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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中航长城**程有限公司、中航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中航长城**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司)、中航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五**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军伟、被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徐**和蒋**、被告五**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军伟、被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告五**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1年12月,中**公司委托中航长城**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五**司第一分公司)与我洽谈分包巴南区长安铃木二工厂土石方工程,双方口头约定由我先向五**司第一分公司支付15万元履约保证金,保证金打给五**司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和经理吴**(吴**于2011年7月15日担任中**公司的业务副总经理,后于同年12月6日被任命为中**公司重庆办事处主任)的账户上,再由中**公司将该土石方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我。后,我委托我的妻子何**将15万元保证金打给吴**。2011年12月6日,中**公司成立了中航长城**司重庆办事处(以下简称中航**办事处)。同年12月28日,五**司第一分公司向我出具了已收取15万元保证金的收据。2012年3月8日,中**公司办事处与我就长安铃木二工厂土石方工程签订《联合经营合作协议》,并于同年6月12日再次向我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写明中**公司已收到我支付的15万保证金,原五**司第一分公司出具的收条作废,同时还约定了3个月内不能进场自缴款之日按照每月3%计算利息。我交款后,多次提出进场要求,均未得到安排,中**公司和五**司也不返还我保证金。经我多次索要保证金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中**公司和五**司基于合同有效承担违约责任,连带返还履约保证金15万元;2、中**公司和五**司连带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28日起按每月3%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清时止;3、中**公司和五**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五洲**分公司与我公司是总公司与分公司关系;我公司未接受中**公司委托与张**洽谈涉案工程,也未收取张**15万元保证金;未授权五洲**分公司洽谈涉案工程或收取15万元保证金,也不清楚五洲**分公司是否收到15万元保证金;即使张**陈述的全部是事实,我公司的收款行为也只是代收行为,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是否归还履约保证金应以合同存在为前提,即使张**与中**公司或我公司之一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张**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主体资格,也是无效合同;每月3%的利息超过法定资金占用利息的最高限额,不合法;应当追加吴**为本案第三人。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承包过涉案工程,也未授权五**司或五**司第一分公司与张**洽谈涉案工程或收取15万元保证金;未与张**签订任何合同,也未授权重**事处与原告签订联合协议;2011年12月,我公司成立重**事处时任命吴**为办事处主任,但是我公司从未授权吴**收取15万元保证金或洽谈涉案工程;重**事处为非经营性机构,这不是公司行为,是吴**个人的诈骗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五**司第一分公司为已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五**司下属分公司。2011年12月28日,何**(系张**妻子)代张**打款15万元至户名为吴**,账号为中**银行账号。同日,五**司第一分公司向张**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入账时间为2011年12月28日,交款人为何**(张**),收款事由为履约保证金款项15万元,收款方式为转现,同时加盖五**司第一分公司财务专用章。2011年12月8日,中航**办事处成立,负责人为谢德选,主任为吴**。

庭审中,张**举示了收据,拟证明其委托何**向五**司第一分公司缴纳了15万元保证金。五**司对收据上加盖的“中航长城**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真实性认可,但是表示加盖鲜章不代表其有收款行为,其公司和五**司第一分公司均未收到款项,且收据上收款时间为2011年12月28日,此时中航**办事处早已成立,不存在因中航**办事处手续申报审批中,由五**司第一分公司代出收条和财务印章的情形。中**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另,中**公司申请追加吴**为第三人,本院经审查后发现吴**与本案并无法律上的关系,故对中**公司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

上述事实,有收据、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重庆市渝中区外地驻区办事机构登记证、结婚证等书面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询问笔录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庭审中张**还举示了收条,拟证明中**公司已收到15万元保证金,且双方约定3个月内不能进场按3%计算月息。张**表示该份收条是由中**公司出具后扫描,将扫描件以网络传输的方式传到中航**办事处,再由中航**办事处打印并加盖中航**办事处财务专用章鲜章。五**司不认可该份证据真实性,表示收条上加盖的重庆办事处财务专用章不具有公章效力,但又表示该收条具备合同效力,五**司只是代出收条和印章,收条上显示的出具时间为2012年6月12日,此时距离收据上的缴款时间已超过半年,原告已经知道不能进场,故为无效合同。中**公司对该收条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的中航**办事处没有财务处也没有财务专用章。张**对收条上盖具的“中航长城**司重庆办事处财务专用章”印章表示不申请鉴定。

庭审中,张**还举示了一份《联合经营合作协议》,拟证明其与中航**办事处就不能按时进场约定退还保证金。该协议载明:甲方为中**公司,乙方为张**,土石方包干价13.5元/立方米,签订本协议时,乙方已交付15万元安全履约金,进场时间暂定4月26日,如乙方在4月26日无法进场,甲方退还15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利率二倍计算利息,该协议甲方盖章处盖有“中航长城**司重庆办事处”印章。五**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表示是无效合同。中**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协议上加盖的不是中航**办事处的章。张**对该份协议上盖具的“中航长城**司重庆办事处”印章表示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张**支付了15万元款项的事实真实存在,但对支付对象各方观点不一。根据证据显示,张**15万元款项虽然直接支付进案外人的银行账户,但由五**司第一分公司向张**出具了收据,应当认定实际支付对象为五**司第一分公司。五**司关于张**未打款给五**司第一分公司的抗辩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张**本案起诉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其所主张的与中**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对此,应由张**承担举证责任。中**公司对张**举示的收条上所盖具“中航长城**司重庆办事处财务专用章”及《联合经营合作协议》上盖具“中航长城**司重庆办事处”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张**的相关举证义务尚未完成,而张**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致使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无法证明其与中**公司就分包涉案工程进行了约定,进而无法证明双方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及中**公司收取保证金的事实。应当由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收条及协议均不予采信。张**基于其与中**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要求返还保证金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举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合同关系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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