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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九**有限公司与重庆伍**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公司)与被告重庆**司(伍*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九**公司诉称:2014年9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将重庆长寿怡和大酒店室内装修、天地墙的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如果一方进场后甲方单方面终止合同,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4年10月20日,被告擅自终止合同并向原告送达了《关于解除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函》,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59995.28元。

被告辩称

被告伍*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2级资质的企业。2014年9月22日,以被告伍*公司为甲方、原告九**公司为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重庆长寿怡和大酒店室内装修、天地墙(详见预算清单)发包给乙方施工,工期122天,合同价款4930000元,本合同价款采用发包范围内施工图总价包干(甲方原因引起的增项和设计变更除外)不对合同总价进行调整;合同价款调整方法:结算总价u003d合同价+工程变更增减费用+合同约定其他费用;违约责任约定,因一方原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应通知对方,办理合同终止协议,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有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附有《重庆九**有限公司2014年工程预(决)算项目汇总》,载*工程利润是234035.96元。

2014年9月22日原告入场施工。

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解除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函》,载明:贵公司在进场施工的同时,随即向我公司提出了差不多100万的增加工程量,贵公司的这一行为不仅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远超出了我公司的预期及承受能力,有鉴于此,我公司正式通知贵公司1、从贵公司收到本函之日,解除与贵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请**司在合同解除后3日内撤离施工现场,逾期不撤离的,我司按照遗弃物自行处理。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收到该函件。

2014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要求撤出施工场地的函》,要求原告于2014年10月25日撤场并办理结算手续。

2014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要求尽快办理结算手续的函》,要求原告在2014年11月1日之前与被告办理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21日期间工程量的结算手续。

2014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贵公司提出赔付事宜的回函》,称对原告提出的赔付项目及金额不认可并再次通知原告提交结算资料。

2014年11月18日,原告撤场。

另查明,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重庆装**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订购了板材吊顶材料,约定合同签订后若需方单方面解除合同,则供方有权不予退还定金且已送工地材料货款需方应另与供方结算。原告支付定金126564元。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重庆装**限公司签订《解除供货合同协议书》,载*因发包方**公司要解除与九**公司的合同,导致供需双方的《供货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自愿解除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供货合同》,需方于2014年9月29日向供方交纳的合同定金126564元,由供方返还需方56564元,余款70000元不再退还需方,作为需方违约的处罚。重庆装**限公司退还原告56564元。

2014年9月27日,原告与重庆宏**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订购了电线、水管,约定合同签订后若需方单方面解除合同,则供方有权不予退还定金且已送工地材料货款需方应另与供方结算。原告支付定金105291元。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重庆宏**限公司签订《解除供货合同协议书》,载明由于发包方**公司要解除与九**公司的合同,导致供需双方的《供货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自愿解除于2014年9月27日签订的《供货合同》,鉴于需方采购的电缆线具有一定专属性,不能替代使用,经双方协商,同意需方于2014年9月28日向供方交纳的合同定金105291元由供方退还需方26320元,余款78971元作为需方违约金处理并不再退还需方。重庆宏**限公司退还原告26320元。

2014年10月8日,原告为案涉工程购买材料,产生材料费及运费27032元。原告称该材料已用于案涉工程。

原告还举示了2014年9月和10月的工资表,拟证明原告为案涉工程安排了专人进行施工管理,其工资应属于原告的损失,工资表上备注了“怡和酒店”的就是为案涉项目工作的人员。但备注一栏中,均未单独记载为“怡和酒店”,而是同时记载了如“青少年宫长寿怡和酒店”或者“两江智慧城怡和酒店”两个项目。

庭审中,原告称于2014年10月22日收到被告的解除通知书,双方签订的合同于该日解除;原告的确有向被告提出过增加100万的工程量,原因是被告另行委托的设计师向原告提出了新的设计构想;原告称其损失的组成是利润234035.92元+与重庆宏**限公司定金损失78971元+与重庆装**限公司定金损失70000元+管理人员9月工资144602.61元+管理人员10月工资105353.71元+为案涉工程投入的材料款及运费27032元u003d659995.24元。

上述事实,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2014年工程预(决)算项目汇总》、《关于解除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函》、《关于要求撤出施工现场的函》、《关于要求尽快办理结算手续的函》、《关于贵公司提出赔付事宜的回函》、《供货合同》、《解除供货合同协议书》、收据、销售出货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原告举示的其向被告发出的函件无证据证明已实际送达,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承接案涉工程资质的企业,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收到被告发出的《关于解除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函》,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于该日解除,对此原告也予以认可。虽然合同已解除,但被告对原告就案涉工程提出的增加工程量金额有异议并不足以让其拥有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权,被告的该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被告应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分为间接损失和直接损失。其中间接损失即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在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时,还附有该合同工程的工程预(决)算书,已经载明该工程利润为234035.96元。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已经能够预见原告履行该合同后的可得利益是234035.96元,但是原告已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部分可得利益已经转化为了应收工程款,现原告施工部分应收工程款金额无法明确,未施工部分的可得利益金额相应的也无法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部分损失因金额无法确定,本院不予支持。直接损失是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财产上的直接减少。因为被告解除合同,原告赔偿给其供货商的违约金148971元属于直接损失范畴,被告应予赔偿。

原告为案涉工程购买材料产生的材料费和运费27032元,应属于原告已实际施工部分工程的投入费用,应由双方对实际已完成工程进行结算后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支付,不应计算在损失范围内。原告还主张2014年9月10日案涉工程管理人员的工资也属于其损失范围,但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工程管理人员因该为该工程工作应得工资的金额和实际已支付工资的金额,加之管理费用应已计算在原告的成本中,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损失金额148971元。被告伍*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各项诉讼权利,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九**有限公司解除《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48971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00元,由被告重**有限公司负担2350元,原告重庆**有限公司负担8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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