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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重庆超**限公司,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田**使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蒲德超,被告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了《竹木砍伐协议》,约定被告将承包的贵**学院建设项目工程设计土地附着物竹子和树木的砍伐工程交给原告负责砍伐,采伐手续由被告负责办理,原告负责费用,原告向被告交纳办理相关的手续费200000元,同时约定该项目在2014年2月7日前不能进场砍伐,被告全部退还原告,任何乙方违约,承担违约金1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支付被告200000元,但至今原告仍未进场砍伐合同约定的地上附着物。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均无果。现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手续费20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该资金占用损失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3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罗**辩称:我、张**、王**是合作做重庆华**南分校和赤水分校工程建设项目,200000元是张**给我的业务费,他出钱我来经办这个项目;竹木砍伐工程不存在,是原告巧立名目拿出200000元来运作三方合作的重庆华**南分校和赤水分校工程建设项目,是业务费,是这个项目的负责人收了钱,我可以去追偿;不同意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因为联合协议是原告原因没有履行;我要去与张**、王**共同承担200000元。

原告张**为证明其诉请,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竹木砍伐协议》,2013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拟证明被告承包了贵**学院建设项目工程设计土地附着物竹子和树木的砍伐工程,由给原告负责砍伐,合同第四条对手续费200000元有约定,第八条约定了违约金1000000元,现原告只主张50000元;

2、收条一张,被告出具,拟证明原告预付了200000元的手续费。

被告罗**质证后认为:对证1、2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收到了原告交来的200000元。

被告罗**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联合协议》,罗**、张**、王**签订的,拟证明三方合伙经营重庆华**南分校和赤水分校工程,签订该协议后,张**拿出200000元让被告去做业务;

2、现金支票存根及支票,系复印件,拟证明收到原告的200000元后转给了中伟西**限公司;

3、《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拟证明被告运作的就是上述合同中的项目,200000元给了中伟西**限公司的何**;

4、《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中伟西北**限公司与何**签订的,拟证明被告运作的项目是合法的;

5、收据一张,系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向华**语学院支付了500000元履约金,其中200000元是原告给的,剩下300000是被告自己的。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2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3《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改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4、5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评判如下: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举示的证据2、3、4、5与本案无关,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以罗**为甲方、张**为乙方签订一份《竹木砍伐协议》,主要约定:经甲方承包的贵**学院建设项目工程涉及土地附着物竹子和树木的砍伐工程,现甲方决定由乙方负责看福,并就相关内容达成以下协议,双方共同遵守,不得违反。一、工程内容:工程范围内土地上的全部竹木砍伐、运输;二、工程地点:贵州省赤水市贵州旅游外语学院建设占地;三、工程款计算与支付:甲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由乙方自行组织人力砍伐和运输、销售,甲方不负责任何费用,乙方也不上交任何费用,乙方自负盈亏;四、采伐手续由甲方负责办理,乙方负责费用。乙方预付办理手续费200000元,如该项目甲方60天之内没有进场,则由甲方如数退还,不计算资金利息;五、工期:自进场之日起60天之内完成;…七、竹木砍伐工作结束后,甲方承包的土石方工程由甲、乙双方共同负责施工。另外合作事宜另行签订合同;八、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均支付对方违约补偿金1000000元整。

2013年12月13日,罗**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张**交来赤水外语联校工程预付经费200000元整”。

2014年1月7日,罗**、张**、王**签订一份《联合协议》,主要约定三人联合经营重庆**学院“潼南分校”和“赤水分校”工程建设工程分包项目。经双方协商,就相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双方共同遵守。一、合作前期事项均由罗**负责(包括合同签订等),一般费用由罗**负责,支付给业主方的费用(合同履约保证金及工程启动资金)由张**和王**负责,均在以后的项目建设成本中列支;二、工程开工施工后的事项由双方共同管理,包括施工组织(人员、机械材料)和施工全过程,所需资金由张**、王**负责筹措,所开支费用、成本在工程成本中列支。业务上支出壹万元以上的开支,需经双方商量,壹万元以下的开支,可以先开支后通报;三、盈亏负担:罗**占22%、张**和王**占78%,所有业务费用实报实销,进入工程成本,其中,土石方工程每立方米有1.3元的居间费用属别人所有,不计入盈利。该协议还对其他方面做了约定。

庭审中,被告陈述,与原告签订的《竹木砍伐协议》中的竹木砍伐工程不存在,是原告巧立名目,拿出200000元让被告运作《联合协议》中这个项目,该笔费用是业务费。原告陈述200000元就是《竹木砍伐协议》中第四条约定的预付的办理手续费,竹木砍伐工程至今未进场,按约定60天被告未进场属于违约,应退还手续费及支付1000000元的违约金,现原告只主张50000元的违约金。双方一致认可,《联合协议》约定的项目也未进场也没有开始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原、被告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原、被告签订的《竹木砍伐协议》应系无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竹木砍伐协议》上被告本人签名,合同中工程地点为贵州省赤水市贵州旅游外语学院建设用地,原告要预付手续费200000元,被告出具的收条上也载明收到原告交来的赤水外语职校工程预预付经费200000元,被告抗辩竹木砍伐工程不存在,该200000元是为了运作《联合协议》的业务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竹木砍伐协议》为无效合同,原告并未进场施工,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支付的手续费20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返还预付手续费2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3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的二分之一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预付手续费200000元;

二、被告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支付原告张**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3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的二分之一;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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