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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胡*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被告胡*高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同族兄弟。2007年2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渝北**圾处理厂的截洪沟、库区边坡喷浆混凝土、管理房挡土墙以包工的方式交给原告施工,工程于2007年10月完工,双方于2013年1月结算并出具结算清单,被告至今仍有190000元未支付给原告。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余款190000元并支付利息即资金占用损失(以19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高辩称,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全部款项,不欠原告款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胡**将其承接的渝北**圾处理厂的截洪沟、库区边坡喷浆混凝土、管理房挡土墙等内容分包费原告胡**,双方未签订书面分包合同。此后,原告胡**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3年1月1日,原被告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石船垃圾处理工程胡**班组劳务费结算清单》,清单载明:1、管理区挡墙砌筑55545元,2、库区边坡砼226416元,3、库区截洪沟69750元,4、日记工及监理用工、梁*垃圾场工资等合计16199.5元。以上各项合计361444元。庭审中,双方对结算单中1-4项的金额予以认可。

结算单签订后,2013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2013年2月7日支付了49000元,2013年2月6日支付了36974元,合计185974元。

庭审中,被告胡*高举示了一份日记账,拟证明在结算前已经支付了原告179200元。原告胡*忠认可该日记账的真实性,并确认是由原告自己书写,但表示日记账上的款项是结算之前的款项,自己也有工程量未计入结算,日记账上的付款不应计算在本案的已付款中。该日记账的标题为“2007石船纤维砼预付款”,该日记账的总金额为17920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日记账清单、领条、收条、打款回单、结算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胡*忠系不具备承接建筑施工工程资质的个人,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双方形成的事实上的工程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工程已经完工,双方也进行了结算,原告可以参照结算要求支付劳务费。

对应付款的问题。双方对结算单的1-4项的金额予以认可,从1-4项相加总额应为367910.50元,比结算单最后的合计金额361444元,少加了6466.50元,对该6466.50元也应作为劳务费计算。

对已付款的问题。对被告举示的日记账,原告也认可其真实性,该日记账首部标明是石船项目的预付款,故该日记账的付款金额应计入本案的已付款。因此,被告总的已付款金额应为365174元(179200元+49000元+100000元+36974元)。综上,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736.5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73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欠付的2736.50元劳务费的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本案中,虽然实际计算金额应为367910.5元,但原被告双方原在结算单中计算的合计金额为361444元,该金额系计算错误,并非被告故意不支付该笔款项,故对原告请求支付至今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忠劳务费2736.50元;

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0元,减半收取2190元,由被告胡**负担340元,原告胡**负担1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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