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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与李**,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福诉被告李**、李*、重庆**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景劳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福及委托代理人傅**、王**,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前景劳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未派员出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少福诉称,被告李*以前景劳司名义承包秀山县锰都广场劳务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被告李**。2009年3月28日,李**又以被告前景劳司名义将上述工程转包原告,原告向李**支付工程保证金30万元。因李*与发包方解除劳务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未能按约定进场施工。经原告催收尚欠工程保证金28万元至今未退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28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占用资金的相应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收取原告保证金30万元属实。因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未能履行,已将保证金30万元全部退还原告,双方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

被告李*辩称,李**将劳务工程转包莫**我并不知情,因前景劳司与江苏弘**有限公司重**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建司重**公司)解除劳务合同后,莫**要求李**退还保证金30万元才知李**将工程转包。弘盛建司重**公司与前景劳司解除合同后,我已委托前景劳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将收取李**的工程保证金全部退还李**。我本人并未收取原告保证金30万元,与原告并无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约定,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前景劳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与被告前景劳司相关工作人员因业务来往而相识。2009年初李*与前景劳司负责人口头约定:李*以该公司名义在重庆市秀山县承包房地产开发劳务工程,先行支付前景劳司管理费15000元,工程完工后双方另行结算。同年3月3日李*持前景劳司印章同时以该公司委托人身份与弘***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弘***分公司将位于重庆市秀山县中和镇凤翔路58号u0026ldquo;锰都广场鼎泰中央豪庭u0026rdquo;房地产开发工程的劳务人工费、工具及部分周转材料费承包给前景劳司,建筑面积约35632平方米;合同对工期、承包内容及范围、工程单价等条款进行了相应约定。李*与李**系朋友关系,李*告知自己以前景劳司名义在秀山县承包了劳务工程,同年3月28日李*以前景劳司名义与李**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u0026ldquo;锰都广场鼎泰中央豪庭u0026rdquo;所涉模板、外架劳务工程转包李**(合同上未加盖前景劳司印章)。莫**经他人介绍与被告李**相识,双方一同前往秀山县对该工程状况进行实地查看后,2009年3月28日,双方另行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李**又以前景劳司名义将自己承包的上述劳务工程转包莫**(合同上也未加盖前景劳司印章)。同年3月30日莫**向李**支付工程保证金25万元,4月11日支付5万元,其后李**将保证金30万元支付李*。李*以前景劳司名义向弘***分公司缴纳工程保证金80万元后,组织人员以前景劳司工程项目部名义开始从事锰都广场鼎泰中央豪庭劳务工程的施工任务。因李*与发包方发生纠纷,同年9月18日弘***分公司与前景劳司签订解除劳务合同协议书,约定解除双方2009年3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弘***分公司返还前景劳司保证金80万元,并补偿相应损失118000元。同年12月弘***分公司履行了全部义务,将上述款项共计918000元支付前景劳司,该款项由李*个人实际控制和占有。上述合同的解除导致最终李**与莫**签订的劳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李**将上述情况告知莫**后,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尽快返还保证金30万元。后经原告催收,本案三被告均未履行返还义务。

另查明,2010年12月16日公安机关立案受理李**涉嫌u0026ldquo;锰都广场鼎泰中央豪庭u0026rdquo;劳务工程30万元保证金诈骗一案,经公安机关侦查查明:李*、李**并非前景劳司工作人员,前景劳司也未书面或口头委托其二人以该公司名义对外转包本案劳务工程。李*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称已委托项目部相关人员退还李**保证金30万元,但经公安机关核实,该项目部相关人员予以否认,其间李**退还原告保证金2万元。2012年1月6日,公安机关认定李**不构成合同诈骗,同时解除了对嫌疑人李**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法律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民事主体应具备合法的从业资格及资质条件,不得借用资质违法从事建设工程的施工建设。莫**、李**、李*均系自然人,并不具备上述法律规定的依法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资格条件,故被告李*以支付管理费的方式借用前景劳司资质与弘*建司重庆分公司以及上述三方当事人之间分别签订的涉及秀山县中和镇凤翔路58号u0026ldquo;锰都广场鼎泰中央豪庭u0026rdquo;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转包的三份合同均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本案纠纷属解决被告李**以前景劳司名义与原告莫**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无效后,返还工程保证金28万元的遗留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并非前景劳司工作人员,前景劳司也未委托李**与他人签订劳务工程转包合同,前景劳司或李*并未直接收取原告莫**支付的工程保证金30万元。虽然李**已将收取的保证金30万元转付李*,李*又将上述款项支付弘*建司重庆分公司(已退还),上述付款行为均系各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分别向合同相对方履行的义务,前景劳司、李*与莫**并不产生直接的权利义务。简言之本案当事人相互支付工程保证金虽有一定关联,但李*或前景劳司支付工程保证金的行为和莫**与李**之间支付保证金的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双方系不同民事主体之间分别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除非各方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原告与李*或前景劳司就30万元保证金事宜并不发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李*和前景劳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李*与李**之间债务是否清偿本案不予审理。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虽辩称已将30万元保证金全部返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印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李**至今仍占有原告莫**支付的保证金28万元拒不归还,由此导致原告长期无法收回该款项资金利息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莫**工程保证金280000元,赔偿该款项相应资金利息的损失(从2009年4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莫**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900元,由被告李**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之金额应迳付原告,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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