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重庆**限公司与九龙坡区杨家坪新港不锈钢经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限公司与被告九龙坡区杨家坪新港不锈钢经营部、第三人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龚**,被告九龙坡区杨家坪新港不锈钢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肖*,第三人陈*的法定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重庆**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合川)义务小商品批发市场1号楼栏杆工程的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的重庆(合川)义务小商品批发市场1号楼所有平台栏杆安装工程,工期为60天,保修期一年,在保修期内如因工程质量原因造成安全事故,承包方应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发包方相应的经营损失。2010年7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义务小商品批发市场1号楼所有平台栏杆安装工程,并约定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如因工程质量原因造成安全事故,承包方应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发包方相应的经营损失。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按约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2010年8月,被告将承包的工程完成并交付原告使用。2010年10月1日,原告开发的重庆(合川)义务小商品批发市场开业经营。开业当天下午14时35分许,何*凤带其侄儿陈*行至1号楼三楼A区至B区天桥处时,因该处栏杆无玻璃,陈**从该处坠落摔伤,后被送到重**科医院等处住院治疗。陈*受伤后至今,原告已向其支付赔偿费用15万余元,陈*12岁后还将实施面部整形手术,这笔费用目前无法预计。原告认为,陈*受伤是由于被告承建的重庆(合川)义务小商品批发市场1号楼栏杆工程中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已对陈*的损失先行予以了赔付,故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故请求被告赔偿因重庆(合川)义务小商品批发市场1号楼栏杆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陈*受伤的安全事故的损失150,349.16元。

被告辩称

被告九龙坡区杨家坪新港不锈钢经营部辩称,被告对陈*受伤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2010年8月向原告交付了涉案工程,原告从未提出过质量问题,原告现提出陈*受伤是因为工程质量问题无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真实情况是原告在接收工程后因装地砖需要擅自拆除了栏杆玻璃,并在小商品批发市场未竣工验收合格前急于向社会开放,是原告的监管过错才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告应承担的是监管和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称,原告陈述的事情发生经过属实,现原告已向第三人支付了15万余元,原告向被告追索这15万元与第三人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0日、7月10日,原被告分别签订《重庆(合川)义务小商品批发市场1号楼栏杆工程的施工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的重庆(合川)义务小商品批发市场1号楼所有平台及楼梯栏杆安装工程,工期均为60天,由被告包工包料,2010年8月20日前应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合同另约定工程保修期为一年,在保修期内如因工程质量原因造成安全事故,承包方应承担全部责任,同时应赔偿发包方相应的经营损失。合同还对工程价款的支付、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0年8月向原告交付了该工程。2010年10月1日,原告在重庆(合川)义务小商品批发市场1号楼尚未通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开业经营。当天下午14时20分许,何*凤带其侄儿陈**至三楼A区至B区天桥处时,因一处防护栏未安装玻璃,致使陈*从该处坠落摔伤。陈*受伤至今,原告陆续向其支付赔偿费用15万余元。原告认为陈*受伤是因为被告负责施工的防护栏未安装玻璃所导致,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遂于2015年4月10日起诉来院,其诉请如前。案经审理中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在签订的《重庆(合川)义务小商品批发市场1号楼栏杆工程的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中均约定因工程质量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由承包方应承担全部责任,但被告在2010年8月已将涉案工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在接收该工程至开业的近两个月时间内并未向被告提出过防护栏未安装玻璃并要求被告进行整改,原告现认为陈*受伤是因被告施工质量不合格所致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以被告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被告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重庆**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重**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