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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雄**有限公司与重庆贵**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司)与被告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雄**司诉称,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外墙外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于2013年11月30日完成各项施工,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拖延办理结算。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依据《外墙外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的约定与原告办理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以结算为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贵*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属实,工程完工时间是2013年12月初,原告所述的工程量无异议,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02439元,已超额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雄**司(甲方)与被**公司(乙方)2013年11月8日签订《外墙外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实际签订时间是2013年8月20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万州经开区双河口征地还房A区1、2标段;内容外墙无机保温工程,厚度25㎜,工期为20天;计价方式,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单价包干的方式,保温部分合计价格为48元/㎡,非保温部分抹灰单价19元/㎡,最终双方以实际面积决算价为准,本单价包工包料和一切验收手续的费用为48元/㎡,乙方所承包的13、15﹟外墙保温及施工做法同其他栋号楼房做法相同;付款方式工程初步验收合格后双方办毕结算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凭乙方提供的有效发票支付结算价款的80%,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6个月,甲方支付乙方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7%,余款3%作质量缺陷补助金,本合同质量保修期满,甲方将预留的质保金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合同价款调整,施工如发生设计变更,双方应根据具体情况另行协商,施工中如增加项目,甲乙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违约责任,乙方迟延完工,每迟延1天赔偿违约金15000元,如甲方因此遭受的实际损失大于前述约定违约金,乙方应赔偿甲方的实际损失。被告未发出书面进场施工通知书,口头告知原告后于同年9月进场对13、15﹟楼房进行施工,同年11月8日、12日双方工作人员进行确认,13﹟楼保温面积8497㎡,厚度30㎜,零星抹灰2564㎡;15﹟楼保温面积8000㎡,厚度25㎜,零星抹灰2000㎡。2014年1月9日保温工程单项验收合格。原告工作人员金*2013年10月11日在被告处领取70000元,朱**2013年11月9日领取160000元,朱**、代小军领取89288元,2013年10元26日、12月7日被告通过银行向金*转账30000元、20000元以上共计369288元。原告当庭表示对13﹟楼增加厚度部分工程量在本案中不调整。上述事实双方无争议。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

一、工程价款是否调整,被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保温单价降为47元/㎡、抹灰18元/㎡,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交口头协议调价成立的证据证明,应当按合同约定价款结算。按合同约定单价总工程款为878572元((8000㎡+8497㎡)×48元/㎡+(2564㎡+2000㎡)×19元/㎡)。

二、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金额,重庆宜化**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通过银行向金*转账50000元,因该区域建筑还房是重庆宜化**有限公司,被告作为劳务公司分包部分还房主体工程,而13、15﹟楼属其中之列,原告与重庆宜化**有限公司并无业务往来,应认定此转账属重庆宜化**有限公司代被告履行支付义务;编号为8116099的收据载明“兹收到贵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开区保留工程款13﹟、15﹟楼现金260000元,收款人朱**,出据日期2013年1月29日。”原告在该时间段万州经开区未承建工程,只是在2013年9月承建了13、15﹟的保温工程,收据载明时间显属笔误,应认定属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原告职工2014年1月11日钟**领取原告职工王超炳工资6790元,收条注明由劳务代付,王超炳在收条上批注“以领此钱”,此款系原告欠自己职工工资,由被告代付,应在应付工程款中扣减。据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686078元。

三、被告按合同应支付工程款金额,《外墙外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初步验收合格后双方办毕结算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凭乙方提供的有效发票支付结算价款的80%,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6个月,甲方支付乙方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7%,…”初步验收指的是该保温工程单项验收,保温工程已验收合格;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指的是原告承建的13、15﹟楼整体竣工验收,现双方均未提交本案所涉楼房已整体竣工验收的证据,本院只能按保温单项验收合格计算被告应支付金额即现阶段应支付工程款702857.6元(878572元×80%)。其余工程款待合同约定条件成就时被告应及时支付。

四、原告是否迟延完工构成违约,双方均无原告进场及完工后退场记录,且13﹟楼保温厚度增加,已超过合同约定,双方仍无书面及口头约定,事实上是对合同约定工期进行了变更,致使本院无法准确计算原告工期,故被告认为原告延误工期构成违约的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贵**司签订《外墙外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贵**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公司要求被告贵**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品出被告已支付的686078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6779.6元(702857.6元-686078元)。至于被告提出检验费按合同属原告承担,因被告未提交检验费票据,本案不予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重**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重庆**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779.6元并从2007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院确定履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777元,由被告重**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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