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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雷*、人民陪审员聂**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周**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蒋**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于**承包了重庆市渝北区新溉路银海北极星三楼纤悦娱乐会所装修工程,将工程的劳务交由原告负责,原告于是组织工人实际施工,完工后,被告确认拖欠劳务费共计300000元,经催收无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3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于兴洋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

原告蒋**在庭审中举示以下证据:

一、欠条一张,证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劳务费30万元;

二、报警处理单一张,证明2014年5月21日,原告找到纤悦娱乐会所索要劳务费未果;

三、重庆市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承接了纤悦娱乐会所装饰工程;

四、协定书一份,证明是被告将工程劳务交由原告负责。

五、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报验申请单、装修工程设计变更和计算单、施工图纸、付款凭证及记账单,证明原告是工头,负责组织工人施工。

被告未到庭质证,原告举示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于**承包了重庆纤悦会所装饰装修工程。后将工程劳务交由原告负责,原告组织工人实际施工。

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于兴洋出具协定书一份,载明重**会所所有装修工人的工资和前期费用由蒋**垫付,所有装修款必须打在蒋**卡上。

2014年1月24日,被告于兴洋出具欠条一张,载明:重庆纤悦会所装修劳务工资30万元未付,暂定于2014年3月29日前付清。到期未支付,由工头带领工人直接找甲方负责人收取劳务工资。现原件由原告蒋**持有。

2014年5月21日,原告带领工人到甲方处索要劳务费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原告蒋*龙系不具备承包建设工程资质的自然人,与被告于兴洋关于劳务分包的协议是无效合同。

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蒋**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于兴洋出具了欠条,应视为双方已经办理了结算,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于兴*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于兴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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