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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重庆广播**职业学院,广西五**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重庆**商职业学院、广西五**限公司、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全友,被告重庆**商职业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傅**,被告广西五**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0年4月,被告重庆**商职业学院在合川区设立的分校需新建校区,将其合川区临思睿路景观围墙工程进行招标,被告广**有限公司中标,其后被告广**有限公司将工程内部承包给杨*。2010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杨*签订了分项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杨*将北大门石材制作安装承包给原告,工程总价为188268元,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清款项。后因工程增加经结算共计工程款249121.4元。被告支付了部分款,但是至今尚欠40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被告广**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40000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息计算,从2010年11月9日起至付清欠款为止),被告重庆**商职业学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商职业学院辩称,第一、涉案工程,我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我们与被告广**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第二、涉案工程完工后,我方曾经通知广西五**限公司进行结算,但广西五**限公司至今未和我们结算。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第二、被告方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属实,欠原告4万元亦属实,但被告的工程款没有结算到,愿意在2个月内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4万元,但利息问题,因为工程亏损,无力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4日,被告重庆**商职业学院与被告广**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广**有限公司承包建设重庆广播**职业学院合川校区北校门工程。承包范围为:设计施工图纸、图说、招标文件及相关资料包括的全部工程内容。即门卫值班室、装饰构架、形象墙、外立面装饰、水电安装、灯饰工程以及招标文书及相关资料包括的全部工程内容。合同签订后,广西五**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杨*。2010年7月16日,被告杨*与原告胡**签订了《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胡**承包广播电视大学北大门;承包范围为,北大门石材制作、安装(按图施工);承包金额188268元;结算方式为,一期付工程款4万元,货到付8万元,工程安装一半付3万,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清。被告杨*与原告胡**签订合同后,原告即进场施工。原告施工的工程完工后,胡**与杨*于2010年11月9日进行了结算,总工程款为249961.4元,被告杨*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4万元。现涉案工程虽未进行竣工验收,但该工程已于2010年9月交被告重庆**商职业学院使用。2012年1月3日,重庆广播**职业学院向广西五**限公司发出工程竣工结算函,该函主要载明:1、广西五**限公司承建的重庆广播**职业学院合川校区北校门及景观围墙工程合同总价139万元(其中北校门81.5万元,景观围墙57.5万元),截至目前,重庆广播**职业学院已累计支付广西五**限公司工程款125.5865万元(其中北校门74.0865万元,景观围墙51.5万元)。2、施工合同中约定的项目经理杨*从工程开工到竣工交付使用未到现场一次,只有一名杨*的现场负责人在管理整个工程,工期严重滞后,校门工程在交付使用后出现很多影响使用功能的质量问题。3、重庆广播**职业学院要求广西五**限公司在2012年1月10日前派专人前来办理该工程竣工结算相关事宜,结清材料供应商和分包单位(或个人)的工程款,处理校门工程的质量缺陷。广西五**限公司收到函件后未与重庆广播**职业学院进行结算。现广西五**限公司亦未与杨*结算。原告催收所欠的工程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结算单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将从广西五**限公司处转包的广播电视大学北大校门石材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胡**,因胡**是自然人,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杨*将自己转包的施工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违反了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分包工程承包合同》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竣工,且早已交付发包方使用,现合同的相对方杨*与胡**已对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杨*对所欠工程价款亦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杨*支付所欠的工程款4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双方结算之日即2010年11月9日开始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时止,原告要求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息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西五**限公司未与原告胡**签订合同,与原告不具有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广西五**限公司与被告杨*共同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重庆广播**职业学院虽在向广西五**限公司发出的工程竣工结算函件中明确,合同总价款139万元,其中北校门81.5万元,实际支付广西五**限公司125.5865万元,其中北校门74.0865万元;但该函年同时表明,工期延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等因素,重庆广播**职业学院敦促广西五**限公司进行结算,但广西五**限公司至今未与重庆广播**职业学院进行结算。该函件并不能视为重庆广播**职业学院对欠付工程款的自认,现重庆广播**职业学院与广西五**限公司未结算,原告要求重庆广播**职业学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胡**工程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1月9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时止)。

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80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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