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申请人重**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重庆**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保全标的:760000元),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760000元,担保人周*、王*自愿以其共同名下位于重庆经开区u0026times;u0026times;路u0026times;u0026times;号u0026times;u0026times;幢u0026times;u0026times;单元u0026times;u0026times;号房屋(111房地证2008字第04327号)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依法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冻结被申请人重庆润**司银行存款760000元。
二、查封担保人周*、王*共同名下位于重庆经开区u0026times;u0026times;路u0026times;u0026times;号u0026times;u0026times;幢u0026times;u0026times;单元u0026times;u0026times;号房屋(111房地证2008字第04327号)。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
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