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重庆**有限公司诉重庆第八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告重**程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八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柯*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肖*、代理审判员李*参加评议,于2010年6月28日、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庆**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黄**,被告重**程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虞永长到庭参加了诉讼。根据原告重庆**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了被告重**程公司的银行账号。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9月2日起陆续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原告所开发的华粹·南山绿庭2至6号楼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不能按照约定的竣工日期按期竣工验收,交付发包人,收取承包人本合同单位工程结算总价2%的违约金,同时,工期每拖延一天,每天再收取承包人本合同单位工程结算造价的千分之一(1‰)的违约金,以此类推。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严重违约,直到2010年1月28日才将2至6号楼工程甩项移交给原告,且多次拦路、封堵原告售楼部,至今未移交2#-5#楼的工程材料报审表、工序报验申请表;2#-5#楼的防水材料复验报告及质保资料;3#楼的页岩砖、加气砖的复验报告及质检资料;3#楼08年11月底桩*、09年3月构造柱的水泥复检报告及质保资料;2#-5#楼合格的竣工图及工程施工过程的影像资料;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期违约金6348407.63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拦路等致使原告生产、经营无法进行的违约金50000.00元;3、判令被告及时移交合格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八建司辩称:原告认为被告工期违约没有事实依据,其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法庭支持,按合同的约定,我们确实工期延误,但这是原告的行为所致。1、由于原告的设计变更;2、发生了不可抗力,客观条件造成,由于先是地质勘察有瑕疵,导致雨天无法施工;3、原告不按期支付工程款,导致无法施工;4、双方配合不顺利,很多事情原告久拖不决,我方无法施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通用条款、专用条款、补充条款对违约金的计算明显高得离谱,而且有的是重复计算,远远超过守约方的损失,更何况本案中被告方没有影响原告方的交房,也符合原告负责人在《工期延期申请表》上注明只要是由于地基的原因,在不影响交房的情形下,工期可以顺延的批注,原告方根本就没有任何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恳请法院大大减少违约金的数额。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华**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华粹·南山绿庭3#、4#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补充协议(一);

3、华粹·南山绿庭5#、6#楼施工合同;

证据1、2、3以证明3#、4#楼开工日期为2008年9月8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4月2日;5#楼、6#楼的开工日期为2008年12月8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7月2日(实际开工时间以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开工令为准,总日历工期200天(春节放假7天);2#楼按3#、4#楼的合同执行;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未按期完成,承包人支付工程结算造价2%的工期违约金,同时每拖延一天,每天支付结算造价1‰的违约金;每发生一次民工闹事,发包人可将支付进度款的比例降低5%;承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竣工验收,支付结算总价款3%的违约金。

4、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楼),以证明2#楼合同开工日期为2008年12月8日,竣工时间为2009年7月2日;

5、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3#-6#楼),以证明3#-6#楼合同开工时间为2008年12月1日,竣工时间为2009年11月30日;

6、2#楼开工令,以证明开工令签发时间为2009年4月6日,2#楼的竣工时间为2009年10月26日。

7、3#、4#楼开工令,以证明开工令签发时间为2008年9月13日,3#、4#楼的竣工日期应为2009年4月3日。

8、5#楼开工令,以证明开工令签发时间为2009年2月4日,5#楼的竣工日期应为2009年8月24日。

9、6#楼开工令,以证明开工令签发时间为2008年12月8日,6#楼的竣工日期应为2009年6月28日。

10、2009年8月19日补充协议,以证明双方确认的进度款拨付依据。

11、重**建司2009年9月24日报告,以证明达成拨付进度款后,被告又要求以自己的所谓预算数据拨付进度款。

12、2009年11月20日,2#-6#楼付款基数确认,以证明双方再次确认了进度款付款基数。

14、2010年1月23日协调记录,以证明在江南管委会有关人员的协调下,双方就民工工资、甩项、资料移交达成的一致意见。

14、甩项验收内容,以证明被告甩项的具体内容。

15、工程移交单,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1月28日甩项后将工程移交给原告。

16、重庆八建司2009年3月11日报告,以证明被告要求按自己单方的预算金额支付工程款。

17、律师交涉函,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的有关约定履行验收、结算、移交资料等义务。

18、协调会记录,以证明江南管委会有关人员组织双方就工程决算达成的意见。

19、南山绿庭2#-6#楼规划暂定面积明细表,以证明2#-6#楼的总面积为30673.92平方米。

20、原告工程款付款明细表,证明已付工程款2352.71万元及付款时间。

21、监理日志;

22、照片一套;

23、光碟一张;

21-23号证据以证明被告五次阻扰原告正常经营的事实,照片、光碟证实2010年4月17日和18日的事实。

24、工期违约计算金额明细表,以证明原告计算的工期违约金6398407.63元明细。

25、被告安全文明施工目标管理责任书,以证明虞永长为被告委托的项目负责人。

26、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

27、(2010)万民保字第107号民事裁定书;

26-27号证据以证明被告将工程劳务发包给不具资质的个人。

28、内部承包协议;

29、付款凭条;

30、(2010)万民保字第181号民事裁定书;

28号-30号证据以证明被告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收取高额管理费的同时还收取高额的所谓前期开销费用。

31、南山绿庭2#-6#楼竣工验收意见书,以证明南山绿庭2#-5#楼于2010年6月26日、6#楼于2010年6月25日竣工验收。

32、南山绿庭2#-6#楼土建工程完工检查会议纪要,以证明至2010年2月3日,被告承建的南山绿庭2#-6#楼工程不符合竣工验收的条件。

33、防水卷材检测报告(2#、5#车库屋面),以证明2#、5#车库屋面在2010年2月3日取得防水卷材检测合格报告。

34、2#、4#、5#、6#的饰面砖粘接强度检测报告,以证明2#、4#、5#、6#楼饰面砖粘接强度分别在2009年11月5日、2009年12月20日取得合检测合格报告。

