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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民**有限公司与重庆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民**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后,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重庆民**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16日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合川大石龙府雅苑商住楼建设项目土建工程A、B幢承包给被告修建;工程造价约1200万元;工期330天;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被告按规定向原告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并在验收后15天内向原告提供完整的全部竣工资料和竣工图肆套;被告延误工期应赔偿因此给原告带来的一切损失;原、被告双方应履行各自的义务,若单方违约,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工程总造价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而被告因延误工期,未按照该合同约定如期竣工,且在工程竣工(A幢2012年7月20日、B幢2012年4月10日)后至今未按照该合同约定提供完整的施工资料,导致工程不能综合验收,导致原告不能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向购房户交付房屋和办理房地产权证,其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30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并且该损失还在扩大。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60万元、支付违约金2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民**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金**有限公司的起诉,因与原告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的对方为重庆市**程有限公司,本案被告重庆金**有限公司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原告重庆民**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金**有限公司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重庆民**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85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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