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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小丰与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小*与被告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小*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桂小丰诉称,被告在2009年10月中旬承建了位于渝北区空港大道远平职工宿舍,同时被告把该项目分包给原告,原告于2010年9月初完工,现工程已投入使用。双方经结算工程总价为48万元,被告只支付了34万元,至今尚欠工程款14万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支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4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工程款14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从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孙*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被告孙*向原告桂小*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桂小*远平职工宿舍工程款140000元,此款于2012年11月底付清,付款时连同资金利息一并付清,此款资金利息从远**司结账日算起,资金利息按3分计算。欠款人孙*。注:以前所写欠条作废。

庭审中,原告桂**陈述,被告孙*将位于渝北区空港大道远平职工宿舍发包给其施工,双方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包干价48万元。2010年9月案涉工程完工后即交付给被告投入使用,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结算后,被告孙*向其出具了收条,并收回了之前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及相关的合同。

经本院对合同效力释明,原告桂小丰明确其按照无效合同起诉,同时因欠条中约定的“资金利息按3分计算”约定的标准过高,其将原诉讼请求中的资金占用损失标准降低为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桂**、被告孙*均系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桂**作为承包人已完成了涉案工程且交付被告投入使用,其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孙*支付相应的工程款。2012年10月11日,被告孙*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付原告桂**工程款140000元且于2012年11月底付清,付款时连同资金利息一并付清,资金利息按3分计算。故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孙*支付所欠工程款1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原告桂**对该合同无效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承担资金占用损失无法律依据。被告孙*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所欠工程款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桂小丰工程款140000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以14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所欠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被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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