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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重庆**限公司,重庆荣**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杨**与被告(反诉原告)重庆**限公司(以下简称雷科置业公司)、第三人重庆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12年12月25日受理后,因原告申请,于2013年8月22日裁定对雷科置业公司的忠县“蓝泊湾”部分房屋予以查封。因超过该院级别管辖,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14年5月21日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由于上诉**置业公司与被上诉人荣泰建筑公司、杨**、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重庆**民法院审理,本案需要以该案审理结果为依据,于2014年9月25日裁定中止诉讼。重庆**民法院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095号民事判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5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冯*、被告雷科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万**、第三人荣泰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讼诉称,被告雷**公司将其忠县“蓝泊湾”工程1、2、3号楼建设工程发包给第三人荣泰建筑公司。2007年9月23日第三人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建。2009年3月15日被告直接从做门的工人手中拿走全部钥匙并交付购房户入住。原告于2009年9月3日将施工档案交给忠**档案馆,9月25日交付被告竣工资料,11月14日交给被告基础和上升工程的结算书,12月7日交付大门口工程结算书、道路工程结算书、景观小区工程结算书、观光电梯工程结算书、游泳池工程结算书和附属工程结算书,被告共计应当支付工程款为2250万元,但只支付了17974936元(雷**公司承诺代为支付他人66万元款项包含在内,但并未实际支付,应予扣除),尚欠4556166元。现请求:1、确认被告2009年11月4日收到的1、2、3号楼结算书的结算金额有效;2、确认被告2009年12月7日收到的大门工程结算书、道路工程结算书、景观小区工程结算书、观光电梯结算书、游泳池工程结算书和附属工程结算书的金额有效;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556166元;4、原告对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及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雷*置业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及理由:1、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挂靠合同关系,而与被告之间并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对于1、2、3号楼并未完成工程款结算,被告并无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虽然原被告及第三人、何**之间于2009年7月26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二),但并不足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首先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其次订立该合同的目的在于解决工程施工工期延误问题,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施工班组、材料商之间签订相关协议支付工程款,属于建筑领域常见的现象,但并不能据此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转化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虽然协议第二条约定我方向荣泰建筑公司支付尾款,但是该协议第十四条约定“多余的工程款由甲方在结束后支付给乙方”,且第二条约定支付尾款的条件是1、2、3号楼通过五个部门的联合验收,荣泰建筑公司、杨**按照约定及时移交工程施工资料,但是上述付款条件均未成就,杨**无权向我方提出付款请求。3、被告收到相关工程款结算书,但是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没有约束力,原告根据合同主张结算书有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主张的工程款数额缺乏依据;4、由于合同无效,且该建设工程已经全部对外出售,原告也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第三人荣泰建筑公司辩称,1、杨**的诉讼请求与第三人无关,杨**与雷**公司2007年9月23日签订了《忠县蓝泊湾住宅小区一期工程1、2、3号楼栋工程承包协议》,将工程直接发包给杨**,第三人不存在转包行为,根据该承包协议,雷**公司应当向杨**直接支付工程款;全部工程款的支付均通过雷**公司与杨**之间履行,并未通过第三人进行支付。2、由于杨**缺乏资质,且该合同未经过招投标,违反了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强制性规定,杨**与雷**公司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第三人既未参加实际施工,也未获得工程款,雷**公司2009年3月15日实际占有、使用涉案工程,并于2013年1月23日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应当按照杨**提出的司法鉴定报告确定的金额认定工程款,杨**有权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雷**公司予以支付。3、杨**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法定期间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有权按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雷**公司于2007年5月30日发出建筑安装工程施工邀标书。2007年9月12日重庆大正建设工程**限公司发出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投标情况确认书。2007年9月12日,雷**公司向荣**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我单位拟建的忠县“蓝泊湾”景观配套小区工程一期工程,经评标委员会评定并报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确定你单位为中标人,中标价为人民币2135万元(其中含安全文明施工专项费用421703.10元),中标范围:《忠县蓝泊湾景观配套小区工程一期工程》施工图内容,工程规模为56227.08平方米……你单位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在10日内到我单位签订承发包合同。该工程招标方式为邀请招标。2007年8月28日,雷**公司与荣**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本工程合同总预算造价暂定为3000万元人民币,实际工程造价以竣工结算为准。