35、L-017监理工作联系单(2#-6#楼),以证明2009年11月11日通知被告对装饰工程单元抽查检查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

36、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记录(2#-6#楼),以证明被告主张的延期收到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纪要不属实也不合常理。

37、邮件详情单及施工资料收据,以证明被告作为施工单位未按时整理和移交施工资料,施工资料的整理、装订由原告完成。

38、进度款拨付表,证明至竣工验收时应付进度款付款总额。

39、开、竣工日期及合同签订情况一览表,以统一说明开竣工日期及合同签订情况。

40、关于万州区华粹南山绿庭2-6号楼工程结算编制报告;

41、项目工程汇总表;

42、2-6号楼工程预(结)算书;

43、2-6号楼签证工程预(结)算书;

44、2号楼工程电、水预(结)算书;

45、3号楼工程电、水预(结)算书;

46、4号楼工程电、水预(结)算书;

47、5号楼工程电、水预(结)算书;

48、6号楼工程电、水预(结)算书;

40至48号证据以证明2-6号楼实际建成的工程总面积为31564.9平方米,总造价为28649214.36元;每栋楼的结算总价应为每栋楼的工程造价加上每栋楼的水电造造价再加上每栋楼应分摊的签证工程造成价;2号楼面积为4725.6平方米,结算总价为4206937.14元;3号楼面积为7810.6平方米,结算总价为7258134.86元;4号楼面积为6690平方米,结算总价为6354850.94元;5号楼面积为7115平方米,结算总价为6200958.36元;6号楼面积为5223.7平方米,结算总价为4628372.11元。

49、2号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50、3-6号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49至50号证据以证明2-6号楼每栋楼的规划面积,据此计算进度款的依据。

51、竣工验收会议签到表,以证明2010年6月25日召开竣工验收会议。

经质证,重庆八建司对华**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序号为1、2、3、4、5、13、14、15、18、19、20、25、38号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补充条款9.11的约定有异议,且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只要不是被告方组织的人实施的闹事与被告无关;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序号为6、7、8、9号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由于图纸会审和技术交底没有按期进行,开工令下达后不一定实际上开工,且工程施工由于原告的地基、签证、不可抗力等多种因素造成无法施工,以此计算竣工时间是错误的;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序号为10、11、12号的证据,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付款的基数、方式有异议;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序号为17号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序号为21、22、2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提供的证据没有载明制作人、制作时间、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要件,资料本身也不能确定是被告方人员阻碍施工,本身不具有真实性;6、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序号为24号的证据有异议,因为被告没有违约,且计算时间是错误的;7、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序号为26、27、28、29、30号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8、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序号为31、32、33、34、35号的证据,原告计算的工期是错误的,时间上有涂改;9、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序号为36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10、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序号为37号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没有移交资料,被告已移交了全部资料;1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序号为39号的证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2-6号楼的具体开工时间,也不能说明竣工日期;12、对原告提供的40至51号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重庆八建司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及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原、被告已签订相应工程的施工合同,对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2、补充协议,以证明原告同意交乙方施工面积20万平方米。

3、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记录共4份,以证明2#-5#楼图纸会审与现场施工没有同步进行技术交底,重庆八建司在进行具体施工时,图纸上遇到疑难问题业主方没有及时回复,导致拖延工期;

4、开工令共3份,以证明3、4号楼的开工时间为2008年9月13日,5号楼开工时间为2009年2月4日,2、7号楼的开工时间为2009年4月6日。

5、3、4号楼的预决算书,以证明3号楼基础土方和砂夹石2008年12月21日完工;基础至屋面2009年3月4日完工;4号楼基础土方和砂夹石2008年12月19日完工,基础至屋面2009年3月4日完工。

6、2-5号楼分步、分项的主体验收资料,以证明2号楼主体工程于2009年7月16日完工;3号楼主体验收合格于2009年3月31日;4号楼主体验收合格于2009年3月4日,5号楼主体验收合格于2009年6月12日。

7、竣工验收意见书(2-5号楼),以证明2号楼竣工验收时间09-10-2,;3号楼09-6-7;4号楼09-5-15;5号楼09-8-30;2号楼开工时间为09-4-6,竣工验收时间09-10-2,共计施工179天;3号楼开工时间为08-9-13,竣工验收时间09-6-7,共计施工267天;4号楼开工时间为08-9-13,竣工验收时间09-5-15,共计施工244天;5号楼开工时间为09-2-4,竣工验收时间09-8-30,共计施工207天。

8、工程临时延期申请表共3份,以证明5号楼延期15天;3、4号楼各延期76天,已经业主方同意。

9、业主方给八建的工作联系单共12份,以证明在施工过程中,业主方对2-6号楼的部分工程进行了变更、并增加了工程量。

10、浙江建院(华粹·南山绿庭设计单位)的技术、业务联系单共22份,以证明在具体的施工过程中,设计单位对2-6号工程设计进行了重大的更改。

11、施工签证单,⑴、业主方两人签字共26页,以证明3、4、5号楼由于设计变更独立柱基改为基础大开挖;由于不可抗力,导致沉积浮土及淤泥和排水致使工程量增加;基础开挖后出现孤石,增加工程量;政府争创文明城市要求停工4天等情形造成工期延误;⑵、业主方一人签字共32页,以证明:3、4、5由于以上原因照成工期延误;⑶、业主方未签字共23页,以证明2、3、5、6、7号楼由于天降大雨,不可抗力,修建临时排水设施;设计变更增加了工程量等原因造成工期延误;⑷、施工签证单,以证明2-6号楼施工方于09年5月15日将14项材料单价报给业主方,业主方直到09年7月15日才对上述内容作出回复,延误我方工期两个月等原因造成工期延误;⑸、施工签证单,以证明08-11-17日,3号楼,增加砂夹石方量,增加工程量造成工期延误;⑹、7号楼施工签证单,以证明原设计为独立基桩,实际施工中变为机械大开挖;⑺、5号楼变形缝材料施工签证单,以证明09-9-4日就变形缝材料向业主方提出签证,业主方直到10-1-23日才签证造成工期延误;⑻、3、4号楼人工清基及20T压路机压实,以证明08-11-18日提出签证、而业主方直到10-1-24日才签证,造成工期延误。

