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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周**与蒋**、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段**、周**与被告(反诉原告)蒋*全,被告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蒋*全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3)渝北法民管异初字第0024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蒋*全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蒋*全不服该裁定,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重庆**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63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3年1月3日,蒋*全向本院提起反诉。本案经批准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肖**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处理。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段**及其与原告(反诉被告)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刘**,被告(反诉原告)蒋*全的委托代理人文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段**、周**诉称:2011年段**、周**与蒋**签订《土石方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由蒋**、刘**将承包的中铁山语城项目土石方转包给段**、周**。在施工途中,刘**与蒋**不让段**、周**继续施工,2011年6月双方进行了结算。段**、周**的总工程量及中途退场的补偿共计7986872元,扣除蒋**已付的6914891元及施工中蒋**和刘**的杨具费350000元,以及段**、周**原欠蒋**的机具费120000元。现蒋**和刘**共欠段**、周**工程款601981元。段**、周**要求刘**、蒋**支付其工程款601981元。

被告(反诉原告)蒋**辩称:蒋**已全额支付工程款。故反诉要求段**、周**退回多收的工程款1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刘**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蒋**作为甲方,段**、周**作为乙方签订《土石方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合伙协议,约定:工程名称:北碚区A标准分区A28-2/02、A30-1/01场块地平;工程地点:莲池、木耳厂、轿行。工程内容:土石方工程(挖运、以开发地块、碾压、回填、边坡、工程内便道在包干价内)。并对工程量计算规则及计价方法、工程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蒋**在甲方处签名盖手印,段**、周**在乙方处签名盖手印。

2011年2月10日,蒋**作为甲方,段**作为乙方签订《土石方爆破合同》。

2011年6月2日,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形成结算清单:内容为:根据现场实际收方,现北碚山语城A标准分区A28-2/02、A30-1/01场块地平施工工程量结算如下:一、土石方工程量:此款含爆破单价522452.55m3×13元/m3u003d6791883.15元。二、淤泥:15000m3×14元/m3u003d210000.00元。三、机械损失费、进出场费:254664.00元。四、一号次干道淤泥方量,以业主、监理签字收方为准,现未结算。五、2011年1月5日,蒋**与段**、周**所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合伙协议,于2011年4月30日作废,合同无效。六、第三条机械损失费、进出场费254664.00元,此款由刘**支付(鱼塘除草皮未算)。蒋**在甲方处签字,周**在乙方处签字。刘**在现场人处签字。

2011年6月4日,甲方蒋**,乙方段**签订《土石方爆破合同》解除协议。

双方确认2011年6月2日结算清单中第一、二、三项的总金额为:7256547.15元。段**、周**收到蒋锡*直接付款金额为6214891元。

2011年8月8日,段**签字确认2011年3月14日至4月8日8台设备合计:370465.00元。

现段晓*、周代元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蒋**亦提出反诉,要求支持其反诉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土石方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合伙协议》,《土石方工程劳务施工合同解除协议》,结算清单,《土石方爆破合同》,收回爆破协议说明,2011年8月8日设备结算清单,2010年5月10日重庆回兴黄桷坪工地设备租赁单,收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双方对以下方面存在争议:1、段**、周**举示的2011年7月2日,7月23日结算单2份,内容为:2011年7月2日,甲方瞿**、王**,乙方倪**签订的北碚山语城一号次干道延伸段K0+163-K0+380段清淤工程量结算单,确认:1、清淤面积按11000m2计;2、清淤平均厚度按2.8米计;3、清淤方量:2.8m*11000m2u003d30800m3。大写叁万零捌佰立方米。此结算单只含K0+163-K0+380段清淤工程量。2011年7月23日,甲方王**,乙方倪**达成北碚**干道延伸段K0+440-K0+506段清淤量,确认:此段清理淤泥工程量经双方核对为:5300.00m3大写(伍*叁佰立方米)。段**、周**以此证明双方在2011年6月2日结算清单中的第四项方量。蒋**对此收方方量不认可,也不认可瞿**、王**是业主、监理的人员。

2、蒋**举示了2010年12月8日,蒋**作为甲方与案外人邓*、唐**签订《土石方爆破合同》及2011年6月17日,双方又签订收回爆破协议说明,由蒋**收回爆破工程,并支付邓*、唐**工程款780000元。邓*在协议中注明此款已付清。蒋**以此证明应从段**、周**的工程款中扣除78万元。段**、周**认可蒋**与之前的爆破工程承包人邓*、唐**的工程款应当从2011年6月2日的结算单中扣除,但只同意扣除70万元。

3、2010年5月10日,重庆回兴黄桷坪工地设备租赁单中段**及周**未签字确认,蒋锡全要求此笔费用应当为17.96万元,段**、周**认可该笔费用可扣除12万元。

4、2011年10月27日,蒋**向段**的前其施工员倪川江卡中转入8万元。段**、周**认为此款未经其同意支付,不是支付的工程款。蒋**认为此款是口头经段**同意扣款,但不能举示其同意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段**、周**与蒋**所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合伙协议》,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双方均不是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承包人,双方的合伙协议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为无效合同。双方现均同意按2011年6月2日的结算清单进行结算,本院予以支持。

刘**只在双方结算清单中现场人处签名,现段晓*、周**并未举证证明其发包人的身份,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对于双方的争议焦点1,双方在结算清单的第四项注明了一号次干道淤泥方量,以业主、监理签字收方为准,现未结算。由于蒋**对收方人员的身份不予认可,段**、周**也未举示充分的证据对收方人的身份予以证明,故不能证明业主、监理进行了收方,其要求的工程款方量不能认定,对此部分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有部分工程量未进行结算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

对双方的争议焦点2,因段**、周**未参与蒋**与邓*、唐**之间的合同关系,对蒋**所付工程款金额也未予以确认,故蒋**要求扣除78万元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段**、周**认可扣除7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的争议焦点3,段**、周**应付蒋**的机具租赁费,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扣除,本院予以支持。2010年5月10日,重庆回兴黄桷坪工地设备租赁单中因段**、周**未签字确认,现其自愿扣除1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的争议焦点4,蒋**支付给倪**的8万元,由于蒋**认可付款要得到段**、周**通知支付,现蒋**对段**、周**通知其付给倪**的陈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段**、周**对该项笔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此笔费用不应作为蒋**支付给段**、周**的工程款。

综上,段**、周**的应收款项双方均确认为;7256547.15元。蒋**的已付款项为6214891元+已付邓*、唐**70万元+2010年5月10日机具租赁费120000元+2011年8月8日机具租赁费370465.00元u003d7405356元。

由于双方在结算清单中第四项明确淤泥方量未结算,蒋**对段**、周**的举示的方量虽不认可,但也无证据证明此项方量的工程款已支付。本院核算的结果,虽说明蒋**多付了工程款,但由于淤泥方量双方尚未结算,工程款的金额不能确认,不能以此就认定其现在多付了段**、周**的工程款。其要求返还多付的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段**、周**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蒋**的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98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段**、周**负担,反诉受理费1650元被告(反诉原告)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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