2007年8月28日,雷**公司(发包人、甲方)与荣**公司(承包人、乙方)就忠县“蓝泊湾”住宅小区一期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承包范围为忠县“蓝泊湾”住宅小区一期工程,及设计施工图及技术交底纪要所涵盖的工作内容。不含园林景观、消防设施消防门、燃气设施、通讯、弱电、电梯安装等工程。日历工期:1号楼320日历天;2、3号楼250日历天;余下工程295日历天。以上工期以开工日起计,不叠加,除不可抗力或甲方原因或设计变更影响主导工期并经甲方签证的顺延工期外,不得因任何原因顺延工期,工期含基础工程的工期。竣工工期延误15日以内,每延迟1日每日罚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三;延误30日以内,每延迟1日每日罚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五;延误30日以上,每延迟1日每日罚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八。竣工时间以乙方向甲方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并得到甲方和监理批准时间为竣工时间。工程造价:按建筑面积包干,1号楼672元/平方米;2号楼600元/平方米;3号楼607元/平方米;5号楼595元/平方米,6-8号楼580元/平方米;9-10号楼606元/平方米。每栋楼的开工以甲方及监理独立签发的开工令为准,作为办理结算的依据。建筑面积的计算,按审定的设计施工图和《99重庆市基价表》建筑面积计算规则及重庆市建筑工程造价管理站所颁发的配套定额解释为准按实计算。主体外的其他工程按重庆市相关基价表及配套文件、定额解释为准按实同比下浮计算。若遇因设计原因发生结构变更或计算误差,导致建筑面积增加或减少,竣工时按照实际面积进行调整计算。进度款支付条件: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3日内支付100万履约保证金到甲方指定帐户;1号楼每月按进度款75%支付,2、3号楼垫资至基础封顶,封顶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5%以后按月进度75%支付,5-10号楼基础垫资至主体封顶时支付,基础以上工程量每月按进度的75%付进度款;在约定垫资部分工程量完成后,按每月完成形象进度报送报表,在乙方不违反合同约定的原则下,于次月10日前付完形象进度75%,如迟延付款超过25日,甲方从当日起承担乙方现场直接停工损失。竣工结算条件:整个工程(共9栋楼)以单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一方应一次性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和竣工资料,甲方收齐相关资料后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超过35日视同甲方默认;中间及竣工结算完整的资料应符合以下内容:经监理单位审核、甲方代表签字、盖章的竣工图、经甲方工程部会签的由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变更、甲方同设计单位提出的有关工程追加、削减、修改变更等通知单、经甲方代表、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共同会审的会审纪要文件、经现场监理、甲方工程部负责人及项目专业工程师和现场代表共同签字的工程经济签证单、工程结算书、增加工程计算书。工程验收时乙方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向甲方提供建施、结构、水施、电施竣工图及总体竣工图各肆套、建施竣工图(底层平面、标准层平面、各层平面、总体平面、立面)各贰份,作为发包人申请办理产权登记之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竣工验收证书原件和工程款支付证明各贰份;工程竣工验收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完整的业内资料原件、复印件各壹份,所有设备说明书原件各壹份;设计师、监理、建设及施工单位四方盖章的图纸会审纪要原件、复印件各壹份;上诉4条均为合同的组成部分,若提交时间延误,甲方办理决算及付款时间应相应推迟,推迟期间工程款不付息,如因单方原因造成,违约方应予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此外双方还对工程质量、双方责任、材料采购、工程分包、施工管理等方面进行了约定。

