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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重庆市合川区净水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净水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净水寺住持释常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2008年4月26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合川净水寺附属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2009年9月5日又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2008年7月26日和2008年10月16日,经与被告两次结算,附属工程造价为739694.06元。2009年12月20日,我与被告对2009年9月5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进行了结算,该工程造价为359478.06元。被告除退还我40万元保证金外,其他工程款至今未支付。我多次向被告催收该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给我工程款1099172.13元,并从结算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净水寺辩称,原告于2008年4月23日与我单位签订的大雄宝殿施工合同未实际施工,其缴纳的保证金40万元已经退还。原告要求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不属实,应按政府审计结果进行支付,不同意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且现在所欠原告的不是工程款,而是原告的垫资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6日,原告以华蓥市**程有限公司(乙方)名义与合川市净水寺扩建工程指挥部(甲方)签订了《合川净水寺附属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该合同华蓥市**程有限公司未签章确认,只有原告个人的签名。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附属工程(即大雄宝殿周边梯踏步、石砌挡土墙,佛教广场铺贴石块,周边、梯踏步石栏板安装)。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工程造价为:预算投资壹佰万元(实际造价以工程量后结算为准)。合同第七条约定的工程付款为:本项目属乙方带资修建项目,在施工过程中不预付工程款,本工程分两期进行,一期工程按时完成通过甲、乙双方验收认可即可,乙方并通过结算,经甲方在十五日内审核认可,付工程款总额的95%,同时退还乙方伍万元质保金,剩余5%保修金在一年内未出现质量问题再一次性付给乙方。2009年9月5日,原告(乙方)与合川市净水寺扩建工程指挥部(甲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工程名称为:维修放生池;工程范围为:除淤泥、回填夯实、贴砖等一切工程;工程造价为:按实计量,按2008年重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定额计费,按建筑三类工程费用标准及相关文件取费,人工、材料按市场价调差。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款项支付为:乙方先垫资修建,一切人工、材料费由乙方垫付;乙方所垫资金甲方要承担资金利息,按银行现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乙方施工完后,进行验收,验收合格进行结算,结算后3天内开始计算利息,结算款垫资半年开始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后经原告与合川市净水寺扩建工程指挥部于2008年7月26日和2008年10月16日结算,原告以华蓥市兴**限责任公司名义所做的合川净水寺附属工程款为739694.06元(135850.60元+603843.46元)。经原告于2009年12月20日与合川市净水寺扩建工程指挥部结算,原告所做合川净水寺放生池工程款为359478.07元。2008年7月31日,合川区净水寺扩建工程指挥部向华蓥市兴**限责任公司合川项目部支付净水寺道路堡坎工程款3万元;2008年8月15日,合川区净水寺扩建工程指挥部又向华蓥市兴**限责任公司合川项目部支付净水寺道路堡坎工程款3万元,该两笔工程款的经办人均为原告何**。

2009年5月26日,原告(乙方)与合川市净水寺扩建工程指挥部(甲方)达成《关于何**在净水寺扩建工程投资结算的协议》,该协议载明:“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截止2009年5月26日乙方在合川区净水寺扩建工程中的投入及双方合作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终止2008年4月23日签订的重庆市合川区净水寺大雄宝殿扩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其他一切协议不再履行,无任何遗留问题。二、甲方认定乙方在合川区净水寺扩建工程中的投资为110万元。三、甲方在2009年5月26日前付人民币40万元给乙方,在2009年12月30日前付人民币10万元给乙方,余下人民币60万元可作为乙方股金投入扩建工程,合作协议另行协商签订。”

2009年5月27日,在重庆市合川区净水寺扩建工程指挥部会议室召开了净水寺扩建工程投资股东大会,参加人员有陈**、许**、邹**、潘**(代理人邹**)、何**、彭**,经全体投资股东大会充分讨论、发言,最终形成以下决议:一、截止2009年5月27日,各位股东投资在净水寺扩建工程中的资金是1、陈**约190万元;2、许**约150万元;3、邹**约225万元;4、潘**约150万元;5、何**约60万元;6、彭**约100万元。最终的股份比例按本项目实际到位资金和实际投入的资金确定各位股东的最终股份比例。二、由邹**全权代表各位行使职权,负责对外谈判签署文件合同和协议,处理日常工作。三、如果邹**不在合川项目部,由陈**全权代表邹**行使上述职权。四、邹**和陈**如果不按股东大会的决议执行,超出职权所产生的后果由邹**和陈**负责。五、此决议至该项目结束时终止。

2009年11月27日,合川市净水寺扩建工程指挥部退还了原告股金39万元,并由原告出具了收条。

2010年12月14日,重庆市**教事务局向被告发出《关于整体搬迁净水寺的通知》,该通知载明:鉴于城市规划建设的需要和城南片区佛教活动场所的规划布局实际,结合你寺现状,经区政府同意,将合川区净水寺整体搬迁至南津街文峰塔片区规划区内,更名为“文峰禅寺”。

