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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重庆方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重庆中**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司)、重庆方能科技**公司(以下简称方能公司)、重庆**限公司(以下简称增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雷*、人民陪审员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6月12日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邓**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琼,被告方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被告增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查崇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公司将其公司内的监控及门禁系统项目施工承包给被告方能公司,方能公司又将该工程交由被告增闰公司施工。2013年12月2日,被告增闰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增闰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内容为原告安装被**公司的监控及门禁系统,承包方式为人工,工程总价款为16000元,费用支付方式为2013年12月8日前支付4000元,剩余部分2014年1月15日付清。原告按约完成了该工程并已交付给被**公司使用,但三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6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6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本金付清为止)。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被**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方能公司并已经支付了工程款,被**公司与被告增闰公司及原告均没有合同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方能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方能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且被告方能公司并不拖欠工程款,故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方能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增闰公司辩称:被告增闰公司将中**司监控及门禁系统工程施工承包给原告并欠付原告16000元工程款属实,但在施工期间,原告擅自雇佣案外人候**一起施工,施工过程中,候**受伤,增闰公司垫付医疗费等6万余元,原告应当对候**的受伤承担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原告(乙方)和被告增闰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重庆中**任公司监控及门禁系统施工项目承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人工费用,总价款16000元,工期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31日。甲方于2013年12月8日前支付4000元,剩余部分验收完全额支付(2014年1月15日前付清)。

2013年11月27日,被**公司(甲方)与被告方能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重庆中**任公司监控及门禁系统项目工程施工承包给乙方,项目内容为新增监控和门禁系统,合同工期为60日,合同总价为513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预付15390元,整体验收合格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34371元,剩余1539元作为工程质保金。合同签订后,被**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支付被告方能公司15390元。该工程于2014年10月8日竣工,2014年11月8日通过被**公司验收,2014年11月28日被**公司支付被告方能公司34371元。

庭审中,被告方能公司举示了其与被**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与重庆中**限公司的《产品购销合同》、付款凭证,拟证实被告方能公司与被**公司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之外,还签订了一份《设备采购合同》,同时,被告方能公司在承接被**公司监控及门禁系统项目工程后,向重庆中**限公司购买了设备,设备的安装、维护均是由设备供应商负责,被告方能公司与被告增闰公司及原告没有合同关系。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与被告增闰公司签订合同后,原告进场施工,工程于2013年年底完工,被告增闰公司2014年12月通知原告领钱,意思是工程通过验收了,但被告增闰公司只愿意支付4000元钱,双方没有谈好,故被告增闰公司未支付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设备采购合同、产品购销合同、发票、资金支付申请表、银行交易明细、照片、临时通行证、证人王位的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原告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原告与被告增闰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但原告承包的被**公司的监控及门禁系统项目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增闰公司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无异议,只是认为原告应当对案外人侯**的受伤承担责任,故被告增闰公司应当参照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16000元工程款,被告增闰公司要求原告就侯**的受伤承担相应责任,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公司与被告方能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监控及门禁系统项目工程承包给被告方能公司,被**公司已按照该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故被**公司不应再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方能公司将该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给被告增闰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方能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和被告增闰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其约定的付款时间也应属无效,被告增闰公司应当从该工程竣工验收日期即2014年11月8日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增闰公司未支付,应当从2014年11月9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要求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支付工程款16000元;

二、被告重**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6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重**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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