2007年9月23日,荣**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杨**(承包人、乙方)签订了《忠县“蓝泊湾住宅小区一期工程1、2、3楼栋号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经**业公司同意,荣**公司将忠县“蓝泊湾”住宅小区一期工程1、2、3楼栋号工程发包给杨**承建;该工程系忠县“蓝泊湾”住宅小区一期工程组成部分,所发包的栋号工程履行忠县“蓝泊湾”住宅小区一期工程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所有条款;经三方协商同意1号楼工程包干价672元/平方米,2、3号楼工程包干价582元/平方米,原补充协议1-3号楼的包干造价失效;甲方向乙方收取按工程总价4%工程栋号承包费,税收由承包方负责。雷科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雷鸣在该协议签署:同意该分栋施工方案。

2007年10月27日,荣**公司进场施工1-3号楼、5-7号楼,杨**为1-3号楼的项目经理。2008年9月1日荣**公司开始施工8-10号楼,何*华为8-10号楼的项目经理。合同履行过程中,雷**公司对1-3号楼、8号楼均进行了设计变更。2008年9月24日,5-7号楼经竣工初验,荣**公司于2009年4月28日将5-7号楼的钥匙交给雷**公司,雷**公司随后将5-7号楼的房屋交购房户入住,同年9月7日,荣**公司将5-7号楼的竣工资料交给雷**公司,当年双方办理结算完毕。2009年3月6日,1-3号楼经竣工初验,结论为部分工程需整改,荣**公司于2009年3月15日将1-3号楼交给雷**公司,后雷**公司将1-3号楼交购房户入住。2009年6月17日,雷**公司向荣**公司发出催告通知书,要求其尽快完成8-10号楼的工程。

2009年7月26日,为妥善解决工程施工工期延误问题,保障工程施工质量和顺利进行,雷**公司(甲方)与荣**公司(乙方)、杨**(丙方)、何**(丁*)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书(二)》,明确丙方和丁*系乙方挂靠方,分别具体负责工程中的1-3号和8-10号楼的施工组织及实际施工;工程状况为:1-3号楼初验完毕,但对甲方的整改意见仍未落实,工程处于停滞状态;9-10号楼主体封顶,8号楼主体尚未封顶,均处于停滞状态。同时约定:第二条甲方同意在1-3号楼通过五个部门联合验收,且乙、丙按照约定移交工程施工资料后根据2007年8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1-3号楼工程施工费用进行结算,支付乙、丙方工程尾款;为保障8-10号楼后续施工的顺利进行,各方同意通过乙方委托甲方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具体的施工班组及材料供应商的方式完成剩余工程款的支付;第八条鉴于工程施工进度已经迟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乙、丙、丁同意在本协议生效后3日内,配合甲方及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制定切实可行的具体施工计划,保障工程计划的顺利进行;第九条如果乙、丙、丁三方中任何一方违反施工计划,导致工程无法按照计划竣工验收的,甲方有权停止1-3号楼的工程结算,有权拒绝支付本协议第二条约定之工程款,并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每逾期1日2万元的违约金,因工程逾期竣工造成的损失,甲方有权要求乙、丙、丁任何一方承担全部责任;第十条甲方同意在乙、丙、丁*完成本协议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约定之义务后,提供发票后三天内向乙方支付2009年5月份的工程进度款及9、10号楼基础款,具体数额以双方确认的数额为准,乙、丙、丁*同意在甲方支付的上述五月份工程款中,优先支付丰**砖厂建设材料费共计12万元,剩余款项支付给乙方;第十二条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按以下方式进行:……(四)、甲方应当在收到乙、丙、丁*或者施工班组分项目验收申请后三日内出具验收意见,就分工程项目完成的工程量以及施工质量进行初步验收,经甲方验收合格的,完成财务手续后,应当在十日内按照已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经甲方验收不合格的,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该期分工程工程款,并有权要求乙、丙、丁*组织施工班组进行整改,对于施工质量严重不符合要求的,乙、丙、丁*应当组织施工班组整改;第十四条甲方实际支付给施工班组以及材料供应商的工程款少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之工程款的,多余的工程款由甲方在结算后支付给乙方;第十七条本补充协议系上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补充协议,本补充协议的约定与上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相冲突的,以本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当事人为此制定了忠县“蓝泊湾”8号楼、9号楼、10号楼、附属工程及车库尾期进度计划,明确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期限,8号楼的最终完成日期为2009年11月20日;车库的最终完成日期为2009年11月10日;9号楼、10号楼的最终完成日期为2009年10月20日;附属工程的最终完成日期为2009年11月25日。

