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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波与重庆市**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波与被告重庆**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波的委托代理人田**,被告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波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在合同中原被告对工程项目、地址、建筑面积、工程计价、质量标准、工期、工程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约定,由甲方承担,报建准层高,建房手续。第五项约定,甲方负责所有建设建房手续及土地合法性。

该合同签订后,乙方根据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需要,原告与第三方签订了工程所需材料供应合同,乙方在按该合同约定将房屋修建至第二层时,因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办理相关手续,致使万州区人民政府将修建房屋认定为非法建房,组织人员对该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该房屋因被告原因,导致被拆除,而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承担对建房手续办理责任。现房屋被拆除,原告也因此遭受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并赔偿损失遭到被告的拒绝。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的代理人唐*协商,确认原告的损失为628971元,但并未支付。

综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费用。现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5日开始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2897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对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无异议,唐*确实收取了原告保证金40万元。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因土地性质不合法而无效,保证金是否返还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但不应当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损失我方不予认可,我们并没有与原告就损失达成任何一致意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原告余波(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万州区桑树坪一组四期危旧房改造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建筑面积约11000平方米,每平方米按1215元计算,共计约1336万元。合同还约定,若因甲方原因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或无法全面履行,甲方承担一切责任和损失。工程所有税费,由甲方承担,报建准高层,建房手续,由甲方办理。甲方应负责配合乙方协调项目周边邻里关系。甲方负责所有建设建房手续及土地合法性。同日,被告**公司出具《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法人授权书》,授权唐*为被告单位建设项目负责人,依据工程建设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负责万州区桑树坪一组四组四期危旧房改造工程的建设相关事宜,对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及债权债务承担全面经济和法律责任。随后,原告向唐*支付保证金40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4年12月24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发布《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强制消除在建违法建筑的公告》万州府公(2014)32号,载明:对于冯**、冯**、冯**、冯**、冯浩五户在钟鼓**事处桑树村4组联合修建违法建筑的行为,重庆**乡建委作出《重庆**乡建委责任停止建设违法建筑通知书》,要求你五户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因你五户未停止施工,继续修建违法建筑,依据《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实施强制消除在建违法建筑。2014年12月25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对原告在建违法建筑进行了强制拆除,并没收了部分材料。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桑**平等联建房工地清算清单表》,清单总计金额628971元。其中,条石、场平、基础主体工程总计560871元,唐*在此注明“实际支付500000元,大写五十万元正,唐*,2015年2月12日”。租赁站赔偿项目合计65100元,唐*在此注明“此赔偿物品由唐*负责交给乙方,唐*,2015年2月12日”。被告对该清单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抗辩、相互之间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意见在案佐证。据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结合本案,涉案工程为集体土地上的工程,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政府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同时,原告作为承包方,并无进行建筑施工的资质。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结合本案,被告向唐*出具《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法人授权书》,委托其办理涉案工程的相关事宜,唐*收取原告保证金40万元,应当视为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40万元。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40万元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原告利息的主张,涉案工程被人民政府确定为违法建筑之后,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应当及时退还保证金,本院从2014年12月25日开始计算原告的保证金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法无据,本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资金占用损失。

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施工方,并不清楚建房手续的合法性情况,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负责所有建设建房手续及土地合法性。若因被告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无法全面履行,被告方承担一切责任和损失。同时,在违法建筑被强制拆除后,原告与被告的被授权人唐*协商,双方形成了清单,应当视为双方已经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唐*在清单条石、场平、基础主体工程总计560871元下方注明“实际支付500000元,大写五十万元正”,原告将此清单作为证据证明损失,应当视为原告放弃其中一部分款项,同意按照50万元计算其损失。对于租赁站赔偿部分,唐*在注明中称“物品”,并非赔偿款项,且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租赁物损失,因此,对于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收集证据后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余*保证金40万元,并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二、被告重庆**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波损失50万元;

三、驳回原告余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60元,减半收取7030元,由原告余*承担630元,被告重庆**程有限公司负担6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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