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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社区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王**与被告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刘**、胡**,被告负责人李治国,委托代理人武华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正诉称:1998年原告在被告处垫资承包修建公路堡坎,被告于1998年6月11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结算金额为37589.2元及每月2分利息,但至今村委会未支付。2013年,现任书记、主任均在欠条上签字确认,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7589.2元及利息,利息从1998年6月11日起,以37589.2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本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XX村委会辩称:1998年,村委会为带领大家致富,筹借资金修建公路。其中堡坎交由原告垫资修建,工程款结算为37589.2元并承诺利息属实。但由于招商失败,村委会一直没有能力支付。现任领导也不推诿,可以偿还本金。欠条上约定月2分利息太高,利息是工程款垫支产生的,不能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现村委会也没有能力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王**承包修建XX村公路堡坎。1998年6月11日,被告XX村委会向原告王**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王**承包公路堡坎,收方341.72立方米,单价110元,合计37589.2元,从1998年6月11日,按月0.02元计算利息。

2006年被告XX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告王*正修建堡坎,工程款为37589.2元,按月0.02元计算利息。2013年10月23日,XX村委会现任书记杨**在1998年6月11日的欠条上签字:2013年12月前付清款项。现任主任李**也在欠条上签字:在公路硬化完成后一个月支付。

以上事实,有欠条、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原告王*正系不具备承包建设工程资质的自然人,其承包修建被告XX村委会发包的公路堡坎工程违反了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是无效合同。

关于工程款应否支付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王*正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1998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实质是对工程款的结算。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参照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37589.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因合同无效,结算中对利息的约定也无效,因此,对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结算后,被告应该支付工程款,但至今未支付,实际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的损失,因此,本院主张以37589.2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本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社区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37589.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具体计算方式为:从1998年6月11日起,以37589.2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

二、驳回原告王*正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被告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社区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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