2011年3月30日,重庆**审计局根据区政府领导的交办,对合川区净水寺改扩建工程的投资情况进行了审计,并作出了合川审计文(2011)6号《关于净水寺改扩建工程投资审计情况的报告》。在该审计报告中载明:“华蓥市兴顺建司承建的部分附属工程申报结算金额为739694.06元,其中附属工程1申报结算金额135850.6元,附属工程2申报结算金额603843.46元。经审计:附属工程2结算金额应为293653.84元,合计审定工程结算金额为374836.53元。审减工程造价364857.53元。”

2012年12月18日,被告作出《合川区净水寺关于对本寺进行投资金额的确认单》,在该确认单中载明:根据国**(2012)41号文件的规定和上级指示精神,经分别与陈**等六位同志协商一致后,达成本确认单。在陈**、许**、邹**、潘**、何**、彭**六位共同投资于我寺庙的行为中,经我寺与何**协商一致后,何**女士在其中投入了资金玖拾柒万伍仟元。(其中与陈**、许**、邹**、潘**、何**的股金的金额为60万元,净水寺工程款37.5万元。)此款在政府对寺庙补偿款中解决或再有投资人来投资时解决。原、被告均在该确认单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原告在2012年12月18日也向被告的常净住持作出《承诺书》,原告在该承诺书中表明:我与合川净水寺协商后,在贵寺出具的《合川区净水寺关于对本寺进行投资金额的确认单》中,有在净水寺所做工程款37.5万元,该款若是政府同意对此款进行认可或补偿,我就向贵寺收取该款,反之,我不向贵寺收取此款(37.5万元)。

2012年12月28日,被告单方向合川区民宗局报送《净水寺股东垫资报告》,但该报告除垫资代表人陈**签名外无其他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该报告载明原告何**投入的资金为133521.18元。

2014年2月21日,华蓥市兴**限责任公司作出《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华蓥市兴**限责任公司就合川净水寺扩建工程事宜在此说明:1、在2008年4月26日签订的净水寺附属工程施工承包协议;2、在2009年9月5日签订的净水寺维修放生池工程承包协议;以上合同的签字、结算等的相关事宜均由签字人负责处理相关事宜,与华蓥市兴**限责任公司无关,特此说明。”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只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0万元及利息,其他款项在本案中放弃由原告另行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合川净水寺附属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预结算书3份、《关于何**在净水寺扩建工程投资结算的协议》、华蓥市兴**限责任公司作出《情况说明》,被告举示的2009年5月27日股东会议记录、重庆市**川审计文(2011)6号文件、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出具的确认单和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收据2份、收条1份、重庆市**教事务局向被告发出《关于整体搬迁净水寺的通知》、《净水寺股东垫资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8年4月26日,原告以华蓥市兴**限责任公司名义与合川市净水寺扩建工程指挥部签订的《合川净水寺附属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因华蓥市兴**限责任公司没有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且在诉讼过程中,华蓥市兴**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情况说明》,表明对《合川净水寺附属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的签字、结算均由签字人负责,与华蓥市兴**限责任公司无关,故《合川净水寺附属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应认定为原告个人与合川市净水寺扩建工程指挥部签订。因原合川市净水寺扩建工程指挥部不具有民事责任能力,该指挥部系由被告成立并对外开展活动,故原合川市净水寺扩建工程指挥部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来承担。由于原告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其与合川市净水寺扩建工程指挥部签订的《合川净水寺附属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应为无效。现原告已将所承建的净水寺附属工程和净水寺维修放生池工程交由了被告使用,并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结算金额支付工程价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价款金额多少的问题,经原告与合川市净水寺扩建工程指挥部结算确认原告承建的附属工程款为739694.06元,维修放生池的工程款为359478.06元。被告在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后与原告于2009年5月26日达成了《关于何**在净水寺扩建工程投资结算的协议》,明确了被告具体付款时间和金额,即被告认定原告在合川区净水寺扩建工程中的投资为110万元,应由被告在2009年5月26日前付人民币40万元给原告,在2009年12月30日前付人民币10万元给原告,余下人民币60万元可作为原告股金投入扩建工程,合作协议另行协商签订”。2012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又签字盖章确认原告投入净水寺的资金为97.5万元,其中股金60万元,净水寺工程款37.5万元。由于原、被告没有另行签订合作协议,故该60万元仍系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60万元及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利息应从原、被告达成结算协议的次日即2009年5月27日开始计算,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支付完该60万元工程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原告的60万元工程款系原告的投资股金不是工程款的意见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按照合川区审计局的审计结果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原告就工程款的问题已经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并达成了结算协议,被告也出具了确认单,且合川区审计局的审计结果也只是金额上的数字罗列,并未写明扣减工程款的事实依据,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在庭审中举示的《净水寺股东垫资报告》因无原告和其他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净水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何**工程款60万元,并从2009年5月27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付清该60万元工程款之日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692元,减半缴纳7346元,由原告何**负担2446元,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净水寺负担490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垫付的诉讼费4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692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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