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但招兵与重庆蓝睿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但招兵诉被告重庆蓝睿建设项目**公司(以下简称蓝**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初攀东、人民陪审员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但招兵本人并作为原告刘**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蓝**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但招兵诉称,二原告作为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了一份人工基础挖孔桩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二原告承包位于遵义三合镇的人工基础挖孔桩工程,为保证合同如期履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交纳2万元定金及3万元履约保证金,定金合同上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将工程交原告施工,被告应当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被告自签订合同至今未实际履行合同,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已严重违约,应当双倍返还所交付的合同定金和履约保证金。现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工程合同定金4万元;2、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万元;3、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万元;4、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双倍定金4万元、履约保证金3万元合计7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蓝**司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被告蓝**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刘**、但招兵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人工基础挖孔桩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蓝**司将位于遵义三合镇人工基础挖孔桩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按设计要求施工,数量为10栋,每桩长暂定为15米(深度以验收合格为标准),包工并包括挖孔、水钻设备的机械,工程单价为土方300元/平方米,石方900元/平方米。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履约保证金为贰拾万元,签订合同时缴纳伍万元……”。合同另对施工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3年3月1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谯建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刘**做遵义三合镇孔桩工程定金贰万元整……”。2013年3月26日,被告出具加盖蓝**司财务专用章收据一张,上载明:“今收到刘**交来遵义三合镇履约保证金,金额大写叁万,¥30000元,经手人谯建”。原告当庭陈述,以上两笔款项是于2013年3月26日向被告支付的,所以资金占用损失请求从2013年3月26日起开始计算。

庭审中,原告当庭陈述案涉工程并未由原告实际施工。

以上事实,有《人工基础挖孔桩工程合同书》、收条、收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人工基础挖孔桩工程合同书》,因原告系自然人无相应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违反国家强制性规范,合同应属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并支付原告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合同无效,即使有关于定金或违约金的约定也不应当适用定金罚责或违约金条款,故仅支持要求被告返还定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同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合同无效,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向其支付的定金2万元、履约保证金3万元,并以应当返还的金额为基数,从被告收到之日即2013年3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蓝睿建设项目**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但招兵返还工程合同定金2万元;

二、被告重庆蓝睿建设项目**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但招兵返还履约保证金3万元;

三、被告重庆蓝睿建设项目**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刘**、但招兵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该资金占用损失以第一、二项款项合计5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26日起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刘**、但招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重庆蓝睿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原告刘**、但招兵负担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