12、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共2份,第1份以证明施工方09-3-3日出具申请表,3、4号楼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已经完工,要求业主方于09-3-10日前支付工程款5851006.43元;第2份以证明施工方已完成2、5、6号楼主体结构验收,3、4号楼内外墙抹灰工作,09-6-23日出具的申请表,要求业主方于09-6-25日前支付工程款4087532元。

13、、工程移交单,以证明施工方已将工程移交业主方。

14、2-6号楼付款基础确认书共1份,以证明双方对2-6号楼进度款付款基数达成一致协议。

15、重庆华**绿庭工程质量、进度专题会议纪要,以证明原、被告就南山绿庭工程的工程质量、进度等达成会议纪要。

16、关于江南**南山绿庭2-6号楼工程决算问题协调的会议纪要,以证明原、被告在政府相关部门的协调下就决算达成会议纪要。

17、重庆八建司向业主方报告和工作联系函,以证明3、4号楼由于消防问题,强电进户管线、弱电管线的延迟,基础地基承载力达不到地基要求,业主方同意顺延工期。

18、2008年10月20日工程临时延期申请,以证明重庆八建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向华**司提出延期申请,原告的负责人签字认可,特别是在工期延期申请表上原告负责人注明只要是由于地基的原因,在不影响华粹交业主房屋的前提下,工期可以顺延,并不限定延期时间。

19、关于5、6号楼的协议书,以证明原、被告已签订相应工程的施工合同,对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

20、开工令,以证明6号楼的开工时间为2008年12月8日。

21、图纸会审和交底记录,以证明在开工令下过10天后,于2008年12月18日才对6号楼进行图纸会审和设计技术交底,由于业主方的原因延误了工期10天。

22、设计变更通知汇总表,以证明业主方对6号楼的设计进行了7次大的设计变更,因此影响了被告方施工过程中的工期。

23、地基基础验收申请书,以证明被告已于2009年2月19日对6号楼地基基础工程提出验收申请,且监理单位、业主方也同意进行验收。

24、主体结构验收申请书,以证明被告已于2009年6月23日对6号楼主体工程提出验收申请,且监理单位、业主方也同意进行验收。

25、6号楼竣工验收意见书,以证明华粹·南山绿庭6号楼的实际竣工时间为2009年6月25日,而业主方于2010年6月25日才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且合格。

26、延期申请表,以证明在被告的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提出延期申请,原告负责人签字认可,特别是在工期延期申请表上原告负责人注明只要是由于地基的原因,在不影响交房的情形下,工期可以顺延,并不限定延长时间。

27、回函(通知),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10日已接收甩项。

经质证,原告华**司对被告重庆八建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1、对华粹·南山绿庭5#、6#楼施工合同无异议。

2、被告提供的《补充协议(一)》的版本与原告所持有的不同,双方于2008年9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系双方就后续工程的施工签订的预约性质的合同。

3、2#-5#楼的《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记录》除被告签署的时间外属实。被告在《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记录》下方添加不实时间是在伪造证据。被告认为图纸会审与现场施工没有同步进行不能成立。

4、对3份开工令的真实性无异议,但7号楼没有交给被告施工,也未签订施工合同。

5、对预(结算)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至2010年1月23日尚未施工完毕。

6、被告提供的2-5号楼分步、分项的主体验收资料既未能证明该公司工期没有逾期,也不能证明原告未按规定支付进度款,且至今被告尚未按规定将施工资料全部移交给原告。

7、对被告提供的2#-5#楼的《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认可。表中多个应填写的项目为空白且与实际情况不符。本案中,2#-6#楼的《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均应以原告提供的为准。

8、被告提供的2009年2月13日、3月8日共三份《工程临时延期申请表》系复印件,没有原告相关负责人签署意见的原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9、被告提供的12份《工作联系单》的时间跨度从2008年11月21日至2009年9月8日,载明的内容均是些微小的改动且按编号看至少应有29份,被告未完整的予以提交。

10、被告提供的20份《浙江建院建筑设计院技术、业务联系单》除3#-4#楼的基础外,其他不属重大设计变更。

11、施工签证单是结算依据,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其合法性和真实性。

12、被告提供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与合同约定不符且无证据证明送交原告。

13、工程移交单属实,但是甩项移交,被告移交给原告的不是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

14、《2#——6#楼付款基础确认》属实。

15、《重庆华**绿庭工程质量、进度专题会纪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16、会议纪要属实,证明了被告不配合验收违约。