在具体施工过程中,5-7号楼由荣**公司施工完成。1-3号楼在2009年3、4月期间,业主即开始入住;5-7号楼在2009年5、6月期间,业主开始入住。2009年8月3日,雷**公司将8号楼的地下车库木工、泥工、钢筋等工程分项与张**、雷**、李**签订了《责任保证书》和《工资调整协议》。合同履行期间,雷**公司共计向杨**支付1、2、3号楼的工程款17314936元。

2010年4月6日,忠**委员会向雷*置业公司发出忠建委发(2010)45号《关于催报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资料的通知》通知雷*置业公司组织人员完善该工程竣工验收技术综合表盖章,并按规范要求将该工程竣工档案一套原件整理成卷及扫描成电子档案一份报送忠县城市建设档案馆验收归档,验收合格后,再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2010年4月23日,忠县城市建设档案馆出具《蓝泊湾景观小区1、2、3、5、6、7号楼,观光电梯工程资料欠缺情况》,提出11个方面欠缺资料需完善。2013年1月23日,忠县“蓝泊湾”景观小区1、2、3号楼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2013年1月24日,忠县“蓝泊湾”景观小区5、6、7、8、9、10号楼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2011年4月19日,何**将8-10号楼房屋钥匙交给雷*置业公司,雷*置业公司表示认可该行为,并视为已交付工程,自愿承担8-10号楼的质量责任。后将8-10号楼部分房屋交购房户入住。

2013年4月3日,重庆**民法院受理了荣**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3年10月16日,该院指定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担任荣**公司破产管理人。

至2010年3月22日,8-10号楼仍未完工,雷**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解除雷**公司与荣**公司、杨**、何**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书(二)》;荣**公司、杨**支付1、2、3号楼逾期交付违约金8580091元并支付因1、2、3号楼逾期交付给雷**公司造成的损失1194656元;荣**公司、杨**、何**向雷**公司移交工程资料和施工场地等。

该案一审诉讼过程中,雷**公司请求对8-10号楼已完工程量、付款进度及工期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重庆宏**限公司作出渝宏造(2010)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8-10号楼已完工程造价10688382.05元,其中8号楼主体4806970.40元,基础455558.83元。9号楼主体2065175.28元,10号楼主体2882208.72元;9-10号楼基础57万元。未完工程造价986793.74元。有争议造价987758.85元,其中车库地面356507.83元(已从已完工程造价中扣减),车库屋面328514.98元(已从已完工程造价中扣减),未安装门窗及门扇302736.04元(已算入已完成工程造价中)。已付工程款8549950元。2.8-10号楼已完工程是否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主体已完工程造价9662823.22元,实际支付7909950元,约占主体造价82%。3.8-10号楼施工过程中设计变更等问题工期是否延长及延长时间。8号楼设计变更增加面积3087.85平方米,应延长工期175天,总计工期470天。9-10号楼无设计变更,工期为合同工期。

重庆**民法院作出(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095号二审判决,认定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无效。

就本案所涉争议,原告杨**于2010年4月13日向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法院委托对工程款结算进行司法鉴定。重庆大**有限公司2011年10月11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忠县“蓝泊湾”小区1、2、3号楼工程造价为20654410.78元(已含设计变更的工程量)。2012年11月16日经原告杨**申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杨**撤回一审起诉。

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忠县“蓝泊湾住宅小区一期工程1、2、3楼栋号工程”承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书(二)》、“蓝泊湾”8-10号楼施工进度计划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招投标确认书》与《中标通知书》、《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被告收到竣工资料的收据、建委档案馆收到竣工资料的收据、《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有两项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被告雷科置业公司是否负有向原告杨**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由于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应当参照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约定对建设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支付尚欠工程款。

