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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从格与重庆第**任公司三分公司,重庆瑞**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银**与被告重庆第**任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六建三分公司)、重庆瑞**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重庆国**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粟果、人民陪审员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六建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被告瑞**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煜、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银从格诉称:2010年9月,原告与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再友联系,要求借用国**司的资质去承包六建三分公司华渝·怡景苑工程项目的劳务工程,该工程劳务款大约2700多万元。原告与国**司有业务来往,国**司当时还欠原告材料款200多万元。许再友说借资质可以,国**司要收取管理费。原告当即答应给付管理费,于是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用国**司的资质及公章去签合同,劳务人员的招聘使用,施工的管理及安全,资金的筹措及工程款的收支,工程盈亏等都与国**司无关,国**司收取总工程款3%的管理费。2010年10月4日,原告以国**司的资质及公章与被告六建三分公司签订了《华渝·怡景苑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了劳务工程的范围和内容,工程单价及支付时间等。后又签订了《华渝·怡景苑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原告于2013年4月28日向国**司法定代表人许再友私人账户上支付了400000元的借用资质管理费。为了开展工作,2012年6月30日国**司向六建三分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全权收取、支付工程款,案涉项目人工费、材料款由原告全权支付,并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六建三分公司负责人唐**接受并认同委托书。原告组织施工人员入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13年12月1日劳务工程竣工,2014年5月7日原告与六建三分公司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华渝·怡景苑项目全部施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原告已完工的劳务工程款为31466034元,六建三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24585391元。六建三分公司已支付的劳务工程款分为4部分,一部分12835000元支付到原告指定的原告亲家徐**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大渡**材经营部的账户上,另一部分从六建三分公司直接转入原告私人账户,还有一部分是六建三分公司向原告支付的现金,最后一部分款项是受原告的指定支付了材料款、设备租金及人工费等。现六建三分公司尚欠原告6876644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六建三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973835元;2、被告六建三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其他工程应收款467809元(其中基础64303元、签证计时工50120元、墙砖159360元、工伤194026元);3、被告六建三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1010000元;4、被告六建三分公司向原告补偿425000元停工损失费;5、被**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劳务工程款的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六建三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六建三分公司辩称:六建三分公司是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国**司,是原告进行施工,不清楚国**司与原告之间是什么关系,原告的主体资格由法院认定;原告起诉后,被告六建三分公司与原告进行了核实,1至4项诉讼请求总费用被告六建三分公司只差原告4919857元。

被告瑞**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瑞**司无任何法律关系,要求瑞**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案涉工程是瑞**司发包给重庆第**任公司,工程款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是否结算及付清不清楚。

被告国**司辩称:原告是挂靠被告国**司,以国**司的名义承包的工程,不清楚是否收到了400000元管理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瑞**司是华渝·怡景苑工程发包方,将该工程发包给重庆第**任公司施工。原告银**为了承接案涉工程,向国**司借用资质与六建三分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

2010年10月4日,以被告六建三分公司为甲方、被**公司为乙方签订《华渝·怡景苑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华渝·怡景苑工程项目劳务发包给乙方,建筑面积约9万平方米,乙方支付履约保证金4000000元,还约定了工程单价、违约责任等。乙方由被**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许再友签字,委托代理人银从格签字。

原告银从格组织人员于2011年12月30日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签署了多份施工任务书。

2012年3月26日,以被告六建三分公司为甲方、国**司为乙方又签订《华渝·怡景苑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对工程时间节点、单价等进行了补充约定,将劳务单价调整为310元/㎡建筑面积。

2012年6月4日,被告六建三分公司(甲方)与国**司(乙方)签订《协议》,载明,因乙方承接甲方总包的华渝·怡景苑1#、2#楼项目劳务工作,所交履约劳务保证金为4000000元,因开发公司的原因,按合同约定未能进场施工作业,甲方应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资金占用费,根据乙方每次缴纳保证金的时间分段计算总计为1010000元。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生效。甲方由唐**签字,乙方由银从格签字。

2012年6月20日,国**司向六建三分公司出具《委托授权书》,载明:兹有由我公司与**公司签订并实施了华渝·怡景苑工程劳务承包工作,现委托我公司该项目全权负责人银**同志代表我公司向**公司就该项目的劳务工程款、工资款全权收取和支出,设立资金专款专用账户,资金专用账户现委托收款单位为“大渡口区国华建材经营部”,开户行为中国工商**建设村分理处,开户账号为310021410900003××××,资金支付依据以银**出具的凭条为对账核账依据,其他人无效。在授权委托期内,重庆国**限公司不得变更及解除委托。有效期从出具委托开始到该委托项目结清全部款项后自动失效止。特此注明:本项目人工费、材料款由银**全权支付,并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被告国**司在《委托授权书》上盖章,法定代表人许再友签字。被告六建三分公司负责人唐**在《委托授权书》上签字。

2012年7月26日,被告六建三分公司与国**司达成《停工协议》,载明停工从2012年5月16日开始,2012年6月2日正式复工,共计17天,停工期间劳务公司所有损失按25000元/天计算,共计425000元。

2013年4月28日,原告银从格向被告国**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再友转账支付400000元。被告国**司不认可该笔款项就是其收取的管理费。

