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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超**限公司与诺贝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超越环保**公司(以下简称超越环保公司)与被告诺**玻璃(重**限公司(以下简称诺**玻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人民陪审员韩**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越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及委托代理人何**,被告诺**玻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超越环**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13日签订《废水治理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治理生活污水,合同总价220000元,后因被告需对污水工程增量,2012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废水治理二期工程合同》,合同总价为100000元,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时按质完成了工程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应在监测达标后3日内支付全部工程款,但被告未依约付款,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44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若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则按照应付款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4000元,并从2012年6月15日起以440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璃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我方现没有能力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及违约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超越环**司成立于2010年3月3日,系具备承接环境污染治理业务资质的甲级企业,其项目类别有废水、废气、噪声。2012年3月27日,超越环**司作为乙方与诺**璃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废水治理二期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诺**公司将其公司生活污水治理工程二期交由超越环**司施工,该合同总价款为100000元,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甲方需按时向乙方付款。如甲方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停止一切服务和施工,有权要求甲方停止使用乙方所设计和施工的设施,并支付乙方应付款额每天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该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立即支付合同总价的40%给乙方,作为工程启动金(金额为40000元);乙方进场2个工作日内,甲方即支付合同总价的40%给乙方(金额为40000元);乙方完成废水治理二期工程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即支付合同总价的20%给乙方(金额为20000元)。签订合同后,超越环**司即进场施工。2012年4月13日,双方盖章确认《施工竣工验收报告》,诺**璃公司同意工程通过验收。2012年5月15日,诺**璃公司委托重庆**境监测站,对其限期治理污水项目进行验收监测。2012年6月11日,重庆**境监测站作出渝中环(监)字(2012)第119号《监测报告》,其结论为诺**璃公司污水处理设施出口所排污水中的PH、悬浮物、化学需氧量、氨氮、阴离子表面活性剂、石油类均达标。诺**璃公司已向超越环**司支付了工程款56000元。现超越环**司认为诺**璃公司尚欠其工程款,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废水治理二期工程合同、施工竣工验收报告、监测委托书、监测报告、发票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事建筑活动的施工主体需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本案诺**璃公司将其公司的生活污水治理工程发包给具备承接环境污染治理业务资质的超越环**司进行施工,并签订了《废水治理二期工程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超越环**司所承建的涉案工程于2012年4月13日经诺**璃公司验收,并于2012年6月11日经重庆市渝中区环境监测站检测合格。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诺**璃公司应支付超越环**司工程款100000元,诺**璃公司已向超越环**司支付了工程款56000元,尚欠超越环**司工程款44000元。故超越环**司起诉要求诺**璃公司支付工程款4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废水治理二期工程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诺**璃公司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应支付超越环**司应付款额每天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现超越环**司向诺**璃公司主张从2012年6月15日起以440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因诺**璃公司对超越环**司计算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诺**玻璃(重**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超越环保**公司工程款44000元,并支付原告重庆超越环保**公司从2013年6月15日起以440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为止。

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7元,由被告诺**玻璃(重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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