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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登春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9日进行了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幸子和被告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春节,原、被告签订“单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万州江南新区凉水井三标段还房楼模板劳务给被告进行制作、安装、拆除等,合同约定工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2.5元计算,同时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证金1万元(实际未付),如果被告中途质量、进度达不到原告要求,被告退场应按已完成工价的50%标准支付。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中途违约,不继续施工,经万**七公司协调后,原告重新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经双方结算,被告实际完成工作为模板10307平方米、抗滑桩3270平方米,合计725937.5元。被告已领取417200元,原告代被告支付328072元(被告认可)、198026元(被告未认可),原告代被告支付返工费900元。另外,被告应按合同赔偿我损失362968.75元,我主张5万元。故我已经超付218260.5元,请求被告予以返还,并赔偿损失5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双方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但对单价我有异议,合同没有约定基础价格,抗滑桩应该按49.5元计价,基础价格要求按62.5元计算。我在原告处领取417200元,原告代我支付工人工资326761元,另外原告后又代我支付118773.95元,其他不予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重庆建工**责任公司(甲方)与重庆旭**限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重庆市万州江南新区凉水井三标段三号楼还房工程(三标段3号楼房屋、地下车库及商业用房修建任务承包给乙方,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35元计价,合同外增加抗滑桩分项工程单价(含所有辅助材料):钢筋制作安装500元/T、模板制作安装(含脚手架搭设)35元每平方米、混凝土浇筑4元/个;建筑面积计算依据按照重庆市08定额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为双方结算总面积的有限依据。2013年12月23日,重庆旭**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刘**(乙方)签订单项承包合同,约定分包江南新区凉水井三标段三号楼还房模板工程单价按实际面积每平方米64.5元,同时也有补充说明:1、订合同时交保证金,中途退场,保证金不退。2、合同外增加工程抗滑桩价格按甲方合同单价决算,保扣除模板费、脚手架费用每平方13元。3、室内脚手架必须搭设招脚钢管一道。4、按发包方付款时间付乙方工资。5、基础模板用旧模板、旧方安装。6、建筑面积按发包方建筑面积决算。2014年初,原告刘**(甲方)与被告刘**(乙方)签订单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江南新区凉水井三标段三号楼还房模板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内容:从基础至主体所有木模板的制作、安装、拆除(包括现浇、预制构件、二次结构构造柱模板安装、拆除、墙体模板安装拆除,本项目内的所有模板工程);对该工程所有使用的模板维护、保养、质量由甲方现场验收;对整个现场及周边材料的收集、清理并分规格堆码整齐;高强丝杆、止水拉杆、螺栓螺母等加固构件;梁、板、柱漏浆(或爆模)部分的剔打以及吊模、地坪的剔补等,梁*、外墙剪力墙、柱节点混凝土剔打后采用磨光机磨*(节点及每条拼缝必须打磨);屋面构架、花架及其施工;构造柱、压顶和过梁模板及制作安装拆除;涉及模板分项的其他工作,如孔洞预留、吊补、柱、槽、梁放线与标高抄测。承包单价:按实际面积每平方62.5元,二次结构及工程量增加不算的结构给乙方。同时并补充约定:1、合同外增加工程抗滑柱按甲方合同单价结算,保扣除模板费、脚手架费用每平方13元;2、室内脚手架必须搭设招脚钢管一道;3、基础模板用旧模板、旧方安装;4、建筑面积按发包方面积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刘**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4年8月1日,由于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遂退场。2004年8月14日,在重庆建工**责任公司调解下,原、被告达成“解决木工协议”:一、1、经双方商讨车库地基基础的地梁模板按实际地梁实际高度和实际宽度尺寸进行计算的实际展开计算。