17、2010年3月8日通知属实。

18、被告09年5月22日报告,但被告无工期顺延报告交原告确认,依合同约定应视为已经放弃。

19、4#楼的《触探试验报告》复印件无异议,但这份报告和未提交的2#、3#、5#、6#楼的《触探试验报告》一起移交给原告。

20、5、6号楼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异议。

21、对三份开工令没有异议。

22、对工程移交清单无异议。

23、对图纸会审及设计交底记录有异议,上面是被告自行添加的一个时间,与我方所交的不一致。

24、对2008年10月20日工程临时延期申请不认可,且这份申请与被告提供的2009年2月13日、3月8日的三份工程临时延期申请表相矛盾。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2008年9月2日,原**公司与被告重**建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华**司开发的华粹·南山绿庭3#、4#楼工程发包给重**建司施工。2008年12月8日,华**司与重**建司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华**司开发的华粹·南山绿庭5#、6#号楼工程发包给重**建司施工。2008年9月9日,华**司与重**建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一)约定,花园洋房(七层以下,含七层)按现在的一期三、四号楼合同执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就华粹·南山绿庭2#楼工程没有签订合同,但2#楼工程按3#、4#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双方签订的3#、4#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三条合同工期约定“开工日期:2008年9月8日(实际开工时间以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开工令为准);竣工工期:2009年4月2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00天。(春节放假7天)”;签订的5#、6#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三条合同工期约定“开工日期:2008年12月8日(实际开工时间以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开工令为准);竣工工期:2009年7月2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00天。(春节放假7天)”。合同签订后,华**司与重**建司于2008年9月10日就华粹·南山绿庭3#、4#楼进行了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2008年12月18日就华粹·南山绿庭6#楼进行了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2009年2月2日就华粹·南山绿庭5#楼进行了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2009年4月3日就华粹·南山绿庭2#楼进行了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2008年9月13日,工程监理单位重庆市**理有限公司万州监理部就华粹·南山绿庭3#楼、4#楼工程签发了开工令;2008年12月8日,工程监理单位重庆市**理有限公司万州监理部就华粹·南山绿庭6#楼签发了开工令;2009年2月4日,工程监理单位重庆市**理有限公司万州监理部就华粹·南山绿庭5号楼签发了开工令;2009年4月6日,工程监理单位重庆市**理有限公司万州监理部就华粹·南山绿庭2号楼签发了开工令。

华**司与重庆八建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九竣工验收与结算32.4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九竣工验收与结算32、竣工验收32.1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前,需提交3套竣工图及竣工资料,并经发包人、监理、城建档案馆审查合格才能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第四部分补充条款5、工期目标5.2约定,工程竣工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发包人批准竣工报告的时间就是本工程的竣工时间。5.2.1.按设计图纸和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的全部工作内容完成。5.2.2.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5.2.3.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5.2.4.经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检查,并分别签署工程质量合格。5.2.5.经质量监督站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5.2.6.承包人与发包人签署了工程保修证。

关于违约责任,华**司与重庆八建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35.2条约定,工期不能按照本合同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按期竣工验收,交付发包人,收取承包人本合同单位工程结算总价的2%违约金,同时工期每延期一天,每天再收取承包人本合同单位工程结算造价的千分之一(1‰)违约金,以此类推。第四部分补充条款⒐违约责任9.⒉条约定,承包人不能按合同工期按期完成,发包人将对承包人处以本工程结算造价2%的工期违约金,同时,每拖延一天,每天必须支付发包人本合同工程结算造价的千分之一(1‰)违约金,以此类推。9.11约定,除发包人的原因以外,承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事项为借口拖欠民工工资,若因承包人拖欠民工工资,导致民工集体上告、上访、闹事(如拦马路),影响公共交通秩序、干扰政府正常办公及扰乱社会秩序等不良行为发生,每发生一次,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同时,每发生两次,除按上述规定给付违约金外,发包人可以把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控制比例降低5%,以此类推。

华**司与重**建司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4关于工程预付款的事项中约定,本合同工程不付工程预付款和备料款;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在满足总体工程进度要求的情况下,发包人按如下条款支付工程进度款:i、承包人完成主体四层结构平面后发包人支付合同总工程款的30%;ii、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支付合同总工程款的25%;iii、工程内外墙抹灰完成后发包人支付合同总工程款的15%;iv、工程通过初步验收后发包人支付合同总工程款的15%;v、工程款结算完成且工程资料备案完成后一个月内发包人付至结算总工程款的97%。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第四部分补充条款6付款办法6.1约定:i、承包人完成主体四层结构平面后发包人支付合同总工程款的30%;ii、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支付合同总工程款的25%;iii、工程内外墙抹灰完成后发包人支付合同总工程款的15%;iv、工程通过初步验收后发包人支付合同总工程款的15%;v、工程款结算完成且工程资料备案完成后一个月内发包人付至结算总工程款的97%。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6.2约定:工程进度款应在工程满足6.1约定条件的7个工作日支付进度款。发包人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在约定时间7个工作日后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支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后7天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的问题,华**司与重**建司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3.1第(4)项约定:因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经工程师签认,工期相应顺延;第四部分补充条款5.4约定,由于发包人施工场地提供不及时,施工条件不具备,设计施工图提供不及时,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不及时,重大设计变更如结构体系变更、容积大幅增大等,影响工程进度的,在事件发生48小时内,承包人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提出报告。发包人在收到报告后72小时内予以确认或提出处理意见。承包人逾期不提出报告,则视承包人对变更无意见或无意顺延工期;发包人对报告不予确认也不提出处理意见,则视发包人同意顺延工期。延误的工程工期和费用由发包人现场签认。2009年2月11日,重**建司向华**司提交了工程临时延期申请表两份,因下雨及基础设计变更,申请对3#、4#楼延长工期76天,2009年2月13日,华**司的负责人柴**签字同意延长工期。2009年3月8日,重**建司向华**司提交了工程临时延期申请表一份,由于5#楼开挖后与设计不符,改变基础持力层,要求延长工期15天,同日,华**司负责人柴**签字同意延长工期。

关于工程概况和价款,华**司与重**建司签署的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工程概况以及五合同价款的约定,施工面积和暂定单价为:3#和4#楼为12244㎡,5#和6#楼为11844㎡,暂定单价均为800元/㎡。

2009年3月3日,重庆八建司向华**司提交了工程款支付申请表附计算依据,要求华**司应在2009年3月10日前支付华粹·南山绿庭3#、4#楼工程款5851006.43元;2009年6月23日,重庆八建司向华**司提交了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其附计算依据载明3#楼暂按1138元/㎡、4#楼暂按1107元/㎡,要求华**司应在2009年6月25日前支付华粹·南山绿庭2#、5#、6#楼工程款4084532元。