2013年9月原告完工,2014年9月16日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案涉工程系安置房,已部分向安置户交付使用。

2014年11月3日,原告银从格、被告六建三分公司负责人唐**等人达成《华渝怡景苑项目1#、2#楼劳务工程款结算会议纪要》,载明:会议就华渝怡景苑1#、2#楼工程中产生的劳务及合同外其他费用内容结算如下:一、应收款30196934元,1、1#、2#楼总面积93677㎡×305元/㎡u003d28571485元;2、单价按305元/㎡计算;3、基础钢筋、砼及塔吊使用费64303元;4、停工补偿425000元;5、施工过程中计时工50120元;6、工伤事故76026.23元;7、利息1010000元。二、已付款24573677元。三、应扣除钢筋外加工71600元。四、应扣除水泥下车费28800元。五、应扣质量保证金2%,603000元。六、最终应收工程款4919857元。上述款项由六建三分公司于2015年春节前支付2000000元,其余款项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原告与被告六建三分公司均认可该会议纪要载明的金额,应付款是4919857元。但原告称对于付款时间,如果本案能调解,才以该时间为准。针对原告诉请的金额与《华渝怡景苑项目1#、2#楼劳务工程款结算会议纪要》载明金额不同的,原告当庭确认以《华渝怡景苑项目1#、2#楼劳务工程款结算会议纪要》载明的金额为准。

另查明,2012年5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六建三分公司共向银从格的私人账户支付款项3913000元,向大渡**材经营部支付款项12835000元,受银从格委托向杭州**限公司支付款项3500000元。共计20218000元。其他已付款系现场支付。被告六建三分公司和被**公司就案涉工程尚未办理结算。

庭审中,被告国**司举示其法定代表人许**出具的《关于华渝·怡景苑项目劳务工程的说明》,载明:“大约2010年9月份,银从格与我联系,见面后他说唐**的公司(重庆第**任公司第三分公司负责人)接了个工程项目,他想去接这个项目的劳务工程,该劳务工程量大约2700多万,希望能用我公司(重庆国**限公司)的资质去签劳务合同。我抹不了情面就答应了。我们口头约定:用我国**司的公章去签劳务合同,但劳务工程的管理、工程款的收取与支付、工程中的资金筹措、人员的招聘、施工的安全、工程盈亏均与我公司和我本人无关。我仅收取劳务工程价款中的3%的管理费。这个工程说好后就这样做的。关于向六建支付的保证金问题,4000000元保证金是分三次从国**司的账上转支给六建的。但保证金全部是银从格的钱。我记得第一笔2000000元保证金是从我公司欠银从格的建材款中支付的。第二笔1000000元保证金其中的650000元也是从我公司欠银从格的建材款中支付的,余款是银从格用现金支付。第三笔1000000元保证金是第二年下半年支付的,支付前我收了银从格的现金后才给他开出了支票。这个劳务工程由于是银从格与六建建立的劳务工程关系,因此,我公司就没有与银从格签订劳务承包合同。”

原告起诉时还要求被告国*公司承担被告六建三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已交付工程的劳务费及其他款项共计6876644元的协助义务并向原告返还收取的400000元管理费,在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举示的《华渝怡景苑项目1#、2#楼劳务工程款结算会议纪要》、授权委托书、《华渝·怡景苑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合同》、《华渝·怡景苑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关于华渝·怡景苑项目劳务工程的说明》、劳务费结算单、施工任务书、停工协议、协议、个人业务凭证、账户历史明细、《合同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法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银从格系不具备建筑劳务承包资质的自然人。一方面,原告银从格与被告国**司在庭审中共同确认系银从格借用国**司的资质,以国**司的名义与被告六建三分公司签订《华渝·怡景苑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合同》和《华渝·怡景苑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该事实也有国**司法定代表人许再友的《关于华渝·怡景苑项目劳务工程的说明》予以确认;另一方面,案涉工程施工任务书上均有银从格的签字,被告六建三分公司直接向银从格支付了绝大部分的工程款,被告国**司向六建三分公司出具的《委托授权书》上也载明“本项目人工费、材料款由银从格全权支付,并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综合以上两方面事实,应认定《华渝·怡景苑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合同》和《华渝·怡景苑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的实际主体为银从格和六建三分公司,该合同属无效合同,银从格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银从格请求参照合同约定和结算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

原告银**和被告六建三分公司对双方达成的《华渝怡景苑项目1#、2#楼劳务工程款结算会议纪要》中结算的各款项金额均无异议,原告确认起诉金额与会议纪要不符的以会议纪要载明的金额为准。被告六建三分公司应参照该结算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在会议纪要中,原告起诉要求的按照施工面积计算的工程款、其他应收工程款、保证金资金占用损失、停工损失费等均一并列入“应收款”内,还载明“最终应收工程款4919857元”,故被告六建三分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款、保证金资金占用利息、停工损失费共计4919857元。

被告六建三分公司与瑞**司就案涉工程尚未结算,原告要求瑞**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第**任公司三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银从格工程款、保证金资金占用利息、停工损失费共计4919857元;

二、驳回原告银从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740元,由原告银**负担19740元,被告重庆第**任公司三分公司负担4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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