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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华**)有限公司,重庆吉**有限公司与重庆七**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建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万州区人民法院(2013)万法民初字第06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重庆市彭水自治县人民政府与被告重庆七雨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雨公司)签订彭水县魔芋项目投资协议书,约定七雨公司投资10000万元在彭水县保家工业园区征用工业用地72亩修建厂房。2010年8月24日,七雨公司与被告华*建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约定由华*建司对七雨公司的彭水魔芋精深加工项目工程进行建设,工程造价为1000万元,工期8个月等。2010年9月16日,华*建司与原告重**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吉**司对七雨公司彭水魔芋精深加工项目中钢结构厂房进行建设,工程造价估计600万元,工期5个月等。吉**司按约定缴纳工程履约金12万元,2010年11月29日,吉**司与华*建司、七雨公司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对钢结构厂房进行图纸会审及技术交底,并形成会议记要。2011年3月28日,华*建司给吉**司发函称:“由于七雨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我公司在与其协商解决,七雨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发函单方面解除合同,请吉**司将已加工好的钢结构材料暂存放你库房内,与七雨公司协调好后另行通知进场。”2012年12月16日,原、被告三方就该工程钢结构厂房工程结算形成会议纪要,确定结算书作为三方最终结算依据。2013年2月7日,原、被告三方就彭水钢结构厂房已加工部分进行造价结算,确定金额为687441.61元,其中原告重庆吉**司尚有价值335891.70元的半成品钢结构材料未交付。后华*建司退还了履约金10万元。七雨公司尚未支付华*建司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的情形,为有效合同。由于被告华*建司承建的工程无法继续施工,目前双方均认为已无法继续履行,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在该工程中已产生的费用有结算书作为依据,被告华*建司应当按照该结算书支付。**公司应当将价值335891.70元的半成品钢结构厂房交与华*建司。七**司认可尚有工程款未支付给华*建司,故应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华*建司应当退还吉**司2万元履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重庆吉**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重庆市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87441.61元,并退还履行金2万元。如被告重庆市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由被告重**有限公司在其对被告重庆市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874元,减半收取5437元,由被告重庆市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华*建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吉**司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造价结算书是吉**司向七雨公司讨钱为由,鼓动华*建司配合而形成的虚假结算,对华*建司不具有约束力。双方约定内容为钢结构定作和安装,吉**司仅完成定作工程,却在结算中按全部工程进行统一结算,显然与事实不符,且在结算中未执行工程造价下浮16.1%的约定,仅下浮3.5%。2、一审判决以价值标准要求吉**司交付335891.70元的钢结构错误,应按钢结构总数量、总价值双重标准交付钢结构。

被上诉人吉**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升建司与被上诉人吉**司双方均认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吉**司请求解除本案合同,由华**司、被上**公司按照结算书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华*建司提出造价结算687441.61元内容不实的上诉理由。经查,2012年12月16日,华*建司、吉**司与七雨公司就本案工程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最终于2013年2月7日形成本案工程的结算书,三家公司分别签字盖章。因此,结算书应属真实可信。结算书所附工程预算表中,仅有预埋铁件包换制作安装,其余项目名称均为制作。因此,华*建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华*建司提出结算时未执行工程造价下浮16.1%的约定,仅下浮3.5%的上诉理由。经查,华*建司、吉**司与七雨公司就本案工程形成的会议纪要第二条明确“结算依据总包合同的条款执行”,而华*建司与七雨公司的约定是工程造价下浮3.5%。因此,华*建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华**提出一审判决只以价值标准要求吉**司交付钢结构错误,应按钢结构总数量、总价值双重标准交付钢结构的上诉理由。经查,华**与吉**司、七**司签订的结算书中明确半成品钢结构厂房价值335891.70元,一审判决责令吉**司将此批半成品交付华**并无不当。华**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华升建司请求二审改判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74元,由上诉人重**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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