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有限公司与重庆**专修学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建建筑)与被告重**专修学院(以下简称华星外国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贺**,人民陪审员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建建筑委托代理人丁**、王*,被告华星外国语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川建建筑诉称,2012年10月26日川建建筑与重庆**专修学院企业发展部(以下简称企业发展部)签订了关于华星外国语潼南新校区的工程施工协议书。之后,川建建筑以承包人身份与华星外国语作为发包人的身份签订了《重庆**专修学校潼南新校区建设项目场平土石方及挡土墙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此合同中详细地确认了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并在本合同的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的第24条中约定,合同签订5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合同总价款20%的工程预付款(即400万的工程预付款)。但华星外国语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未向川建建筑支付400万元的工程预付款。2013年5月16日,川建建筑与华星外国语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解除工程施工协议书及工程施工合同书,华星外国语退还川建建筑缴纳的保证金100万元,同时向川建建筑支付利息10万元,在解除协议书签字后30日内退还川建建筑。但华星外国语一直未支付与川建建筑约定的款项,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川建建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证金和约定利息共计11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10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从2013年6月16日起计算至本金全部付清时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付而未付的400万元工程预付款的利息,以400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从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17日止。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川建建筑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

1、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企业变更栏,拟证明川建建筑主体资格及相关资质。

2、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拟证明华星外国语主体资格。

3、华星外国语文件(华**(2009)19号),拟证明企业发展部属于华星外国语的内设部门,企业发展部印章也得到了华星外国语的认可。

4、协议书(2012年10月26日),拟证明企业发展部与川建建筑先行草签的协议书是自愿合法有效的。协议书上载明的管理费实质上是保证金。

5、华星外国语潼南新校区建设项目场平土石方及挡土墙工程合同文件(2012年10月26日),拟证明川建建筑与华星外国语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合同对预付工程款进行了约定。

6、电汇凭证,拟证明川建建筑向华星外国语支付了保证金100万元。

7、收条,拟证明华星外国语确认收到保证金100万元的事实。

8、关于要求拨付华星外国语潼南新校区建设项目场坪、土石方、挡墙工程预付款的报告(2013年5月13日),拟证明川建建筑按合同约定向华星外国语催收400万元预付款的事实。

9、解除合同协议书,拟证明川建建筑、华星外国语解除合同的事实。且华星外国语承诺向川建建筑退还110万元的事实。

10、证明(2013年8月10日),拟证明川建建筑向华星外国语催收的工程保证金及利息的事实。

11、朱**、张**职工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朱**系川建建筑职工,张**系华星外国语潼南新校区建设项目场平土石方挡墙工程项目负责人。

被告辩称

被告华星外国语辩称,华星外国语系经重**教委批准的成立的学院,企业发展部是学校不具体法人资格的下属企业,川建建筑于2012年10月26日与企业发展部签订协议书是自愿加入学校,接受学校管理,自愿成为学校的行政下属单位,故川建建筑是学院领导下的施工单位,川建建筑向学院支付的费用不是保证金,而是在支持学院发展的基础上交的管理费。关于解除合同的协议书,协议书上只有学院企业发展部的印章,而没有学院印章。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需要法人签字印章合同才能生效,而解除合同的协议书上没有学院印章,且协议的签订也没有征得学院同意,故该解除合同的协议是无效的。关于资金占用损失,因新校区扩建工程,政府学院都在进行准备工作,川建建筑是施工队伍之一,不能进场施工不是学院责任而是政府原因,且川建建筑是自愿等待故不存在占用资金。关于预付款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以开工令为准,没有开工令就不存在预付款。故川建建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支持,应该驳回。

被告华星外国语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

1、协议书(2012年10月26日),拟证明川建建筑是加入华星外国语,接受华星外国语领导,是属于学院下属的职工单位。

2、政府文件(潼南府(2010)321号、渝教民办(2010)19号、潼发改(2010)278号、潼国土房管(2010)447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要求通知书、拟证明华星外国语潼南新校区建设项目是真实的,合法的。

3、华星外国语潼南新校区建设项目协议书,拟证明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政府与重庆**限公司于2010年6月22日签订了协议书,由重庆**限公司承建潼南新校区项目。

4、华星外国语、重庆**限公司联合投资建校办学项目协议书,拟证明学校与重庆**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4日签订了联合投资建校协议书。

5、解除合同协议书,拟证明企业发展部在没征得学院同意的情况下,在考虑当时川建建筑的实际情况下与川建建筑签订了协议书,学院并不同意解除合同。

6、华星外国语潼南新校区建设项目场平土石方及挡土墙工程合同文件(2012年10月26日),拟证明合同中明确约定开工日期以开工令表明的时间为准,川建建筑也是认可其约定的,自愿等待。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分别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华星外国语对川建建筑举示的证据1、2、3、4、5、6、7、8、9、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川建建筑对华星外国语举示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华星外国语举示的证据4,川建建筑对其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其关联性,川建建筑认为该证据系华星外国语与重庆**限公司之间形成,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无关。对华星外国语举示的证据5,川建建筑对协议左上角手写并加盖被告印章的部分不予认可,对协议其它打印及盖章的部分真实性无异议。川建建筑认为手写部分是协议书签订之后,华星外国语单方面添加的,对川建建筑不具有约束力。对华星外国语举示的证据6,川建建筑认为合同打印的内容与盖章的内容与川建建筑举示的证据一致,但华星外国语提交的合同第二页手写的部分与划掉的部分与川建建筑持有的合同内容不一致,系川建建筑与华星外国语解除合同之后华星外国语又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合同,故华星外国语认可与川建建筑解除了合同。且合同对开工时间有明确约定,不是以开工令为开工条件。

