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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梁**,杨**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梁**、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陈*、吴**,被告梁**、杨**的委托代理人颜锦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0年8月12日,原告(即乙方)与二被告(即甲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二被告将其从重庆掘**有限公司(简称掘进公司)处承接的“重庆市机场路拓宽改造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履行完善二被告与掘进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的全部内容。同时,原告须向二被告预先缴纳50万元工程管理费。之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支付了50万元的工程管理费,但二被告从未对该项目进行管理。原告认为,二被告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并且非法转包建设工程,故其与原告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无效合同。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由于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无效,故二被告基于该协议而向原告收取的50万元工程管理费也应当予以返还,并应向原告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综上所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无效。2、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返还50万元工程管理费,并自2010年8月16日起自付清时止,以50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梁**、杨**辩称,第一、合同本身确实无效。第二、合同第一条第4款的规定,需要支付甲方即二被告50万元,甲方按照工程竣工结算的13%进行结算。50万元也应当在13%的管理费中扣除。这个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合同签订过后,原告为了履行合同,需要建活动板房,让梁**预支21万元,梁**就打给张**21万元,现在工程没有履行结算,原告要求返还50万元工程管理费,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3日掘进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梁**作为乙方就“重庆市机场路拓宽改造工程”项目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合作方式约定:1、甲方负责和中冶建工签订施工合同,乙方负责组建项目部及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2、乙方作为甲方的下属施工队承担本工程的施工,乙方负责履行完善甲方与中冶建工签订的主合同全部内容(甲方给乙方复印主合同一份)。3、由甲方对工程的质量、进度、财务进行全面监督管理。4、甲方按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的5%收取监督管理费,在签订本协议书时先支付甲方50万元;乙方负责交纳本工程的税金。5、甲方不再向本工程中冶建工交纳任何与本工程有关的任何费用,同时也不向乙方支付除工程款以外的任何费用。本工程所发生的一切罚款、违约金由乙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合同签订后,梁**于2010年7月14日和2010年9月10日以转帐和现金方式向掘进公司支付了工程管理费50万元。

2010年8月12日,被告梁**、杨**二人作为甲方与张**作为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1、以甲方与掘进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为主,乙方负责向中冶建工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缴纳履约保证金的时间以中冶建工通知为准,未按时缴纳该履约保证金视为乙方违约)。2、乙方负责履行完善甲方与掘进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的全部内容。3、由甲方对工程质量、进度、财务进行全面监督管理。4、甲方按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的13%代收管理费(其中掘进公司5%,中介费4%,甲方4%,在每次工程进度款下拨后按比例先行扣除)。在签订本协议书的同时,乙方须支付甲方伍拾万元(作为掘进公司的预付管理费,在13%的管理费中扣除);乙方负责缴纳本工程的税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几方发生纠纷。2011年9月22日,掘进公司因股东决议解散,该公司已被工商部门注销。2010年10月11日杨*与梁**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梁**将其对掘进公司享有的50万元工程管理费的债权转让给杨*,由杨*以自己的名义向掘进公司主张债权。2012年11月13日梁**作为原告,以掘进公司的股东朱**、何*、宋**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掘进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无效。当日,杨*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朱**、何*、宋**连带承担返还50万元工程管理费的义务,并自2010年9月28日起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梁**与掘进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因梁**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又不是内部承包关系,于2014年被法院生效判决文书确认为无效。杨*起诉要求被告朱**、何*、宋**连带承担返还50万元工程管理费的案件,本案也已审理完毕,判决由朱**、何*、宋**支付原告杨*工程管理费50万元及利息损失。现张**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返还其工程管理费50万元及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关于原告诉称支付50万元工程管理费问题。原告举示了费用报销单,该费用报销单**:支付杨**管理费等66万元。其费用报销单后附有如下单据:1、易*于2010年8月12日通过中**银行转款给被告杨**30万元;2、易*于2010年8月13日通过中**银行转款给杨**5万元;3、易*于2010年8月16日通过中**银行转款原告张**20万元;4、2010年8月13日中**银行转款5万元;5、证明一份,证明内容“机场路拓宽工程支出(杨**介绍费)6万元,付款人易*”。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易*通过中**银行转款给杨**30万元和5万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付款方是易*,易*与杨**之间可能存在其他债权债务问题;被告对易*转款张**20万元,认为与本案无关,易*支付给张**,并不等于支付给被告;被告对2010年8月13日通过中**银行转款5万元的问题,被告提出不清楚是否收到该款,即使收到,也不是基于本案合同关系;对“证明”反映的款项问题,被告也提出与本案无关,不清楚是介绍费还是管理费。

庭审中,被告举示了梁**于2010年8月16日,通过中**银行转款给张**21万元的转款凭证。证明原告张**为履行合同,需要建活动板房,让梁**预支21万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不能证明是支付建设活动板房的费用。

原告与二被告未提供其他有关项目的结算依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项目合作协议》、银行转帐凭证、证明、重庆**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391号和(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18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梁**、杨**将自己从掘进公司承包的“重庆市机场路拓宽改造工程”项目,又转包给张**,张**系自然人,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梁**、杨**将自己承包的施工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违反了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项目合作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张**诉称,其签订合同后,支付了二被告工程管理费50万元。但原告出示的证据,仅能证明易*向本案被告杨**支付了部分款项,却不能证明二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管理费,况且被告梁**又向原告转帐支付了21万元,双方未有结算依据,现原告在未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要求二被告返还50万元工程管理费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与被告梁**签订的于2010年8月12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无效。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80元,减半收取4440元,由原告张**负担(此款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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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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