因双方对付款基数有争议,华**司与重**建司于2009年8月19日就2#-6#楼工程进度款的基数达成了补充协议,约定结合4#楼的预算情况,同意2#楼的付款基数为800元/㎡(除涂料、铝合金百叶窗外由甲方另外分包),3#楼的付款基数为900元/㎡(除涂料、铝合金百叶窗外由甲方另外分包),4号楼的付款基数为900元/㎡(除铝合金百叶窗外由甲方另外分包),5#和6#楼为850元/㎡(除涂料、铝合金百叶窗外由甲方另外分包),2#楼建筑面积按照4630㎡执行。若再出现农民工闹事,影响售楼部正常工作,每次处罚乙方10000元整,以此类推。

2009年9月24日,重**建司向重庆市万州区江南管委会报告,要求管委会督促华**司按其预算拨付工程进度款,报告上的付款基数为3#楼按1138元/㎡,4#楼按1107元/㎡,同时提出了要求预付外墙砖、门窗及文化石需要的资金200万元。

2009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2—6#楼付款基础确认,约定2#、3#、5#、6#楼按照850元/㎡确认拨款依据,4#楼按照900元/㎡确认拨款依据,该基数包含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工程量增减所产生的费用,该基数作为工程进度款拨付依据,不再做任何调整。建筑面积按照规划部门出具的建筑面积为准。2-6号楼的规划面积为:2#楼4625.59㎡;3#楼7594.76㎡;4#楼6278.77㎡;5#楼6902.6㎡;6#楼5222.2㎡。

在施工过程中,华**司支付给重庆八建司的工程款明细如下:2009年1月400万;2月200万;3月400万;虞永长归还借款40万;4月248万;5月82万;6月30万;7月164万;8月268万;9月8万;10月87.76万;11月150万;12月161.4737万;2010年过年支付农民工工资113.4763万。

2009年12月3日,2-6#楼重**建司未施工,重**建司项目负责人组织施工管理人员用泥土堵塞华**司售房部大门,发生争执后双方于2009年12月4日在区公安局调解。2010年1月23日,华**司(甲方)与重**建司(乙方)达成协调记录,双方就民工工资的支付、甩项、资料的移交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甲方在2010年1月25日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130万元(大写:壹佰叁拾万元)用于支付六号楼的民工工资1015830.50元(大写壹佰零壹万伍仟捌佰叁拾元零伍角),剩下部分由乙方用于二至五号楼的零星支付(含民工工资),不足部分乙方自行凑资解决;二、甲、乙双方在2010年1月23日进行甩项的确认;三、乙方在2010年1月25日前将现有的施工资料送给甲方,差的由乙方补;四、乙方修建便道的工程款,双方在2010年1月25日对账,对清后尚有余欠的,甲方及时付清;五、2010年1月28日前,乙方将二至六号楼移交给甲方。

2010年1月24日,华**司与重庆八建司经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协商关于2#、3#、4#、5#、6#楼无法施工的进行甩项验收,甩项验收内容如下:“2#楼土建:一层商铺地面、车库地面、私家花园、一层商铺门面2.4M以上抹灰砌砖、一层商铺正面侧面干挂花岗石、车库进口处干挂花岗岩、车库水沟盖板、车库中顶板上的回镇土、单元进户门门斗处地板砖、阳台到私家花园的台阶、外墙散水。水电:各户配电箱、电表箱、各户主电源电线、商铺配电箱、商铺电源电线、商铺空调板的排水管、所有卫生洁具。3#楼土建:一层9轴-33轴商铺地面、车库地面、私家花园、一层商铺门面2.4M以上抹灰砌砖、车库水沟盖板、车库内墙涂料、阳台到私家花园的台阶、单元进户门门斗处地板砖、外墙散水、车库顶板上的回填土。水电:各户配电箱、电表箱、各户主电源电线、商铺配电箱、商铺电源电线、商铺空调板的排水管、所有卫生洁具。4#楼土建:一层物管房地面、私家花园、一层商铺门面2.4M以上砌砖部位抹灰、一层商铺门面2.4M以上外墙涂料、二层背面玻璃雨蓬下阳台底面墙面涂料、私家会所水沟盖板、单元进户门门斗处地板砖、外墙散水。水电:各户配电箱、电表箱、1单元2单元主电源电线、商铺配电箱、商铺电源电线、商铺空调板的排水管、所有卫生洁具。5#楼土建:正负0一层砼地面(碎石已铺设完毕)、-0.3M楼梯砼地面及地板砖(碎石已铺设完毕)、-0.47M车库砼地面(碎石已铺设完毕)、-0.35M单元进户门门斗处地板砖(碎石已铺设完毕)、私家花园、外墙散水。水电:各户配电箱、电表箱、各户主电源电线、所有卫生洁具。6#楼土建:-2.6M架空层地面(碎石已铺设完毕)、正负0一层地面(碎石已铺设完毕)、-0.35M单元进户门门斗处地板砖(碎石已铺设完毕)、-0.47M车库砼地面(碎石已铺设完毕)、私家花园、外墙散水。水电:各户配电箱、电表箱、各户主电源电线、所有卫生洁具。”

2010年1月28日,重**建司将承建的南山绿庭2#-6#楼工程移交给华**司,双方签订了工程移交单,移交人重**建司加盖了印章,其项目负责人虞**签字确认,接收人华**司加盖了印章,其项目负责人袁**签字确认,见证人重庆市**理有限公司万州监理部加盖了印章,其负责人杨**签字见证。

2010年4月,华**司以重庆八建司工期违约为由起诉来院,要求重庆八建司承担违约责任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重庆八建司及时移交合格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2010年5月28日,重庆八建司的项目负责人陆续移交了工程施工资料,尚缺2#—6#楼的地基触探报告和3#、4#楼地基基础天然级配(砂夹石)换垫的干密度和密实度检验报告。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万州区**环保局、重庆科**理公司委托中通建**责任公司对万州区华粹·南山绿庭2#-6#楼工程进行了结算,于2010年7月8日作出了结算编制报告,该报告载明:1、南山绿庭2#楼工程造价4007891.25元、2#楼工程电27853.74元、2#楼工程水92936.21元;2、南山绿庭3#楼工程造价6957689.67元、3#楼工程电34646.76元、3#楼工程水136454.89元;3、南山绿庭4#楼工程造价6081934.24元、4#楼工程电20616.18元、4#楼工程水141514.12元;4、南山绿庭5#楼工程造价5914787.88元、5#楼工程电23126.14元、5#楼工程水145219.94元;5、南山绿庭6#楼工程造价4416110.33元、6#楼工程电17000.20元、6#楼工程水108757.11元;6、2#-6#楼签证工程522675.70元;工程总造价为:28649214.36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

