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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万**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械总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有限公司与被告重**机械总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泰建司的委托代理人骆世和及被告轻工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朱**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1月4日作出裁定,依法冻结了被告在兴业银**行账户的存款。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重**有限公司诉称,1999年,原告承包建设被告移民迁建工程,并于2002年进行竣工验收。2003年4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472079.3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2014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财务对账,截止2014年3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97129.35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轻工机械厂支付原告工程余款397129.35元并支付利息230303.47元(按中**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从2003年4月30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市**械总厂辩称,从被告财务账上看,被告确实欠付原告工程余款397129.35元,并且在2014年4月8日被告单位在进行内部改制时曾经向原告单位发出企业往来函,落实欠付原告工程余款为397129.35元。欠付的工程余款我们认可应当支付,但原告在2014年6月25日才向被告发出催收函主张利息,此前从未向被告主张利息,故对利息应当从2014年6月25日或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告承包建设被告移民迁建工程,于2002年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03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该工程结算,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318844.44元,加上被告应承担的银行贷款利息153234.91元,合计欠款472079.35元。2006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形成《移民迁建工程遗留问题处理的会议纪要》,载明被告以原告应还补的万州区孙家书房下街80号集资建房47平方米,以850.00元/平方米进行结算,计价金额39950.00元,以及对移民迁建工程遗留问题(临时工棚)处理费用35000.00元,合计74950元,抵偿欠付原告的部分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余款397129.35元。2007年12月25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甲方欠乙方工程款397129.35元于2008年6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余下工程款于2008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此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2013年8月21日,原告再次致函被告,要求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毕欠付工程款397129.35元。2014年4月8日,被告在改制过程中向原告发出《企业往来咨询函》,双方再次明确被告欠付原告工程余款397129.35元。2014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致函,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397129.35元及利息214153.55元,合计611282.90元,并要求被告将前述款项纳入清算总额。2014年6月25日,原告再次致函被告,载明对被告已确认欠付原告工程余款397129.35元,纳入清算偿还范围无异议外,尚要求被告将欠款利息214153.55元纳入清算范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结算情况、还款协议、会议纪要、付款协议书、催收函、咨询函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承建被告移民迁建工程,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且在2003年4月30日办理了结算,明确了被告欠付原告工程余款472079.35元。后双方于2006年1月5日的会议纪要中明确被告欠付原告工程余款为397129.35元。对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表示认可,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前述工程欠款。对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4年6月25日或起诉之日起计算的观点,因被告在2003年4月30日结算后一直未支付欠付工程款,双方多次签订还款协议且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不能免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从2003年4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重庆市**械总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万**有限公司工程欠款397129.35万元及利息(从2003年4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74元,减半收取5037元,诉讼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重**机械总厂负担。前述款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付款项迳付原告,本院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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