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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成都**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成**限公司(以下简称麦田公司)、第三人重庆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麦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欧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3月8日原告承包了被告在北部新区经开大道华庭汽车交易市场G26项目一期景观及管网工程的水电劳务工程,签订了《水电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工程造价2300000元,工程单价按被告提供的清单报价收费,进度款按月进度75%支付。原告签订合同后遂入场施工,原告在2014年6月完成价值665952.56元工程量时,由于被告资金原因不能履行和业主方第三人签订的总承包合同而退场。退场时,被告将原告剩余价值191254元灯具材料移交给了第三人并终止了与第三人的工程总承包合同。案涉工程现已投入使用,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03000元,原告完成雨水井51个,每个单价7679.05元,雨水井工程款共计392549.55元,但被告只承认支付60000元左右。现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程款362952.56元,原告通过被告向第三人移交的灯具材料款也未收到。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劳务费362952元,第三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二、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材料款191254元,第三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麦田公司辩称: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根据被告和第三人的结算是349709元,剩余材料款是191254元,扣除质保金27048元,按照原、被告的合同约定,最终结算价为377454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383000元,已超额支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远**司辩称:第三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原告不是第三人的合同相对方,无权要求第三人支付劳务费;材料款第三人已经支付给了被告,不应当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以第三人远**司为发包方(甲方)、被告麦田公司为承包方(乙方),签订《G26项目一期室外景观及管网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G26项目一期室外景观及管网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主要工作内容见施工图纸及相关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合同所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约定了中标单价,对38雨水井工程内容约定为:1、井深、尺寸:井深6.3内,2.4*2.3,井*700*700;2、混凝土强度等级、石料最大粒径:M10水泥砂浆砌300*300C30砼砌块;3、垫层厚度、材料品种、强度:300厚C20砼;4、爬梯:新型复合材料;5、井盖:防盗铸铁井盖;综合单价7697.05元。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由陈**签字,盖有被告公司印章,印章编码后4位是5885。

2013年10月26日,被告麦田公司向第三人远**司发出《授权委托书》,载明被告授权陈**为“B26一期景观工程项目”项目部项目经理,负责项目部所有工程的施工管理及施工合同条款的执行,处理施工过程中相关的一切事宜。该委托授权书盖有被告公司印章,印章编码后4位是5885。

2014年3月8日,以成都**限公司第二项目部为甲方、原告王**,案外人陆*为乙方,签订《水电劳务分包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协信G26景观一期工程水电安装分包给乙方,包工包料,按图施工,工程量清单中内容及增加工程量,结合甲方变更通知施工,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决算工程总价款;甲方将本工程水电、给排水部分按成都**限公司的中标价下浮22%,全额支付给乙方;本工程完工三个月之内结清全部款项(扣除2%保修金)。该份合同所附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与《G26项目一期室外景观及管网工程施工合同》所附的一致。合同甲方签字处盖有成都**限公司第二项目部印章,陈**在项目经理签字处签字。被告称该枚印章是虚假的,被告公司并未刻过该项目部印章,但认可陈**是其公司员工,是G26一期景观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主张是陈**私下将工程分包给原告。

2014年3月8日,原告进场施工,2014年6月停工。工程停工后,原告将其剩余的价值191254元的灯具材料移交给被告,被告又移交给了第三人。被告与第三人就双方合同项下已完成工程进行了结算。原告施工的安装工程被告及第三人结算金额为349707元,其中雨水井51座,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雨水井并未按图施工,第三人根据现场重新组价,单价定为了1496.2元/座。

另查明,被告与第三人就双方合同项下已完成工程结算为4120706元,第三人已向被告支付3654187元。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

庭审中,被告主张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83000元,其中2014年6月陈**向原告支付了进度款300000元。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共计303000元,其中2014年5月收到进度款83000元,6月收到进度款仅为220000元,虽然陈**在6月向原告转账支付了300000元,但其中有80000元系陈**归还的借款。对该80000元系陈**归还的借款原告未举示证据佐证。

被告认为原告所完成的工程款金额是被告向第三人提交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上载明的349709.19元;原告认可该《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上除雨水井外的工程款273402.99元,雨水井51座,但认为雨水井应按7697.05元/座计价,其总工程款为273402.99元+51座×7697.05元/座u003d665952.54元。

针对雨水井的实际施工情况,原告举示《G26项目工程指令单》及书面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是应被告要求将铸铁井盖换成了不锈钢井盖,混凝土换成了砖,雨水井的单价不应发生变化。《G26项目工程指令单》上加盖的是项目部印章,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认为除了混凝土换成了砖、井盖换成了不锈钢,雨水井的深度也没有达标、井*没有约定的大、没有爬梯,成本降低很多。原告表示不对雨水井的实际造价进行鉴定。

案外人陆*出具情况说明,称其与王**合伙承建案涉工程,现已退出与原告王**的合伙关系,已清算结账。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举示的《水电劳务分包协议》、《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授权委托书、现场剩余安装材料、灯具移交清单、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关于协信G26项目水电班组结算申请、关于重庆G26室外景观项目雨水井结算的说明、明细对账单、情况说明、G26项目一期景观结算汇总表(麦田)、《G26一期室外景观及管网工程结算协议》、《G26项目一期室外景观及管网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法庭质证,足以采信。被告对原告举示的《水电劳务分包协议》不予认可,称被告并无项目部印章;陈才茂系项目部经理,其在合同项目经理签字处签字,应认定为代表被告签订合同,故本院对《水电劳务分包协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举示的《授权委托书》不予认可,称印章编码后4位是5885的被告公司印章系虚假印章;但被告举示的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及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均加盖的是该印章,故本院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G26项目工程指令单》上加盖的是项目部印章,对该印章的真实性原告未举示证据佐证,故对G26项目工程指令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人未出庭作证,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灯具供货合同及销货清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是王**、陆*二人,二人也对案涉工程实际施工,在起诉前陆*已与王**清算结账,故原告王**作为原告起诉,并无不妥。原告王**系个人,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水电劳务分包协议》无效。合同无效,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原告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关于应付工程款。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雨水井单价。参照合同约定,原告施工的雨水井单价应按照被告麦田公司的中标价下浮22%计。但原、被告双方均确认雨水井确实未按合同附表要求施工,无论是何原因造成实际施工与合同约定的施工不符、无论不符部分有多少,工程单价都应重新核定。故在此情况下,原告仍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单价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结算单价也不能直接认定为原告与被告间的结算单价。因雨水井单价无法确定,故总工程劳务款无法确定,拖欠工程劳务款的金额也无法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金额无法确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拖欠的材料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是工程劳务款加上材料款。虽然材料款的金额191254元双方无异议,但工程劳务款的金额现无法确定,应支付的总金额也无法确定,不能判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是否已经超过工程劳务款的金额即是否已经支付了部分材料款,故还应向原告支付的材料款的金额也无法确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材料款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拖欠金额无法确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4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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