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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家有限公司与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重庆市渝**家有限公司(以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2)万法民初字第09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渝二中法民申字第0008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皇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申请人周**的委托代理人周*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11月5日,一审原告周**起诉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称,2000年1月18日,万州**有限公司与皇**司签订合同,约定将“明月大厦”5层以上共11层9720平方米建房工程发包被告承建。同月3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转包原告,由原告全垫资建设。当原告施工至8层时,被告于2000年9月12日单方以通知方式撤销原告项目负责人职务,另行转包他人完成剩余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与明月**公司办理了主体工程决算,付清了全部工程款。经原告多次诉讼,被告拒绝提供相关工程竣工资料,不与原告办理5层至8层的工程结算,拖欠工程款达10年之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约800000.00元(以司法鉴定金额为准)及资金利息。

一审被告皇家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公司2000年1月18日在从事“明月大厦”第5层以上房地产开发建设工程期间,组建工程项目部,任命原告周**为项目部经理,并由其个人出资,自负盈亏完成“明月大厦”第5层至第7层及第8层部分主体土建工程后,因双方发生纠纷,被告皇家建司于同年9月12日单方解除了原告周**项目部经理的职务,另行委托他人完成了剩余工程,其间原、被告双方未就原告实际完工的“明月大厦”建设工程办理工程结算,也未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原告周**系自然人,并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依法从事建筑活动应当具备相应资质的条件,故原、被告2000年1月30日签订的性质为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但因被告承包的“明月大厦”第5层至第10层建设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明月公司与皇**司在2005年3月已经办理了工程结算,并无证据证明“明月大厦”第5层至第10层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要求按照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以业主和被**公司结算的合同价款支付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通过信访、诉讼索要工程款长达十年之久未果的根本原因是“明月大厦”建设工程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的合法手续,并无完整的建设工程技术资料,被**公司拒绝与原告办理工程决算所致。为保护实际施工人周**的合法权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原告周**实际完成“明月大厦”的工程量并确认工程价款,妥善解决双方工程款纠纷实为化解矛盾的明智之策,对双方当事人较为公平合理。本案虽无相应建设工程技术资料证明原告周**实际完成“明月大厦”第5层以上主体土建工程的具体工程量,但根据本院前期审理同一案件(先后三次起诉,后因证据不充分撤回起诉)查明的事实,原告周**本人及原项目部施工人员及被**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均一致认可原告周**实际完成了“明月大厦”第5层至第7层全部主体土建工程以及第8层约1/3土建工程后离去的客观事实,据此本院推定原告周**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应为“明月大厦”第5层至第7层全部土建工程及第8层1/3的建筑面积,参照万州区房产测量所2006年10月24日出具的“明月大厦”第1层至第10层房产面积测算报告书确认的房屋建筑面积,应以第5层至第7层以及第8层1/3的建筑面积计算工程量确认诉争工程价款。2005年6月28日,明月公司与皇**司已按双方办理工程决算价款(单位造价530.50元/平方米)及万州区房产测量所确认的“明月大厦”部分房屋建筑面积,采取以物抵债的方式,由明月公司支付皇**司“明月大厦”第5层至第10层工程价款2369881.50元,皇**司已按合同约定取得了“明月大厦”第5层至第10层的全部工程价款。鉴定机构依照明月公司与皇**司办理的建设工程结算书及万州区房产测量所出具的测算报告书,经评估确认“明月大厦”第5层至第8层(第8层计算1/3建筑面积)建筑面积为2306.21平方米,确认主体工程土建成本为每平方米367.53元,建筑成本为847530.00元(367.53.00元×2306.21元)。由此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客观性和公正性,且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认定“明月大厦”第5层至第8层(按1/3建筑面积计算)建筑成本为847.00530元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公司应在取得“明月大厦”第5层至第10层全部工程价款后,按照双方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在收取工程价款1%的管理费后(847530.00元×1%u003d8475元),及时向实际施工人原告周**履行给付工程价款839055.00元(847530.00元-8475元u003d839055.00元)的应尽义务。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重庆市**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工程价款共计839055.00元及资金利息(从200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履行期限内,月利率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履行计算)。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再审过程中,再审**家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公告送达诉讼文书程序违法。周**的前三次起诉,法院的相关法律文书均能送达给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积极出庭并应诉。周**第四次起诉后,一审法院在未穷尽其他送达方式的情形下,就直接采取了公告送达,并且是在人民日报上刊发的公告,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诉讼权利。二、周**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三、一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并且漏列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请求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2)万法民初字第09069号民事判决,驳回周**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周**辩称,被申**家公司的营业执照已经被工商部门吊销,已经没有了办公场所,也没有其他联系方式,一审法院公告送达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周**与再审申**家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未结算清楚之前,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原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修建的是五至八层(八层的三分之一),而刘**修建的是八层以上,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因本案出现新证据,导致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且原审判决存在违反法定程序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2)万法民初字第0906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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