针对华**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重庆八建司的答辩理由及请求,结合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裁判结果

华**司与重庆八建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争议的主要问题为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合同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工程资料的移交、违约金的约定是否合理等问题。

一、关于施工工期的认定问题

(一)、工期计算的起始日。华**司与重庆八建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的第三条明确约定了实际开工时间以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开工令为准。华**司及重庆八建司均向本院提交了本案所涉工程的开工令,双方对开工令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本案所涉工程的工期计算的起始时间为:2#楼2009年4月6日;3#楼2008年9月13日;4#楼2008年9月13日;5#楼2009年2月4日;6#楼2008年12月8日。

(二)、工期计算的结束日

华**司主张华粹·南山绿庭6#楼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10年6月25日,2#-5#楼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10年6月26日。华**司针对其主张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6#楼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经审查,华粹·南山绿庭2#楼的竣工验收意见书的主要内容为: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五家验收,一致认为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安全功能抽查合格,各单项及专项验收合格,同意验收。该意见书中记载工程开工日期为2009年4月6日,实际竣工日期为空白,验收日期为2010年6月25日。华粹·南山绿庭3#、4#、5#、6#楼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的内容与2#楼的基本一致,实际竣工日期均为空白。本院认为,虽然华**司与重庆八建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九竣工验收32.4条约定了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第四部分补充条款5工期目标5.2约定了工程竣工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发包人批准竣工报告的时间就是本工程的竣工时间。但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且华**司所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中的实际竣工日期均为空白,结合双方当事人在2010年1月23日就本案所涉工程达成甩项及2010年1月24日签署甩项具体内容的事实,故华**司认为本案所涉工程的工期计算结束日2#-5#楼为2010年6月26日,6#楼为2010年6月25日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重**建司主张华粹·南山绿庭2#楼的工期计算结束日为竣工验收时间2009年10月2日、3#楼的工期计算结束日为竣工验收时间2009年6月7日、4#楼的工期计算结束日为竣工验收时间2009年5月15日、5#楼的工期计算结束日为竣工验收时间2009年8月30日、6#楼的工期计算结束日为竣工验收时间2009年6月25日。重**建司针对其答辩请求提交了华粹·南山绿庭2#-6#楼的竣工验收意见书及华**司于2009年9月10日给重**建司的回函。经审查,重**建司提交的华粹·南山绿庭2#-5#楼的竣工验收意见书主要内容为:开工日期、实际竣工日期、验收日期均为空白,作为验收单位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加盖了印章但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和验收时间,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均没有加盖印章和签名,验收意见栏也是空白,仅有施工单位重庆第八建筑工程公司加盖了印章、负责人刘**捺了印并签署了其主张的竣工时间。重**建司所提交的6#号楼竣工验收意见书上虽签署了实际竣工日期为2009年6月29日,但双方于2010年1月24日签署的甩项具体内容尚载明6#楼尚有土建:-2.6M架空层地面(碎石已铺设完毕)、正负0一层地面(碎石已铺设完毕)、-0.35M单元进户门门斗处地板砖(碎石已铺设完毕)、-0.47M车库砼地面(碎石已铺设完毕)、私家花园、外墙散水。水电:各户配电箱、电表箱、各户主电源电线、所有卫生洁具等建设工程尚未完成。既然至2010年1月24日止6#楼尚有以上工程内容未完成,2009年6月25日怎么可能实际竣工,故重**建司所提交的6#号楼竣工验收意见书上虽载明实际竣工时间为2009年6月25日,亦不能作为6#楼的实际工期计算结束日。由于重**建司所提交的竣工验收意见书没有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签章认可,且重**建司亦未提交符合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报告及华**司的批准报告,故重**建司认为应当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为其所提交的竣工验收意见书上载明的日期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华**司于2009年9月10日给重**建司的回函第2条虽然载明了“关于甩项事项,弱电工程问题我公司早已有工程联系单发送给你公司(详见附件),消防工程在施工合同也有明确约定,至于还有其他部分工程是否可以甩项请施工单位及时以书面形式提出,经我公司工程部人员现场确认”,但具体的甩项内容没有,重**建司亦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2009年9月10日甩项了什么内容,直到2010年1月24日双方签订的甩项具体内容才符合回函的要求,故重**建司认为在2009年9月10日华**司就已接收工程甩项,其工期计算结束日应当计算为2009年9月10日的抗辩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三)重庆八建司在华粹·南山绿庭2#-6#楼的实际施工期间

由于本案工程系甩项(完成和没完成的合同约定工程)移交,故用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来作为工程施工工期的结束日与本案的实际不符。华**司与重**建司于2010年1月23日在万州**管委会建设局的协调下达成了本案所涉工程甩项移交的一致意见,本案所涉工程重**建司尚未完成的不再施工,双方于2010年1月24日确认了华粹·南山绿庭2#-6#楼每栋楼的具体甩项内容,2010年1月28日重**建司将已完成的华粹·南山绿庭2#-6#楼工程移交给了华**司,华**司已于该日实际转移占有该建设工程,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移交日为工期计算结束日,即2010年1月28日为计算重**建司施工期间的结束日。

