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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林*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重庆**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隆二建司),被告唐*、刘**、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代理审判员童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重庆**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被告唐*、袁**的委托代理人黎宗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称,2010年11月8日,被告武*二建司参与合川区肖家镇凉泉村土地整理项目投标并中标。2010年11月25被告武*二建司与合川**开发中心签订《合川区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被告武*二建司承包合川区肖家镇凉泉村土地整理工程。被告唐*,刘**,袁**三人合伙挂靠被告武*二建司承包该工程。2011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该整治工程的田间道路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原告施工。2011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刘**签订补充协议对单价和费税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现该工程已于2011年12月26日竣工验收,2013年3月21日重庆市国土局发给了合格证。2013年2月6日合川审计局审定工程总造价,田间道路工程总造价794540.65元,原告已收取工程款546000元,原告还应收工程款248540.65元。经原告催讨无果,特起诉法院请求与四被告结算并由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48540.65元并承担连带责任,从2012年1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5%计算利息。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限责任公司辩称,合川区肖家镇凉泉村土地整理项目由武**建司承包属实,被告刘**、唐*、袁**挂靠武**建司承建该项目,武**建司已按约定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刘**、唐*、袁**。被告刘**、唐*、袁**与原告是什么关系不清楚,对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与应领取的工程款和已领取的工程价款原告应举证证明。原告要求按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135%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唐*、袁**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所诉工程由原告全部完成,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武**建司与土地整理中心的工程量以及结算依据不能作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结算依据。对于工程款的支付,由于被告刘**下落不明,具体金额无法查清。被告唐*、袁**已退出了合伙经营,并通过与被告刘**签订约束协议将付款义务明确为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唐*、袁**给付工程款没有证据,请予驳回。

被告刘**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5日被告唐*、袁**、刘**签订合伙协议,经以上三被告共同协商,由三人共同出资完成合川区肖家镇凉泉村土地整理项目,同时约定风险、利益共同承担,股份各分三分之一。被告唐*、袁**、刘**挂靠被告武*二建司参与合川区肖家镇凉泉村土地整理项目招投标,2010年11月25日被告武*二建司与合川**整理中心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合川区肖家镇凉泉村土地整理项目发包给被告武*二建司实施,该合同对维修、新修1.2米和1.5米生产路的单价作了约定:维修1.2米生产路(水田)单价46.15元/米,维修1.2米生产路(旱地)单价41元/米,新修1.2米生产路(旱地)单价41.52元/米,维修1.5米生产路(水田)单价58.39元/米,维修1.5米生产路(旱地)单价51.52元/米。2011年1月12日被告唐*(甲方)与原告林*(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经协商,在合同单价基础上,乙方愿意在单价下浮5%承包本合同上的便民人产路1.2米至1.5米的所有路段。2,甲、乙双方商定,乙方愿意包人工、包材料。3,付款方式:在甲方经上级政府验收合格后,收回合同上的85%后一次性将工程款项全部付与乙方。5,结算方式以甲方验收为准,计量并由甲方扣除总工程款6%的费税。2011年5月10日被告刘**(甲方)与原告林*(乙方)签订补充协议:1,经甲乙双方共同共同协商,乙方愿意在合同上的便民生产路1.2米至1.5米的所有路段每米向甲方交纳管理费1元(含费税)。2,付款方式按原合同付款。以上协议签订后,原告林*组织人员对1.2米和1.5米便民路进行施工。2011年12月15日被告武*二建司向合川**整理中心申请组织竣工验收,2012年7月20日合川**整理中心作出竣工报告,该报告载明实际完成工程量:维修1.2米生产路(水田)5897米,维修1.2米生产路(旱地)6632米,新修1.2米生产路(旱地)1711米,维修1.5米生产路(水田)单价982米,维修1.5米生产路(旱地)2370米。2013年3月21日该项目取得合格证。2013年4月15日被告唐*、袁**为甲方,被告刘**为乙方签订约束协议,该协议约定:2,甲方已将全部工程款给付乙方进行支付各项有关的工程费用。3,工程现已全部结束,甲方已将全部工程款给付乙方,如乙方未支付完,其他单位和他人来索要工程款,全部由乙方承担给付,一切责任和费用与甲方无关。另查明,原告共领取了工程款546000元,原告追索剩余工程款无果,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武*二建司与合川**整理中心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唐*与原告林*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刘**与原告林*签订补充协议,三被告签订的约束协议,合川**整理中心竣工报告,项目合格证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唐*、袁**、刘**合伙借用被告武*二建司的资质承包合川区肖家镇凉泉村土地整理项目,之后,以被告唐*的名义将该土地整理项目1.2米和1.5米便民路分包给原告林*实施。原告实施工程的合同主体及权利义务关系是与被告唐*、袁**、刘**之间产生,原告只能请求被告唐*、袁**、刘**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武*二建司承担责任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唐*签订的补充协议,虽然该补充协议为无效协议,但签署的条款属结算性质,结算条款对原告与被告唐*、袁**、刘**仍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刘**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向原告收取管理没有法律依据并被禁止,该补充协议无效并对双方没有约束力。被告唐*、袁**、刘**虽然签订有约束协议,该协议在原告实施工程完毕之后,且该协议只对三被告内部产生效力,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应该按合伙协议风险共同承担的约定,由被告唐*、袁**、刘**共同承担,并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实施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结合武*二建司与合川**整理中心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唐*与原告林*签订补充协议,合川**整理中心竣工报告为709495.13元(按合同价下浮5%并扣出6%的费税),扣减原告领取的工程款546000元,原告应收工程款为163495.13元。原告要求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5%计算利息,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由于原被告对利息没有约定,工程款也没有结算,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3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唐*,刘**,袁**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给原告林*工程款163495.13元,并由被告唐*,刘**,袁**承担连带责任。该工程款163495.13元从2014年3月3日起至付清该款时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林*对被告重庆市武**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94元,其它诉讼费300元,合计3094元,由被告唐*,刘**,袁**负担1769元,原告林*负担1325元(此款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唐*,刘**,袁**在给付标的款时付给原告)。

被告唐*,刘**,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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