1、发包人雷科置业公司是否负有向实际施工人杨石柏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的义务。

第三人荣**公司与杨**之间签订分包合同,发包人雷**公司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并不负有履行该合同的义务;杨**也并非雷**公司与荣**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无权主张其合同权利。因此,实际施工人杨**无权向发包人主张直接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

2、雷科置业公司是否负有与杨**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

雷**公司与荣**公司、杨**、何**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书(二)》中,约定工程款的权利人是否包括实际施工人杨**,该协议书第二条与第十四条之间存在冲突,第二条约定:在1、2、3号楼通过五个部门的联合验收,并且荣**公司、杨**移交施工相关资料后,雷**公司向荣**公司、杨**支付工程款,第十四条约定:雷**公司在实际支付施工帮助以及材料供应商的工程款少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时,多余工程款在结算后支付给荣**公司。但是对于支付工程款的条件,第九条约定,如果荣**公司、杨**、何**任何一方违反施工计划,导致工程无法按照计划竣工验收的,雷**公司有权停止对1、2、3号楼的工程结算,有权拒绝支付本协议第二条约定之工程尾款。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何**并未按照施工计划完成并竣工验收;同时,按照协议第二条约定,杨**也并不具备对1、2、3号楼进行联合验收并移交相关施工资料以及对工程款办理结算的付款条件。因此,杨**主张支付工程尾款不符合该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3、雷**公司作为发包人是否应当履行在欠付承包人荣**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杨石柏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

双方当事人对于雷**公司与荣**公司是否对1-3号楼建设工程完成结算存在争议。杨**主张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八条对于竣工结算条件的约定,乙方应一次性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和竣工资料,甲方收齐相关资料后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超过35日视同甲方默认,现结算报告已经提交雷**公司,对方在约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审核意见,因此结算书已经生效,应当按照结算书确定的金额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该协议约定结算的条件是:整个工程(共9栋楼)以单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乙方应一次性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和竣工资料,甲方收齐相关资料后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超过35日视同甲方默认;双方也明确约定了所谓竣工结算完整的资料的内容,同时约定若提交时间延误,甲方办理决算及付款时间应相应推迟。同时,原告杨**认可提交结算书时该工程没有办理竣工验收,也没有实际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完整竣工资料,因此合同约定按照结算书确定工程款的条款并不能适用。

《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就讼争工程尚未结算,无法确定是否尚欠承包人工程款以及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的范围,实际施工人杨**要求发包人雷科置业公司在欠付承包人荣**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旨在解决工程款的拖欠问题,保障包括广大农民工在内的建筑工人的基本生活需要。本案承包人对于讼争建设工程并不实际施工,拖欠的工程款主要归属于实际施工人。承包人怠于行使权利,将导致实际施工人的利益无法得到法律保护。因此,在与发包人具有直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没有起诉发包人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诉请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价款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应当予以支持。

杨**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至于该建设工程是否已经全部对外出售,首先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对部分房屋进行了财产保全;其次房屋买受人的权利是否能够对抗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购房人并未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无法作出实质性评判;最后,商品房的消费者、其他房屋购买人的权利是否成立以及能否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由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以及执行异议之诉解决,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权利之间实现的顺序先后问题并不足以导致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消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非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消灭的法定事由。因此,被告雷科置业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杨**要求确认被告重庆**限公司2009年11月4日收到的1、2、3号楼结算书的结算金额有效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杨**要求确认被告重庆**限公司2009年12月7日收到的大门工程结算书、道路工程结算书、景观小区工程结算书、观光电梯结算书、游泳池工程结算书和附属工程结算书的金额有效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杨**要求被告重**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556166元的诉讼请求;

四、确认原告杨**对于被告重庆**限公司开发的忠县“蓝泊湾”住宅小区一期工程1、2、3号楼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一审案件受理费432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8249元,由原告杨**负担38249元,被告重**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费,未按规定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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