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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亿口鲜实业有限公司与中机西**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公司)与原审被告中机西**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西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云法民初字第00722号民事判决。亿**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中**公司经营范围为研究、开发、设计、生产、安装、维修冷库设备及其他材料等。2011年6月21日,亿**公司(甲方)与中机远*蓄能科技有限公司(乙方、已更名为中**公司)签订《新建拼装式冷库合同》。合同约定:1、冷库1套,金额550000.00元。2、工期60天,自合同定金支付之日起60天安装完成(含调试)。3、本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预付款20%即110000.00元;乙方将设备准备完毕,在乙方发货前甲方支付乙方设备款65%即357500.00元;乙方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达到合同所要求的标准,甲方验收确认后,支付给乙方安装款12%即66000.00元;剩余3%的款项在设备保修满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即16500.00元……7、如因一方违反合同条款,另一方可向违约方索取本合同金额的两倍作为违约金。9、冷库温度应当为-18℃。

2011年8月11日、11月2日、2012年1月19日,亿**公司分三期共支付工程款410000.00元。2011年8月11日,中**公司开始修建涉案冷库。2011年10月,中**公司工作人员离开涉案冷库,双方并未办理验收交接手续。2012年2月,亿**公司曾经将产品放入新建冷库。

2012年4月26日,亿**公司与中**公司再次签订一份《冷库制冷系统设备及保温工程安装合同》。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后发生工程款支付纠纷,中**公司提起诉讼,亿**公司抗辩不支付工程款的原因是上一个工程未完工。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

2013年3月,亿**公司与四川锐**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司)签订《重庆**有限公司制冷系统改造工程合同书》。

亿**公司与中**公司为涉案冷库的质量、工程款给付等问题发生纠纷,遂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称,双方签订《新建拼装式冷库合同》后,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分三次支付货款410000.00元,因发现产品质量严重不合格后未支付余款。亿**公司曾多次向中**公司发出函告请求解决,中**公司未予任何答复。2013年3月11日,亿**公司聘请锐**司查明设备质量不合格的原因,增加380000.00元的五套制冷设备整改后才投入使用。中**公司的行为给亿**公司造成直接损失380000.00元,间接经济损失上亿元。请求判决:1、中**公司支付违约金1100000.00元;2、诉讼费由中**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中**公司在一审中针对本诉答辩称,中**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亿**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未提出过任何质量问题,亿**公司的违约金主张不存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亿**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涉案冷库在2011年10月就已经交付亿**公司使用,只是未办理交接手续,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亿**公司的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中**公司在一审中反诉称,亿**公司至今下欠工程款140000.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决:1、亿**公司支付工程款140000.00元、违约金280000.00元;2、诉讼费由亿**公司承担。

亿**公司在一审中针对反诉答辩称,中**公司提出涉案工程于2011年10月竣工,应在2013年10月前主张权利,其反诉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亿**公司没有擅自使用涉案冷库,为避免损失扩大,在通知中**公司无果的情形下才聘请第三方改造,然后开始使用。

一审中,亿**公司申请撤回对中机西南公司的本诉,一审法院裁定准许。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亿**公司应否支付中**公司工程款140000.00元及违约金280000.00元。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新建拼装式冷库合同》合法有效,应当严格履行。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从本案确认的事实看,2011年10月,新建拼装式冷库合同完工,双方没有验收。2012年2月,亿**公司曾将产品放入冷库,应当视为对该冷库的使用,故应当视为涉案冷库工程的竣工日期。中**公司已履行安装义务,虽未进行验收但已由亿**公司使用,亿**公司至今下欠中**公司工程款140000.00元。双方在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但未完全按照此付款方式执行,亿**公司使用时间为2012年2月,而双方同时约定设备保修时间为12个月,也即保修期届满时间为2013年2月,故中**公司要求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中**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虽然在合同约定了违约金,但工程完工后承包人负有通知发包人进行竣工验收的附随义务,中**公司没有告知亿**公司进行验收,因此对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反诉被告重庆亿口鲜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中机西**限公司工程款1400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600.00元,由反诉被告重庆亿口鲜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公司的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根据合同约定,中**公司应在60日内完成涉案工程。亿**公司于2011年8月1日支付预付款110000.00元,中**公司应在同年9月30日前竣工,但直至2012年2月,中**公司均未通知亿**公司验收。一审判决认定中**公司在合同约定工期内完工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2、中**公司未通知验收,亿**公司为检验冷库制冷情况,于2012年2月将一小部分鲜肉放入冷库,数小时后鲜肉未冷冻。多次催促中**公司解决无果后,亿**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才与第三方签订改造工程合同。亿**公司检验冷库的行为不能视为擅自使用涉案冷库。一审判决认定亿**公司擅自使用涉案冷库属于违背常识,错误适用司法解释。

中**公司在二审中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亿**公司、中**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

中**公司的反诉请求应予部分支持。主要理由如下:1、《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中**公司提出亿**公司在2012年2月擅自使用了涉案冷库,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主张事实,其依据仅仅在于亿**公司一审开庭时自认使用了涉案冷库。而亿**公司抗辩仅仅在2012年2月试用了涉案冷库,发现不能达到制冷温度,通知中**公司整改,中**公司不予回复,经委托第三方锐孚公司改造后才能正常使用涉案冷库。本院认为,涉案冷库属于冷藏设备,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擅自投入使用肯定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亿**公司“试用”冷库的行为不属于“擅自使用”的情形,一审判决适用上述司法解释不当,亿**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2、根据涉案合同,亿**公司应在签订合同后支付预付款110000.00元,应在中**公司准备设备完毕发货前支付设备款357500.00元,中**公司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达到合同要求的标准,亿**公司验收确认后支付安装款66000.00元,余款16500.00元在保修期满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冷库完工后未办理验收交接手续。因此,涉案合同中第三期、第四期款项不具备支付条件,亿**公司只负有支付第一期预付款、第二期设备款共计467500.00元的义务,亿**公司已支付款项为410000.00元,下欠设备款57500.00元,应当予以支付。亿**公司提出驳回中**公司全部反诉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4)云法民初字第00722号民事判决,即重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中机西南**限公司工程款140000.00元;

二、重庆亿口鲜实业有限公司在判决作出后三日内支付中机西南**限公司涉案冷库设备款57500.00元。

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76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00元,共计15200.00元,由重庆**有限公司负担6232.00元,由中机西**限公司负担896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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