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重庆市**术研究所与重庆方**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市**术研究所(以下简称天能研究所)与被告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经批准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刘**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处理。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能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正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天能研究所诉称:2011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内部承包酉阳县钟渤快速通道安置房防水工程,工程量以实际收方数量进行计算。2013年3月29日,建设单位现场代表付*、被告现场代表郑*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由于被告管理混乱,建设单位将被告清场,造成原告与被告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书》;2、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5473.56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资金占用损失(以195473元为本金,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3年3月30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告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2份,安全许可生产证,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建筑资质和承包资质;

2、建筑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关系;

3、班组清单移交审核,证明该清单中的室内天棚水泥基、平屋面防水、坡屋面防水三项为原告的施工范围;

4、原告自己计算的工程款计算清单,证明原告的全部工程款数额;

5、情况说明;

6、清理出场的证明,证明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被告违约。

被告辩称

被告方正建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被告方正建司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天能研究所是具有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及建筑防水工程贰级资质的企业。

2011年10月8日,被告方正建司作为甲方,原告及李**作为乙方签订《建筑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酉阳县钟渤快速通道安置房,工程地点:酉阳县钟多镇,工程范围:本工程项目防水工作,预计面积:按面积收方结算。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单价:该工程屋面防水层采用3-4mm卷材施工,每平方米单价28元,高分子水泥基19元,聚氨酯涂料24元。工程质量:达到合格后,蓄水试验24小时无渗漏为合格。保修范围:乙方承包范围内的全部防水工程。保修期:自该分项工程完工后伍年。保修金的比例:该分项工程结算造价的2%,该项金额不计利息。保修金的使用和返还:在保修期内,乙方必须在接到甲方维修通知24小时即赶到现场抢修;逾期经乙方同意甲方可另行通知其他人员维修。经甲方确认再无保修责任后的一年内进行保修金结算。甲方按合同约定支付防水工程款,否则,造成经济损失及其一切后果乙方不负任何责任。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乙方不得无故更改和终止本合同,否则应向另一方支付总造价20%的违约金。被告方正建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郑**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原告在乙方处加盖公章,李**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

2013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达成《2#地块李**班组移交清单审核》,室内天棚水泥基审核为7799.28m2,平屋面防水审核为745m2,坡屋面防水审核为943.83m2。付*签名并注明:以上工程量由我公司委托的求精审计机构审核。(快速通道延伸段安置房2号地块)。郑*签字并注明:同意以上工程量委托求精公司审核,如有争议以司法判决为准。酉阳县城市建设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印章,并注明与原件相符。案外人李**认可以上工程是由原告天能公司承建,工程款应当由原告天能公司收取。

2013年6月17日,酉阳县城**限责任公司出具《快速通道延伸段安置房工程郑**项目部被清理出场的证明》,内容为:由重**公司委派郑**在酉阳快速通道延伸段安置房工程组建的施工项目部,在实施建设过程中出现管理不善,导致整个项目停工达半年之久。为确保项目如期完工,决定对郑**组建的项目部进行清场处理,由龙**司自行接手建设。

2014年2月19日,酉阳县城**限责任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酉阳县快速通道延伸段安置房工程系酉阳县城**限责任公司交由重庆**限公司建设。重庆**限公司建设委派重庆方**限公司郑**组建施工项目部,郑*为项目部实际负责人,全权负责工程项目施工、管理事宜。李**班组系2号地块安置房防水、保温等工程实际施工人。在工程建设中,由于郑**项目部管理不善、导致整个项目停工达半年之久。为此,郑**组建的施工项目部被清场。为解决项目部退场的遗留问题,酉阳县城**限责任公司委派代表付*,会同项目部实际负责人郑*,以及李**等人,对李**班组已经完成的防水、保温等工程量进行了计量审核(具体工程量详见《2号地块李**班组移交清单审核》)。求精公司对付*、郑*确认的李**班组工程量无异议。

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天能公司具有建筑防水相关资质,其与被**公司签订的《建筑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合同。

现被告方正建司被发包方清场,致使合同不能实际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工程量,作为发包方的酉阳县城市建设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在对被告方正建司组建的施工项目部进行清场处理后,对原告天能公司的工程量予以了确认,本院确认。案外人李**也认可《2#地块李**班组移交清单审核》中原告天能公司的工程量。故原告的工程款为:室内天棚水泥基审核为7799.28m2×19元/平方米u003d148186.32元;(平屋面防水审核为745m2+坡屋面防水审核为943.83m2)×28元/平方米u003d47287.24元,共计195473.56元。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应当留2%的保证金,从合同签订之日2011年10月8日至今并未满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五年,故被告方**司应当留2%的保证金。被告方正建司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95473.56×(1-2%)u003d191564元。

对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总造价的20%,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的总造价,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的违约金的请求不能成立。

对于资金占用损失,因双方合同中并未进行约定。但从酉阳县城市建设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快速通道延伸段安置房工程郑**项目部被清理出场的证明》的2013年6月17日开始,被告应当知道其与原告天能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此时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故本院酌情从2013年6月17日开始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资金占用损失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重庆市**术研究所与被告重**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建筑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书》;

二、被告重**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市**术研究所工程款191564元;

三、被告重**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市**术研究所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为:以191564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1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重庆市**术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30元,由原告重庆**术研究所与被告重**有限公司各负担3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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