2、主体地基基础按现有施工图实际模板展开面积计算。3、防滑桩按图纸实际模板展开面积计算。4、主体吊层、标准层、正负零零层、车库层按实际地面积计算,以上面积按双方记录由二人同意委托公司项目部预算员熊**计算的实际面积和模板面积,由双方签字生效。二、车库、主体地基基础单价,1、地基基础按28平方米模板计算。2、主体按合同地面面积62.5平方米计算。3、刘**所做工程量按施工单位预算科算出来的总承包面积,进行实事求是做出公正的处理,双方不服按相关法律程序解决,但不准任何人再次发生上访及闹事现象,若在发现此现象,任由我公司劳务总承包合同规定,清理出场。外欠民工工资应在本月25日以前由张**和刘**共同支付。该协议原告刘**签订同意,被告刘**不同意“二(1)”的内容,其他内容同意。2014年8月19日,原告刘**与被告刘**签订凉水井三标段木工工程量结算单:1、主楼负二层建筑面积7987.28平方米;2、车库已完成建筑面积2320平方米;3、基础模板展开面积2900平方米;4、支挡桩模板展开面积3270平方米。

另查明,被告刘**在施工中通过借支的形式在原告刘**处领取417200元工程款,在被告刘**退场后,原告刘**代被告刘**支付他人工资445534.95元(由326761元、9309.95元、63864元、30600元、15000元款项组成),即原告已经支付被告

862734.95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重庆旭**限公司单项工程承包合同后,随即将该项模板安装工程与被告刘**签订的单项工程承包合同,该两份合同由于原告刘**和刘**均无相应建设施工资质,不符合法律规定,所签订的合同均属无效。本案原、被告由于在建设工程中发生纠纷,被告刘**退出模板安装工程,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合同虽属无效,但该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原、被告签订的单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包含从基础至主体所有模板的制作、安装、拆除,单价按62.5元每平方米计算,对主楼负二层建筑面积7987.28平方米、车库建筑面积2320平方米,共计10307.28平方米,原、被告均认可。抗滑桩模板展开面积为3270平方米,对该面积原、被告认可,但被告提出应当按照62.5元每平方米计算,但原、被告合同约定按甲方合同结算并保扣模板费、脚手架费用13元每平方米,而原告刘**与重庆旭**限公司的合同约定抗滑桩的价格按甲方合同执行,而重庆旭**限公司与重庆建工**责任公司合同约定抗滑桩模板的单价为35元每平方米,保扣除模板费、脚手架费用每平方13元应为22元每平方米,被告则称按62.5元减去13元为49.5元计算,对于原告诉状中表述抗滑桩单价为25元每平方米,原告称系笔误,被告的主张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抗滑桩的单价应当按双方约定的22元计算。对于基础模板展开面积为2900平方米,按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及建筑行业惯例,应当包含在主体建筑面积中,不应另行计算,考虑到被告中途退场,由重庆建工**责任公司召集原、被告协商解决,原告同意基础模板展开面积2900平方米,按28元每平方米计算,给予被告补偿。但被告虽对基础模板展开面积2900平方米认可,但提出单价应当按照62.5元每平方米计算,因合同约定基础模板包含在主体合同中,没有约定另外按62.5元支付被告基础模板费用,故被告此项要求,不符合实际情况及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认可基础模板以展开面积2900平方米按28元每平方米计算,原告应当予以支付。故该工程原告刘**应当支付被告工程款:主体工程模板10307.28平方米×62.5元u003d644205元、基础模板2900平方米×28元u003d81200元、抗滑桩模板3270平方米×22元u003d71940元,合计797345元;品除被告刘**已经领取的417200元和原告代被告支付工人的工资445534.95元(共862734.95元),被告刘**多领取862734.95元-797345元u003d65389.95元,该款被告应当退还给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称因被告中途退出要求被告赔偿50000元,因原、被告系协商解除合同,同时原告也未提交50000元损失的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称代被告支付返工费900元,被告未予认可,本院也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工程款65389.95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4元,减半收取2662元,由被告刘**负担1500元,原告刘**负担1162元。前述款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付款项迳付原告,本院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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