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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明**等与中铁**有限公司西南分院、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明**、明春艳诉被告中铁工程**限公司西南分院(以下简称中**司西南分院)、被告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3日、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明春艳的委托代理人孟**,被告中**司西南分院的委托代理人邹*,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明**、明春艳诉称,中**司西南分院承建重庆百吉四兴压铸有限公司机加工车间外挡土墙工程,该项目负责人中**司西南分院工程师黄*忠于2010年4月30日与明**签订了《挡土墙施工协议》,将工程中劳务部分转包给明**,承包人明**已于2011年5月按协议施工完毕,且转包方即被告已验收合格并使用,全部工程劳务费514174.92元,转包方已支付337000元,尚欠劳务费177174.92元。现因明**于2012年5月17日因病去世,该协议的所有劳务费结算及相关事宜由本案三原告继承及处理。三原告均为合法继承人。现原告催收拖欠的劳务费,被告拒绝支付。三原告要求被告黄*忠结算支付增加施工BC工段墙堡坎劳务费用,被告黄*忠以未施工完为由拒绝结算支付。而明**下的多名民工向三原告讨要工资,原告三人对民工工资进行了结算支付。原告多次催收劳务费未果,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77174.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司西南分院辩称,首先,明**与黄**签订合同属实。但明**系个人,不具有施工的相关资质,该合同应为无效。其次,合同上并未加盖中**司西南分院的印章,黄**与中**司西南分院的关系为挂靠,故中**司西南分院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中**司西南分院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辩称,明**与黄**签订合同属实。但黄**系中**司西南分院的勘察一室的主任,是作为中**司西南分院百吉项目部负责人与明**签订的协议。明**进场施工情况属实。该工程已于2011年5月完工并交付使用。但明**并未来办理结算。2011年11月及12月的结算清单,因上面签字的工作人员李**当时已被解聘,故该清单无效。未办理结算就不能支付款项。故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黄**以中**司西南分院(甲方)名义与明**(乙方)签订了《挡土墙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百吉四兴压铸有限公司机加工车间外挡土墙工程委托给乙方施工。协议中第三条单价及付款方式约定:“按62元/m3结算,甲方按月进度80%(甲方付款后3日内)支付乙方工程款;工程完工时支付90%工程款乙方,完工验收合格后二月内付清全部工程尾款。”第四条“工期”约定:“2010年5月4日进场施工,2010年9月4日完成施工任务(具体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该协议甲方代表由黄**签字,未加盖中**司西南分院的印章。

协议签订后,明**于2010年5月4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1年6月10日完工,2011年6月21日交发包方使用。被告共支付劳务费367000元。

2011年9月16日,明**与黄**签订了《挡墙方量计算单》,该计算单载明:1、平台上部方量1713.72m3;2、第14段(锚杆挡墙段)方量123.88m3;3、第13段方量67.53m3;4、第12段方量325.66m3;5、第8段(施工锚丁段)方量302.24m3;6、第10、11段方量619.66m3;7、第4、5、6、7、9段方量1721.52m3;8、第1、2、3段方量1142.43m3;9、合计:6016.80m3。经三方协商方量为6150m3。双方代表:现场施工员李**,公司负责人黄**,班组承包人明**。

另查明,明光贤于2012年5月17日死亡,其继承人有王**、明**、明亚松。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未果,起诉来院。

庭审中,原告举示了2011年11月28日由李**署名的《明光贤挡土墙工作量及费用清单》,该清单载明:1、挡墙双方协商量为6150m3;2、软基础处方量500m3;3、挡墙C-D段加宽38.9m3;小计工作量6688.9m3×62元/m3u003d414711.8元。1、注:C-D段挡墙搭设钢管外工作属实。2、软基础外0.0±以下浇钢筋砼工作63.66m3×62元/m3u003d3946.92元。以及2011年12月7日由李**署名的清单,该清单载明:1、BC段落:延伸基础李*收方:见附件:长16m×(1.7m+0.8m)×3.3mu003d66m3×62元m3u003d4092元。2、挡土墙计时工:2010年5月份-2011年7月3日止合计982.5个×90元/个u003d88425元。3、人工凿堡坎洞协商费用2500元。4、农用车转材料费用350元。5、人工上水泥费用150元。总计514174.92元正。被告认为两张清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李**并无被告的委托,无权代表被告进行结算。且在该清单形成时间时,李**已与被告无任何关系,也不是公司的员工。

