给安**司,安**司转包给艾*,艾*转包给李**,李**转包给张**,张**将挖孔*工程包给原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述其余的被告作为发包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70051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70051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1年2月26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胡*与原告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也不是胡*手下的班组,原告要求被告胡*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安**司辩称,安**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未安排原告施工,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安**司也不是工程发包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十二局辩称,我方只与安**司有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同时,我方与安**司已经结算并将工程款支付完毕。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张**、李**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形成一份工程量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为新渝利铁路玉峰山路基段,作业班组为挖孔桩班组,施工部位及内容。其中结算金额一栏载明:2011年1月20日前的工程量合计153151元,扣除借支100000元,实际应支付53151元。原告在作业班组处签字,高某林在现场施工员处签字,一个姓杨的人在施工单位负责人处签字。被告张**在该单据尾部签署“以上工程量,张**”。

2011年2月21日,案外人胡*在便签上签字确认,该便签载明“5号井原有深度11.5米,总深度17.2米,6号井原有深度12.4米,总深度14.5米,出土2.6米”。

2011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形成一份工程量结算单,该单据工程名称、作业班组栏与上述2011年1月20日形成的工程量结算单一致,施工部位及内容一栏增加了第4项“5号井原有深度11.5米,总深度17.2米,实挖5.7米;6号井原有深度12.4米,总深度14.5米,实挖2.1米;合计7.8米*2000元/米u003d15600元;另挖井塌方土2.6米*500元/米u003d1300元”,其余内容与上述2011年1月20日形成的工程量结算单一致。结算金额一栏载明:2011年1月20日前的工程量合计170051元,扣除借支100000元,实际应支付70051元。原告在作业班组处签字,高某林在现场施工员处签字,一个姓杨的人在施工单位负责人处签字。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张**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张**口头通知其施工,工程做完后张**签字确认,2011年1月20日张**确认工程量结算单后,原告在2011年2月21日又进行部分施工,张**的管理人员胡*在便签上签字确认,2011年2月25日的工程量结算单上就增加了便签上施工的工程金额,被告张**的现场施工员高**、施工负责人杨*也签字确认。因被告张**未支付2011年2月25日工程量结算单中载明的应付款70051元,原告遂提起了本案诉讼。原告明确其按照无效合同起诉,其要求五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依据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另查明:含原告施工工程在内的新渝利铁路I3标L03号DK14+948∽15+948段工程系中铁十二局总承包,其承包后发包给安**司,安**司转包给艾*,艾*转包给李**,李**转包给张**,张**将挖孔桩工程包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工程量结算单2份、便签、(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510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焦**虽未与被告张**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焦**进行挖孔桩施工,被告张**在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故原告焦**与被告张**形成了事实上的工程合同关系,但原告焦**系无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与被告张**形成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无效,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焦**请求参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张**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应予以支持。

从原告与被告张**在2011年1月20日形成的工程量结算单可以看出,高*林系被告张**的现场施工员,杨*系被告张**的施工现场负责人。2011年2月25日的工程量结算单虽无被告张**的签字,但其现场施工员高*林、施工负责人杨*进行了签字确认,结合原告举示的便签,可以认定该工程量结算单为原告与被告张**间的结算,该单据明确载明实际应支付款项为7005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支付工程款70051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张**间形成的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而原告对此亦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从起诉之日起即从2014年12月2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述条款中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发包人指工程的建设单位即业主方,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应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被告胡*、李**、安**司、中铁十二局均不是原告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也非本案工程的业主方,故原告要求上述四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其要求被告胡*、李**、安**司、中铁十二局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深密工程款70051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70051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焦深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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