因下雨及基础设计变更,重庆八建司申请对3#、4#楼延长工期76天,5#楼开挖后与设计不符,改变基础持力层,要求延长工期15天,华**司的现场负责人签字同意延长工期,故重庆八建司主张3#、4#楼延长工期76天,5#楼延长工期15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华粹·南山绿庭2#楼的实际施工工期为2009年4月6日至2010年1月28日,实际工期为297天;3#、4#楼的实际施工工期为2008年9月13日至2010年1月28日,减去春节放假7天和应延长的工期76天后,实际工期为419天;5#楼的实际施工工期为2009年2月4日至2010年1月28日,减去应延长的工期15天后,实际工期为343天;6#楼的实际施工工期为2008年12月8日至2010年1月28日,减去春节放假7天后,实际工期为409天。

二、关于违约的问题

重**建司主张其工期没有违约,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2-6#楼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但2-5#楼的意见书仅有重**建司的签章和签署的时间,并不符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的全部形式要件,6#楼的意见书虽载明实际竣工时间为2009年6月25日,但结合重**建司提供的2009年6月23日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载明,6#楼才完成主体结构验收,再结合2010年1月24日重**建司与华**司签署的甩项验收内容,重**建司直到2010年1月24日对2#-6#楼均有尚未完成的土建及水电工程(详见甩项验收内容),故重**建司主张的南山绿庭2#楼的工期计算结束日为竣工验收时间2009年10月2日、3#楼的工期计算结束日为竣工验收时间2009年6月7日、4#楼的工期计算结束日为竣工验收时间2009年5月15日、5#楼的工期计算结束日为竣工验收时间2009年8月30日、6#楼的工期计算结束日为竣工验收时间2009年6月25日的事实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重**建司主张工期延误是因为华**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的,提交了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两份,经审查,重**建司于2009年3月3日出具《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称3#、4#工程基础、主体已完工。根据华**司与重**建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约定: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发包人付至合同总工程款的55%。2009年8月19日双方才就工程进度款的拔付依据达成补充协议,因此在2009年8月19日之前就应当按合同约定的800元/平方米作为付款基数。3#、4#楼施工合同约定面积为12244平方米。2009年3月华**司应付3#、4#楼进度款为:800元/平方米×12244平方米×55%u003d5387360.00元。华**司截止到2009年3月共计支付工程进度款1040万元,此时2#楼尚未开工,5#楼仅开工7天,按合同约定不应支付工程款。虽然6#楼系2008年12月8日开工,但被告未提供6#楼应付款的任何证据,按现6#楼结算总价4628372.11元,即使6#楼的工程款应付至合同约定的97%应为4489520.94元,加上按合同约定3#、4#至2009年3月底应付的工程款5387360元,华**司仍然超付523119.06元。重**建司于2009年6月23日出具《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称2#、5#、6#主体结构验收,3#、4#楼内外墙抹灰完成。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6工程款(进度款)以及第四部分补充条款第6.1、6.2条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发包人付至合同总工程款的55%,内外墙抹灰完成后付至合同总工程款的70%。在满足工程进度要求的前提下,华**司应在收到报告后14个工作日内付款。因此截止到2009年7月华**司应付的工程进度款为:3#、4#楼为:800元/平方米×12244平方米×70%u003d6856640.00元;2#、5#、6#楼为:800元/平方米×(施工合同约定5号、6号面积为11844平方米+2号楼的4626平方米)×55%u003d7246800.00元;合计:14103440.00元。华**司截止2009年7月底实际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为1564万元,超付1536560.00元,且重**建司提交的付款申请的付款基数均超过了双方约定的基数,要求拨付外墙砖、门窗及文化石等预付款200万元也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故重**建司认为延期付款造成工期延误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重**建司主张系因华**司设计变更导致工期延误,提交了业主方给重**建司的工作联系单12份、浙江建院(华粹·南山绿庭设计单位)的技术、业务联系单22份及施工签证单,以证明延误工期系华**司设计变更及增加工程量造成,经审查,本院认为,华**司与重**建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3.1第(4)项约定:因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经工程师签认,工期相应顺延;第四部分补充条款5.4约定,由于发包人施工场地提供不及时,施工条件不具备,设计施工图提供不及时,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不及时,重大设计变更如结构体系变更、容积大幅增大等,影响工程进度的,在事件发生48小时内,承包人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提出报告。发包人在收到报告后72小时内予以确认或提出处理意见。承包人逾期不提出报告,则视承包人对变更无意见或无意顺延工期;发包人对报告不予确认也不提出处理意见,则视发包人同意顺延工期。延误的工程工期和费用由发包人现场签认。就工期应当顺延的事实,重**建司提供了2008年10月20日关于3#、4#楼的工程临时延期申请,2009年2月11日3#、4#楼工程临时延期申请表,2009年3月8日5#楼的工程临时延期申请表,虽然华**司在法庭上均未认可,但认可3#、4#楼基础由桩*改为大开挖属重大设计变更,属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应当顺延的事由,故本院认为3#、4#、5#楼的工期应当顺延。但重**建司提供的2008年10月20日关于3#、4#楼的工程临时延期申请载明,由于施工后土质较差,原设计的独立桩*改为基础大挖,雨水较多,工程量增大,故要求工期顺延,但没有具体的延长期限,之后在2009年2月11日提供的关于3#、4#楼的工程临时延期申请表上明确表示:3#楼由于2008年下雨天数共计35天,基础变更设计从2008、10、14-2008、11、18合计35天,区政府招商会议及停电共计6天,因此造成施工延期76天;4#楼由于2008年9月-12月下雨天数共计35天,基础设计变更从2008、10、14-2008、11、18才发于施工单位,共计35天,区政府招商会议及停电共计6天,因此造成施工延期76天。故重**建司提供的以上证据虽为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确认3#、4#楼工期顺延76天,5#楼工期顺延15天。对重**建司提出的其他因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减应顺延工期及华**司签证不及时导致工期延误的抗辩理由,均与施工合同约定的应当顺延工期的情形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华**司与重庆八建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35.2条的约定,工期不能按照本合同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按期竣工验收,交付发包人,收取承包人本合同单位工程结算总价的2%违约金,同时工期每延期一天,每天再收取承包人本合同单位工程结算造价的千分之一(1‰)违约金,以此类推;第四部分补充条款⒐违约责任9.⒉条的约定,承包人不能按合同工期按期完成,发包人将对承包人处以本工程结算造价2%的工期违约金,同时,每拖延一天,每天必须支付发包人本合同工程结算造价的千分之一(1‰)违约金,以此类推的约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每栋楼的工期为200天日历天数,而2#楼的实际施工工期297天,逾期97天;3#楼实际施工工期419天,逾期219天;4#楼实际施工工期419天,逾期219天;5号楼实际施工工期343天,逾期143天;6#楼实际施工工期409天,逾期209天,重庆八建司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内完成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工期违约责任。

