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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与被告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秦*、人民陪审员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诉称,被告李**在重庆市沙坪坝融城华府承包外墙涂料工程,2010年10月下旬,被告叫原告给他找几个工人,原告便给被告找了几个工人,工程做完后,被告欠人工工资15.7万元,当时支付10.5万元,尚欠5.2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在2012年12月底前付清,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于2012年11月支付1.5万元,后再也找不到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工工资3.7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被告李**承包了沙坪坝融城华府外墙涂料工程,需雇佣工人,请求原告帮其找几个工人做外墙涂料。原告找好工人一起为被告做工,工程完工后,2012年7月8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应付原告人工工资157000元,当天被告向原告支付10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余**在融城华府做的人工费共计157000元(壹拾伍万柒仟元正),已付105000元(壹拾万零伍仟元正),在2012年年底付清。欠款人李**,2012年7月8日”。被告于2012年11月向原告支付1.5万元,尚欠3.7万元。此后原告便下落不明,查无音讯,原告曾于2013年11月向法院起诉,因找不到被告而撤回了起诉,后仍未有被告李**的下落,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人工工资3.7万元,在审理中放弃主张利息的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一份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余**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李**欠原告人工工资的事实,在法院已依据法律规定保障被告提出抗辩权利的情况下,被告李**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欠条的相反证据。同时,经过审理查明了欠条的形成过程、欠工资的原因等,因此,本院对于原、被告间债权债务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李**向原告余**承诺付款期限后,本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其付款义务,但被告李**至今未予履行,其行为是错误的。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支付尚欠人工工资3.7万元,有理有据,本院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余**尚欠的人工工资3.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024元,由被告李**负担10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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