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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文**、赵**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诉被告文**、赵**、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刘**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及其委托代理人瞿**,被告文**、赵**、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又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被告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诉称,龚**与文**于2011年7月25日签订了建筑承包协议。协议约定龚**从文**、赵**处承包了位于重庆市北碚区**×××××公司办公大楼工程。文**和赵**是合伙关系。该工程为钟**发包给文**、赵**,再由文**、赵**转包给龚**。具体承包范围为所有现浇结构的支模、拆模,所有钢筋的制作及安装,内外脚手架的搭拆,室内外抹灰,砖的砌筑,室内地皮,室外撒水。工程人工单价为每平方米210元。龚**于2011年7月27日组织工人进场施工至2011年12月上旬,后因工程即将完工,因钟**没有及时支付工人劳务工资和供应材料而导致停工。龚**为支付其雇佣的工人工资多次找到文**、赵**、钟**,也经相关部门调解未成而告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规定,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文**、赵**连带支付:1、原告龚**工程款229691元(429691元-200000元);2、鉴定费15000元;3、公告费300元;4、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文*飞辩称,龚**只做了××××**×公司办公大楼工程第二、三层,双方未进行结算。且龚**内墙做了一部分,外墙没有做,室内地坪也没有做,故不能按照单价每平方米210元进行结算。另外,只有很小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给龚**,大概只有几万元。

被告赵**辩称,涉案工程是钟大虎发包给文**,赵**与文**是合伙关系。赵**知道龚**和文**签订的协议。工程是转给龚**做。对于支付龚请军工人工资及生活费,因赵**不在场,故不清楚,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

被告钟**辩称,涉案工程钟**是办理了合法修建手续且经过了社员同意。工程款已经超付给了文**。钟**与龚**无任何劳务关系,龚**与文**之间的关系与钟**无关。另外,龚**施工的工程出现了质量问题,龚**应承担维修的相关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钟**将修建北碚区××镇××沟“×××××××××××公司办公楼”工程发包给文**。2011年4月10日,文**(甲方)与赵**(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修建“×××××××××××公司办公楼”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2011年7月13日,文**(甲方)与赵**(乙方)就修建北碚区××镇××沟“×××××××××××公司办公楼”签订了《联合承建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出资,对该项目进行投资修建,其中乙方已于2011年7月13日前先期投入资金对该项目进行修建,从2011年7月14日起直至整个项目完工均为甲方单方投资进行修建,乙方不再投资。等等。2011年10月23日,文**与赵**又签订了《关于对﹤联合承建施工协议﹥的补充》,明确了赵**在2011年7月13日前投资了48万元。等等。

2011年7月25日,文**(甲方)与龚**(乙方)签订了《建筑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重庆北碚×**××××公司办公楼工程人工部分承包给乙方。承包范围为所有现浇结构的支模、拆模,所有钢筋的制作及安装,内外脚手架的搭拆,室内外抹灰,砖的砌筑,室内地皮,室外散水等。工程人工单价为210元/㎡,由乙方自行提供所有木板木方。等等。2011年7月27日,龚**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龚**以文**、赵**、钟**拒绝支付劳务费为由而停工。

2011年12月16日、2011年12月21日,龚**分别向文**出具了《收条》及《领条》,分别收到文**90000元和110000元。

2011年12月30日,重庆市**×司法所出具《关于文**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说明》,载明:“承包方文**因修建坐落在北碚区××镇××村××组钟**的房屋一事,按合同约定钟**现已按施工进度超支给付了文**40万元工程款。现因文**无力支付工人工资近30万余元,钟**为使农民工能及时获得应得的劳动报酬,维护地区稳定先行垫资给付工人工资20万余元。”龚**在情况说明主文后空白处书写内容为:“钟**以借钱龚**壹拾壹万捌仟元正计发工人工资。龚**2011年12月23日。”

2013年2月4日,龚**向重庆市北碚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暂到××镇政府支付修建×××××公司办公楼农民工的工资壹拾万元整(100000)现金支票支付。”并于同日出具了《承诺书》,内容为:“关于修建×××××××××公司办公楼工程中拖欠劳动报酬一事。龚**已向北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正在审理过程中,现本人承诺如下:一、待北**法院判决书下达后,龚**借资款项按照法院判决的实际支付内容多退少补;……”另查明,该100000元款项实系钟大虎出资的。

本案审理过程中,龚**自认了未做涉案工程的外墙抹灰及室内地坪。并申请对已做工程的量及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遂依法委托重庆中鼎**责任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结果为:龚**所施工的“×××××××××公司办公楼”工程费用为429691.01元。龚**垫付了鉴定费为15000元。

庭审中,龚**陈述不清楚涉案工程是否使用及验收。钟**陈述,因龚**撤场时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故工程至今未使用。工程也未找过钟**进行验收。钟**另陈述龚**向××镇政府借资的100000元是钟**代文鹏*支付龚**的工程款。

对于龚**在《关于文**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说明》空白处书写的“钟**以借钱龚**壹拾壹万捌仟元正计发工人工资。龚**2011年12月23日”内容的陈述,龚**认为向钟**借款领取的11.8万元是包含在2011年领取的20万元里面。钟**陈述该11.8万元是2011年12月23日系其另外直接代文**支付给龚**的工程款,不包含在2011年领取的20万元里面。

另,庭审中,龚**表示不要求被告钟**承担支付责任,只要求文鹏飞、赵**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联合承建施工协议、关于对《联合承建施工协议》的补充、建筑承包协议、收条、领条、关于文**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说明、借条、承诺书、鉴定评估报告书等书证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因龚**系自然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龚**与文**签订的《建筑承包协议》系无效合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龚**陈述不清楚涉案工程是否使用及验收,钟**陈述,工程至今未使用也未要求其验收。因龚**未举示证据证明工程已经过验收合格,故对于其现要求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未达到支付条件,对其要求支付工程余款,不予支持。同时,龚**应承担因申请鉴定产生鉴定费共计1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50元及公告费300元,共计5950元,由原告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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