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川建建筑、华星外国语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华星外国语举示的证据4,因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华星外国语举示的证据5,因解除合同协议书左上角手写部分加盖了被告印章,且印章系真实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华星外国语举示的证据6,因华星外国语单方面对合同进行了修改,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10月26日,以企业发展部为甲方,川建建筑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乙方负责华星外国语扩建工程的工程施工。协议书尾部乙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有川建建筑职工朱**签字。协议书第二条第2项约定:“乙方以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壹级的资质建筑队伍加入华星外国语企业部,接受华星外国语领导”。第三条第3项约定:“乙方提前向甲方交纳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工程总造价5%的管理费100万元,甲方保证在收到乙方预交的100万元工程管理费后,在2013年前组织乙方进场施工。如甲方不具备施工条件,乙方不能在2013年春节前进场施工,甲方支付乙方预交的100万元工程管理费同期银行利息(2013年春节以后进场施工期间)。乙方必须在2012年11月2日前向甲方交纳管理费100万元,如不能按时交纳本协议自动作废”。

同日,以华星外国语为发包人,川建建筑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华星外国语潼南新校区建设项目场平土石方及挡土墙工程合同文件》,约定由川建建筑承**星外国语潼南新校区建设项目场平土石方及挡墙工程。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开工日期:以开工令表明的时间为准”。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六条约定:“24、实行工程预付款的,双方应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开工后按约定的时间和比例逐次扣回。预付时间应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在约定预付时间7天后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以发出通知后7天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通用条款第十条约定:35.1当发生以下列情况时:(1)本通用条款第24条提到的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发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式。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二条约定:“7、项目经理:姓名:张**,职务:经理”。专用合同条款第六条约定:“24、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合同签订5日内预付合同总价款20%的工程预付款(预付400万元的工程预付款)”。专用合同条款第十条约定:“35.1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4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根据国家现行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2012年11月1日,川建建筑通过电汇方式向企业发展部支付1000000元,电汇凭证附加信息及用途载明:重**语学院场平土石方及挡土墙工程管理费。同日企业发展部向川建建筑出具收条,收条载明:“收到2012年11月1日川建建筑交来工程管理费人民币100万元”。

2013年5月13日,川建建筑向华星外国语发出关于要求拨付华星外国语潼南新校区建设项目场坪、土石方、挡墙工程预付款的报告,要求华星外国语按合同约定在收到报告五日内向川建建筑拨付工程预付款400万元,若未在收到报告五个日历天内作出书面回答,将承担违约的全部责任。

2013年5月16日,企业发展部与川建建筑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协议书首部甲方为:华星外国语;乙方为:川建建筑。协议书尾部甲方处盖章为:企业发展部,乙方处盖章为:川建建筑。协议书约定:甲方退还乙方在2012年11月2日向甲方交纳的人民币保证金壹佰万元正,同时支付乙方利息人民币壹拾万元正。保证金和利息甲方退还给乙方后自动解除双方合作协议及合同,保证金和利息共计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正在解除协议签字后30日内退还给乙方(即甲方在2013年6月15日前退还给乙方)。本协议在甲方退还乙方保证金和利息共计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正后自动失效。甲方在2013年6月15日前不能将保证金和利息共计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正全额退还给乙方,由甲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2013年6月12日,华星外国语在解除合同协议书左上角注明:企业发展部2013年5月16日与川建建筑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学院不认可。

2013年8月10日,企业发展部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企业发展部与川建建筑解除合同协议书中规定在2013年6月15日前将工程保证金和利息壹佰壹拾万元退给川建**公司现已到期无偿还能力。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09年12月16日华星外国语发布华外院字(2009)19号文件,正式启用“华星外国语企业发展部”业务印章。川建建筑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可承担单项建安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下列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1)40层及以下、各类跨度的房屋建筑工程;(2)高度240米及以下的构筑物;(3)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签订合同时川建建筑注册资金为5000万元。

庭审中,华星外国语表示解除合同协议书系企业发展部负责人在没有征得学院同意的情况下签订的,学院不同意解除合同;川建建筑明确表示知晓合同相对方为华星外国语,但认为企业发展部有权利代表华星外国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川建建筑与华星外国语签订的《重庆市**修学院潼南新校区建设项目场平土石方及挡土墙工程合同文件》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现,其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案件争议焦点为:一、解除合同协议书是否有效;二、华星外国语是否应当支付川建建筑400万元工程预付款利息。现分述如下:

一、解除合同协议书是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企业发展部在与川建建筑签订解除协议过程中,并未得到华星外国语的授权,事后也未得到华星外国语的追认;且川建建筑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明确知道合同相对方系华星外国语而非企业发展部,仍与企业发展部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此行为不符合有理由相信企业发展部有代理权,故解除合同协议书对华星外国语无效。据此,对川建建筑要求华星外国语支付保证金和利息共计11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华星外国语是否应当支付川建建筑400万元工程预付款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华星外国语与川建建筑在合同中约定,开工日期以开工令为主,工程预付款的预付时间应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另外,双方在专用条款中又约定,发包人需在合同签订5日内向承包人预付400万元的工程预付款。故双方在合同中对预付款的付款期限约定不明。双方在事后也未对付款期限问题进行协议补充,且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不能确定预付款的付款期限。双方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华星外国语不存在逾期付款,故对川建建筑要求华星外国语支付应付而未付的400万元工程预付款的利息,以400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从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17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四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480元,由原告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