三、关于工程验收资料的问题

华**司与重**建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应当由重**建司提交工程竣工资料,双方就工程甩项达成协议后,于2010年4月18日在《关于江南**南山绿庭2-6号楼工程决算问题协调的会议纪要》中第六条再次确定,重**建司必须履行义务,完善竣工验收资料,积极配合建设单位的工程竣工验收工作。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重**建司负有提供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的义务,但至今重**建司尚有华粹·南山绿庭2#—6#楼的地基触探报告,华粹·南山绿庭3#、4#楼地基基础天然级配(砂夹石)换垫的干密度和密实度检验报告未提交给建设方华**司,故华**司要求重**建司提交以上资料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违约金的金额问题

华**司与重**建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及补充条款均约定了工期违约按合同单位工程结算总价的2%违约金,同时工期每延期一天,每天再收取承包人本合同单位工程结算造价的千分之一(1‰)违约金,同时在合同第四部分补充条款中又约定了承包人不按约定的合同竣工时间完成工程施工和验收,无条件交付发包人的,承包人除应向发包人支付本合同结算价款的3%的违约金外,同时承包人承担发包人采取必要措施过程中发生的全部费用。合同第四部分补充条款还约定,每发生一次民工闹事,承包人支付5000元违约金,后又在2009年8月19日的补充协议中调整为10000元一次。按华**司的主张,2—5#楼工期的结束日计算至2010年6月26日,6#楼工期的结束日计算至2010年6月25日,重**建司应当承担的工期违约金为11278663.21元,其诉请的数额为5559076.51元;华**司认为重**建司不及时移交资料和配合验收,应支付违约金859476.43元,其诉请的数额为790328.12元,同时,华**司要求重**建司支付45000元的民工闹事违约金,合计达6394404.63元。

经审查,华**司所主张的工期逾期天数及计算方法有误,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本院确认的2010年1月28日为工期计算结束日,重庆八建司应当承担的工期逾期违约金为:1、华粹·南山绿庭2#楼,工程结算总价4206937.14元,按结算总价(造价)2%计的违约金84138.74元;工期逾期天数97天,按逾期天数每天1‰累计的违约金408072.90元,合计492211.64元;2、华粹·南山绿庭3#楼,工程结算总价7258134.86元,按结算总价(造价)2%计的违约金145162.70元;工期逾期天数219天,按逾期天数每天1‰累计的违约金1589531.53元,合计1734694.23元;3、华粹·南山绿庭4#楼,工程结算总价6354850.94元,按结算总价(造价)2%计的违约金127097.02元;工期逾期天数219天,按逾期天数每天1‰累计的违约金1391712.35元,合计1518809.37元;4、华粹·南山绿庭5#楼,工程结算总价6200958.36元,按结算总价(造价)2%计的违约金124019.17元;工期逾期天数143天,按逾期天数每天1‰累计的违约金886737.04元,合计1010756.21元;5、华粹·南山绿庭6#楼,工程结算总价4628372.11元,按结算总价(造价)2%计的违约金92567.44元;工期逾期天数209天,按逾期天数每天1‰累计的违约金967329.77元,合计1059897.21元;华粹·南山绿庭2#-6#楼的工期违约金总计:5816368.66元。工期违约金5816368.66元加上华**司主张的不及时移交资料和配合验收的违约金790328.12元和45000元的民工闹事违约金,合计为6651696.78元。

本院认为,重**建司与华**司在2010年1月24日签署的甩项的具体内容中,可以确认该合同所涉工程的大部分水电工程及部分土建工程系华**司另行组织施工完成的,重**建司在工程移交时没有完成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在本案中双方约定了工期违约责任、质量违约责任、验收违约责任及民工闹事违约责任,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既按工程总造价计算,每延期一天又按总造价再计算违约金,若按合同的约定计算,各项违约金合计高达6651696.78元,达到了华粹南山·绿庭2#—6#楼工程合同结算总价的23%,就算按华**司诉请的6394404.63元计算,也达到了华粹南山·绿庭2#—6#楼工程合同结算总价的22%,参照国**计局发布的2006年至2007年建筑行业利润分别为2.09%、2.38%,同比房地产行业利润在20%以上的事实,考虑到被告重**建司合同履行情况及合同履行后的合理预期利益及其承受能力,结合华**司同意重**建司甩项移交工程,导致工程款总额减少,重**建司的合同预期利益可能减少的事实,加之华**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因重**建司的违约行为造成重大损失的证据,综合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对重**建司要求减少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本案不能按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工期、质量、验收、民工闹事分项计算违约金,只按工程结算总价的2%计算违约金为宜,故重**建司应当承担的违约金为:工程总造价28649214.36×2%=572984.29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第八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有限公司违约金572984.29元;

二、由被告重庆第八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付下差的建设工程资料(华粹·南山绿庭2#—6#楼的地基触探报告,华粹·南山绿庭3#、4#楼地基基础天然级配<砂夹石>换垫的干密度和密实度检验报告)给原告重庆**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重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58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合计61589.00元,由被告重庆第八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重庆第八建筑工程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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