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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但昭*,重庆市合**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但昭*、重庆市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以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但昭*,被告四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08年末,原告开始为被告承建的合川**爵小区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于2010年1月8日与被告结算,被告但昭**公司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225191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1年12月27日支付了原告100191元后,将余下的款项以借条的形式重新确认,并出据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陈**现金壹拾贰万伍仟元正,小写125,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5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1月9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时止),利随本清。

被告辩称

被告但昭*辩称,工程完工后,双方已达成协议,我以私人名义向原告借12.5万元的款项,双方的工程款了清。对于借款问题,我们可以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

被告四建司辩称,原告没有为四建司承建的工程做工,四建司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起诉的是借款,与四建司无关,四建司不是借款的适格主体,请法庭驳回对四建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四建司承建了重庆市茗创·南景豪爵工程,被告但昭*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2008年末,原告陈**为被告承建的南景豪爵小区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0年1月8日,但昭*与陈**对南景豪爵1#楼主体人工费进行了结算,欠人工费225191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1年12月27日支付了原告100191元。当日但昭*向原告陈**出据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现金壹拾贰万伍仟元正,小写125,000.00元”。同时,但昭*在原告持有的南景豪爵1#楼主体人工费结帐单上注明:款付清。所欠的人工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起诉来院,其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南景豪爵1#楼主体人工费结帐单、借条、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1)合法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四建司系重庆市茗创·南景豪爵工程的承建单位,被告但昭*系该工程项目经理。原告陈**为该工程组织人工进行施工,且与项目经理但昭*进行了结算,所欠的人工费应由被告四建司支付。虽然但昭*在原告持有的南景豪爵1#楼主体人工费结帐单上注明:款付清,且另向原告出据借条,但这只是被告但昭*的单方行为,无证据证明原告已认可工程款实际支付完毕。现原告要求被告四建司支付所欠的人工费12.5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但昭*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但昭*支付所欠的人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并未约定欠款利息,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可从人工费结算之次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重庆**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借款1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2.5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1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重庆**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重庆**程有限公司在支付标的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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