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诉被告重庆庆**限公司、重庆庆**限公司屏山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重庆庆**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其理由是:被告住所地在北碚区静观镇,该案应由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王**住所地在重庆市北碚区××镇××村××组×号,被告重**有限公司注册地重庆市北碚区静观镇,实际经营地重庆市渝北区新牌坊松牌路102号,被告重**有限公司屏山分公司住所地在宜宾市屏山县新县城海翔凤凰城,2013年3月7日,原告王**与被告重**有限公司屏山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被告承接的四川**光明春天一期二标段工程的劳务交由原告王**具体施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被告重**有限公司的注册地虽在北碚区静观镇,但该公司实际经营地在及主要办事机构在渝北区新牌坊松牌路102号处,被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因此,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重**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重庆庆**限公司管辖异议申请。
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重**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