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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重庆中**程公司,重庆(渝北)台商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重庆(渝北)台商**委员会(以下简称台商管委会)、被告重庆中**程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粟果、人民陪审员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余超平,被告台商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师维,中**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08年12月25日,原告李*挂靠被告中**司,以中**司的名义与台商管委会签订了主排水箱涵上段四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全额垫资完成了该工程。而中**司未在该工程中投入人力和财力,只收取1%的管理费用,该工程的各种税费也是原告缴纳的,实际履行施工合同的是原告李*,至今台商管委会还欠原告李*工程尾款240万元未支付。据此,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李*以被告中**司的名义与台商管委会签订的主排水箱涵上段四标段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台商管委会参照工程施工合同的价款约定,将未付工程款支付给李*。

被告辩称

被告中**司辩称,中**司与李*确实是挂靠关系,中**司按照施工收取了1%的管理费,实际承包和施工的是李*,中**司没有权利收取工程款,台商管委会能直接支付给李*。

被告台商管委会辩称,合同效力由法院裁决,因为工程没有结算,所以无法确认是否有应付工程款。如果法院裁决应当支付给李*工程款,我方愿意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台商管委会系由重庆市空**理委员会变更而来(以下均称台商管委会)。

2009年9月5日,以中**司为甲方、李*为乙方,双方签订了《项目承包合同》。合同主要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将主排水箱涵上段四标段工程项目挂靠甲方实施包干承建。乙方的经营行为实行自负盈亏,经营中发生的材料、租赁、人工及安全环节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乙方上交公司管理协调费按挂靠项目的结算金额的1%计取,以建设单位每次支付款额为基数,乙方现金支付管理费。甲方以委托承包人的方法,形式上委托李*为该项目的安全负责人。合同对其他方面还进行了约定。

2009年9月15日,以台商管委会为甲方、中**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主排水箱涵上段四标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甲方将主排水箱涵上段四标段工程发包给乙方。本合同价款约760万元,最终结算造价以渝北区审计局出具的结算审计报告为准。合同对其他方面还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乙方处有中**司盖章、刘**在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字。

合同签订后,工程进行了施工。李*支付了相关的人工费和材料费,向主管部门缴纳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向中**司支付了管理费。李*确实是施工合同的履行主体的事实,也得到了发包方的现场管理人员王*、出纳熊*等人的当庭证实。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工程已经交付使用,结算金额应当以审计金额为准。案涉工程尚未审计完成,审计金额尚不确定。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项目承包合同、材料费和人工费支付凭证、管理费支付凭证、代开发票和完税凭证、清欠办进账单、银行进账单、民事调解书,证人王*、熊*、叶*的证言,工程款支付明细表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李*与中**司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和李*向中**司交纳管理费及支付材料费等的收据,结合证人证言显示,李*与中**司确是挂靠关系,即李*借用中**司的施工资质从台商管委会处承接工程,双方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应属无效。李*虽将部分劳务分包该案外人,但就整个工程而言,李*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原告李**不具有承接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借用中梁公司与台商管委会签订的施工合同,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故对原告要求确认施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施工合同无效,但原被告均认可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中**司应当向原告李*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台商管委会应当在欠付中**司工程款范围内向李*承担支付责任。因当事人各方均认可需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金额,现审计金额尚不确定,无法确定台商管委会是否还欠付中**司工程款以及李*应收取的工程款金额,故对原告要求台商管委会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中**程公司与被告重庆(渝北)台商**委员会于2009年9月15日签订的主排水箱涵上段四标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000元,由被告重庆(渝北)台商工业园管理委员会负担2000元,被告重**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12000元,原告李*负担12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重**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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