原告还举示了2010年9月16日由李*署名的收方单,证明BC段落延伸基础由李*收方66m3;以及2011年4月30日由李**、黄**署名的清单两张,拟证明挡墙C-D段加宽38.88m3,以2011年1月21日由李**签字的收方记录,拟证明软基础处方量500m3。被告对上述收方单由李*、李**、黄**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三人的身份为工地上的工作人员。但认为加宽不能再次计算,因为2011年9月16日的方量计算单上已计入,而加深未入总方量,因为按约定是300立方米以内计算,而实际未超为300立方米。

原告还举示了点工清单,拟证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还使用点工,应支付相应费用。被告认可挡土墙计时工(点工)数量982.5个,但不同意支付费用,且该计算标准90元/个无依据。

在庭审中,被告举示了《证明》,该证明载明李**于2010年10月10日到中**司西南分院百吉四兴压铸有限公司机加工车间外挡土墙项目部上班,任施工员职务,进行现场管理及协助项目负责人黄**对工程量签收。该工程2011年6月22日移交业主。从2011年6月23日。李**与中**司西南分院的劳动关系解除。2011年6月23日起,李**未经项目负责人黄**同意和签字,所签署的和该挡墙有关的资料无效。该证明由黄**、李**签字,并加盖中**司西南分院的印章。原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无关,且该证明并未告知原告。

庭审中,被告同意支付堡坎费用2500元,运转费350元,人工运水泥费用150元,合计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合同、清单、户口证明、证明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因明**系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故由明**与黄**签名的2010年4月30日《挡土墙施工协议》无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应付劳务费的金额;2、两被告责任承担方式。

(一)本案中的应付劳务费的金额。

《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虽明**与黄**签名的2010年4月30日《挡土墙施工协议》无效。但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6月交付业主,故明**仍可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而明**死亡后,其继承人有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的权利。

本院认为,李**为工地管理人员,有权在施工过程中进行收方或进行其它管理工作,但不能代表项目部进行结算。故对于原告举示的由李**于2011年11月18日及2011年12月7日给明**作出的结算清单,本院认为对本案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应对明**具体施工的面积及内容进行举证。

在庭审中,虽原告举示了在施工期间由工地工作人员李**、李*、黄**签字的收方单,拟证明明**与黄*忠于2011年9月16日签订的《挡墙方量计算单》计算不全面,应另行计算。但本院认为,2011年9月16日签订的《挡墙方量计算单》已对明**所施工的方量进行了一个总的计算为6150立方米,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计算汇总方量应以最终的记载为准,《挡墙方量计算单》应对双方产生约束力。故本院认为明**总的施工方量为6150立方米。按照合同约定,本案应付施工方量的劳务费为:381300元(6150m3×62元/m3)。

对于点工费用,本案中黄**认可点工数量,但不同意支付点工费用,并否认点工的单价。本院认为点工为实际产生,原告就应获取相应的费用,且原告主张90元/个点工标准符合一般市场行情,而被告也未对点工的单价进行举证。故本院认可原告主张的点工单价。故本案应付点工费为:88425元(982.5个×90元/个)

另,被告在庭审中同意支付堡坎费用2500元,运转费350元,人工运水泥费用150元,本院予以确认。

故本案中应付劳务费合计为472725元(88425元+381300元+2500元+350元+150元)。被告共支付劳务费367000元。故原告还应获取的劳务费为105725元(472725元-367000元)。

(二)两被告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中,虽黄**陈述其为中**司西南分公司的劳动者。中**司西南分公司认为黄**为项目负责人,与中**司西南分公司为挂靠关系。本院认为,因黄**并未向本院举示其与中**司西南分公司的劳动合同。2010年4月30日《挡土墙施工协议》中仅有黄**签名,而无中**司西南分公司签章。原告也未举示黄**有中**司西南分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故,本院认为合同的签订主体为黄**与明光贤。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黄**应对原告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而原告要求中**司西南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明**、明春艳款项合计105725元。

二、驳回原告王**、明**、明春艳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2元,由原告王**、明**、明春*负担775元,由被告黄**负担1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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