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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蔡**与重庆建工**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陶*、蔡**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13)奉法民初字第02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重庆建工**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与蔡**、陶*签订《定额施工合同》,将其承包的奉节县公平镇等二个乡镇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蔡**、陶*。合同约定:“每月15日至20日拨付上月进度70%工程款,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45天拨付工程余款”、“如果出现质量不合格进行返工,全部由乙方(蔡**、陶*)承担返工损失,甲方不承担责任”、“乙方在建设方进行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与甲方结算(结算时按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蔡**、陶*各带领一个施工班组施工建设了一部分工程,被告按照工程量的80%支付了工程款。2012年被告通知原告对其所建工程进行质量整改。原告委托李**对蔡**班组施工的工程先行整改,被告将蔡**班组施工工程余下的20%工程款支付给了李**。陶*班组施工工程由被告自行组织整改。上述工程于2013年1月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为修复蔡**与陶*所承建工程而支出的费用(包括支付给李**的工程款和被告自行整改所支出的费用)已经超过二原告的工程余款。

蔡**、陶*在一审中诉称:2009年6月26日,我们共同与被告下属的奉节县公平镇土地整理项目部签订《定额施工合同》,我们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工程并交付被告,被告只给付了80%的工程款。该工程于2013年1月已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45天给付剩余工程款118365.60元,经我们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故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18365.60元及延期给付的同期贷款利息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重庆建工**限责任公司在一审中辩称:认可《定额施工合同》是由我公司所属的奉节县公平镇等(2)个土地整理项目部代表我公司与原告所签,但原告没有施工资质,故该合同无效。蔡**与李**合伙承包工程,李**对工程进行了整改,我公司已将工程余款支付给了李**,不应再向蔡**支付。陶*对没有对其承包的工程进行整改,我公司自行组织整改的费用已超过本应给付陶*的工程余款,故不应再向陶*支付工程款。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蔡**、陶*并无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其与重庆建工**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定额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对工程价款的处理,应参照合同约定。原告施工建设的工程经修复后才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可以要求原告承担修复费用。李**受原告委托对原告承建的一部分工程进行了修复,被告将这部分工程款支付给李**并无过错,原告应与李**进行结算。被告为修复该工程所支出的修复费用总金额已经超过原告的工程余款金额,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蔡**、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7元,减半交纳1333.50元,由原告蔡**、陶*负担。

蔡**、陶*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13)奉法民初字第254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工程余款118365.60元,并由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及理由为:1、上诉人并未委托李**整改工程,李**也没有依法对上诉人承包的工程进行整改,是上诉人雇佣农民工完成整改的;2、被上诉人将剩余工程款给付给其施工员李**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才是合同相对方,也没有委托被上诉人向李**给付工程款;3上诉人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按被上诉人的要求对工程进行了整改,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即便合同无效,被上诉人也应给付上诉人剩余20%的工程款。

重庆建工**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李**与上诉人系合伙关系,并且李**实际组织人员对蔡**承建的工程进行了整改,陶*并未对其承建的工程进行整改,故我方将剩余的工程款给付给李**并无过错,不应再支付陶*剩余工程款。

本院查明

本案经二审审理,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虽有异议,但均无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李**系被上诉人公司的施工员,被上诉人主张李**与上诉人系合伙关系,但均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均不予采信。当事人陈述以及证人证言均是法定的证据种类之一,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蔡*才在一审中陈述,因其接到电话整改通知时人在外地,故让李**先行组织人员进行整改,此后蔡*才从外地归来组织人员完成整改,且二人并未区分各自完成了多少工程整改量。现蔡*才在二审中否认李**组织人员对其承包的工程进行了整改的事实,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陶*亦在一审中陈述,其接到电话整改通知后委托李**负责整改,但实际整改系由他人完成。二人的陈述与李**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一审以此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符合法律规定。蔡*才、陶*承包的工程经过修复方才竣工验收合格,

故其参照合同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同时亦应承担相应的修复费用。

陶*承包工程的整改修复由被上诉人组织人员完成,陶*当然无权获得相应的工程款。蔡*才承包的工程修复有一部分系李**组织人员完成,且与蔡*才本人组织人员修复的部分未作区分,合同主体事实上发生了变更,而蔡*才与李**之间也无明确的约定,故被上诉人将相应的工程款给付李**并无不不当,蔡*才的权利应另行主张。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事实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7元,由上诉人蔡**、陶*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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